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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原告
上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銓
訴訟代理人
鄭舒方
被告
漾漾液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444元及利息。」嗣後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4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35頁)經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販售貨品予被告,而持有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之支票,詎俟票據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4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9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2月8日起(即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從其請求。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提示日    │
│號│          │      │        │      │          │(新臺幣)│          │
├─┼─────┼───┼────┼───┼─────┼────┼─────┤
│一│104.9.30  │漾漾液│華南商業│160030│LD0000000 │491,444 │104.10.8  │
│  │          │晶有限│銀行水湳│536   │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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