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 原告
- 上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錦銓
- 訴訟代理人
- 鄭舒方
- 被告
- 漾漾液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444元及利息。」嗣後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4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35頁)經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販售貨品予被告,而持有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之支票,詎俟票據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4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9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2月8日起(即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從其請求。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提示日 │ │號│ │ │ │ │ │(新臺幣)│ │ ├─┼─────┼───┼────┼───┼─────┼────┼─────┤ │一│104.9.30 │漾漾液│華南商業│160030│LD0000000 │491,444 │104.10.8 │ │ │ │晶有限│銀行水湳│536 │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