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
- 原告
-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輝
- 被告
-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安暉企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安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安暉公司和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下稱合庫大里分行)應返還票據號碼WA0000000新臺幣8,747元和票據號碼WA0000000新臺幣5,284元合計新臺幣1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部分,並經被告合庫大里分行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安暉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且經記明筆錄在案,上開撤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及上開變更聲明情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辛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辛吉公司)與被告安暉公司於102年8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向被告安暉公司購買XLPE電纜等貨品,總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含稅),交貨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被告安暉公司並預收面額各50萬元支票4紙及系爭支票。詎其後被告安暉公司未依約全數出貨,且已呈停業狀態,原告為防止被告安暉公司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乃就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103年度裁全字第73號),經鈞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裁全字第73號裁定「債權人(即辛吉公司)以新臺幣14031元,為債務人(即安暉公司)提供擔保後,債務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其後原告再持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經鈞院於103年3月27日(本院卷第41頁)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安暉公司於本案確定前,向付款人合庫大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被告合庫大里分行亦不得對被告安暉公司付款,被告安暉公司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㈡嗣原告向鈞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安暉公司已給付遲延,原告乃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安暉公司返還不當利得之預收訂金472,838元(前期餘額1,669,832元-已歸還100萬元-貨款98,486元-稅金5,859元-貨款76,018元-2,600元-執行命令8,747元-5,284元=472,838元),經鈞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89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茲因上開訴訟原告請求被告安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中,已扣除系爭支票之金額(8,747元、5,284元),即於上開訴訟中,將上開金額8,747元及5,284元於列為被告應收取而尚未收取,故不須歸還之貨款,則被告安暉公司自應將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即被告安暉公司先因收取貨款而持有支付上開貨款之系爭支票,又經原告於上開訴訟中將上開貨款列入被告應收取而尚未收取,故不須歸還之貨款,被告顯已重覆收取同筆8,747、5,284之貨款,自應將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安暉公司應將附表支票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安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重覆收取貨款,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103年度豐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及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0744號提存書、系爭支票影本、領款回條、本院103年3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秋字第342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至8、18、23至24、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裁全字第73號假處分裁定卷宗、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假處分執行卷宗、103年度豐簡字第18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安暉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同筆貨款,先收取支付該貨款之系爭支票,復於前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89號案件中,再經原告將上開貨款,列為被告應收取尚未收取之貨款(即經原告在被告應歸還之預收訂金中予以扣除,意即計為應收取而尚未收取之貨款),換言之,被告已重覆收取同筆貨款,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顯屬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暉公司應將系爭支票即附表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安暉公司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發 票 人│付 款 人│ 帳 號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備註│ │號│ │ │ │ │ │(新臺幣)│ │ ├─┼──────┼────┼────┼────┼─────┼────┼──┤ │1 │103年3月31日│辛吉工程│合作金庫│00771-0 │WA0000000 │8,747元 │禁止│ │ │ │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背書│ │ │ │ │大里分行│ │ │ │轉讓│ ├─┼──────┼────┼────┼────┼─────┼────┤ │ │2 │103年4月3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WA0000000 │5,28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