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
- 原告
- 佑鑫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晴萍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冠廷律師
- 被告
-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明綸
- 訴訟代理人
- 廖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於台中市立豐南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多媒體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總計新台幣(下同)7,206,384元,原告已完成約定之施工項目,被告亦於驗收完成時給付相當款項,工程標的現今亦被台中市立豐南國民中學使用中,目前被告已給付700萬元予原告,惟尚欠206,384元拒絕給付,且係以系爭工程完全無關之情事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為劉延年,由被告公司經理吳國瑞介紹來,劉延年於工程完工後要請領工程款時,才由被告要求劉延年需提供一家公司補訂工程合約,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方符稅務機關規定,因此原告僅為系爭工程名義上廠商,實際負責人為劉延年。被告公司員工吳國瑞於102年5月向被告借支20萬元,再轉借予劉延年,卻遲遲無法償還被告,因此吳國瑞才建議被告公司發包部分工程予劉延年施作,再從工程款中抵銷借款,且劉延年也有答應可以如此扣除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7,206,384元,原告已完成約定之施工項目,目前被告已給付700萬元予原告,惟尚欠206,384元拒絕給付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不爭執其與原告所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為真正,且陳稱其要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係為符合稅務機關規定,所謂符合稅務機關之規定,應係定作人確實以承攬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申辦扣繳,不得由非承攬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申辦扣繳,故被告既同意持原告交付統一發票辦理報稅使用,自應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原告。劉延年如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雖不具開立統一發票之資格,被告仍得以與之訂立承攬契約,僅係被告不得向稅務機關辦理扣繳,被告既不同意與劉延年訂立承攬契約,劉延年自非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再者,被告自承被告公司員工吳國瑞於102年5月向被告借支20萬元,再轉借予劉延年等語,由此可知劉延年與吳國瑞間存在借款關係,劉延年與被告間則無借款關係存在,劉延年既未積欠被告借款債務,被告即不得主張以對劉延年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與借款債務互為抵銷。被告雖稱:劉延年同意得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債務云云,惟據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資料,為被告與吳國瑞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劉延年同意系爭工程款扣除借款,更與原告無涉。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被告尚欠系爭工程款206,384元未付,所為抵銷之抗辯復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384元,及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