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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 原告
    蕭裔秦即蕭雅如
  • 被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原   告 蕭裔秦即蕭雅如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被告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而被告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復查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訴字第448 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上開民事案卷可稽。故本件自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㈡又被告公司之董事為葉俶宜、林文昭及葉如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 月29日死亡,而林文昭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亦有葉俶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附於上開99年度訴字第448 號民事案卷足憑。是以本件即應以葉如琛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4 月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85年4 月間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而因被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以「低頭期款」之廣告,意指原告向銀行承貸不足額部分,可向被告借款充當頭期款,故原告除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屋外,另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兩造遂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為33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由原告自85年4 月25日起至90年4 月24日止,按月分60期,無息清償與被告,且於85年4 月29日以85年普字第184530號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上開清償期間,原告陸續以郵政劃撥方式還款予被告,並90年4 月24日前將上開欠款全數清償完竣,惟因被告於91年間即無預警停業,致原告無法取得清償證明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而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抵押債務既經原告清償,則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主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債權人即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義務。為此爰本於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及義務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本件原告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抵押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人:蕭艾品) ┌──┬──────┬─────┬─────┬────┐│編號│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債務人及││ │ │ │ │債務額比││ │ │ │ │例 │├──┼──────┼─────┼─────┼────┤│1 │坐落台中市北│3,310.00平│0000000 分│蕭雅如 ││ │區中德段466 │方公尺 │之751 │ ││ │地號土地 │ │ │ ││ │ │ │ │ │├──┼──────┼─────┼─────┼────┤│2 │坐落台中市北│總面積:15│1 分之1 │蕭雅如 ││ │區中德段2461│.72 平方公│ │ ││ │建號即門牌號│尺 │ │ ││ │碼為臺中市北│層次面積 │ │ ││ │區忠太東路11│:15.72 平│ │ ││ │9 號17樓之6 │方公尺 │ │ ││ │建物 │附屬建物用│ │ ││ │ │途:陽台,│ │ ││ │ │面積3.15平│ │ ││ │ │方公尺 │ │ ││ │ │ │ │ │├──┼──────┼─────┼─────┼────┤│3 │坐落台中市北│13,880.97 │0000000分 │蕭雅如 ││ │區中德段2621│平方公尺 │之771 │ ││ │建號共有部分│ │ │ ││ │ │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85年;字號:普字第184530號;登記日期:││85年4 月29日;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30,000 元正;存續期││間:85年4 月25日至90年4 月24日;清償日期:90年4 月24││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雅如;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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