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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原告
辰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被告
柯柏宇
被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時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被告柯柏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柯柏宇為受僱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之司機,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被告統聯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文心路外側車道由大業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文心路1段54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應行駛在車道邊線內,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肇事車輛向左方切換至中間車道時,竟超出中間車道左側白線行駛,因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受僱人即訴外人王文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000元(含零件費用31,200元、工資41,800元);又系爭車輛平日係供接送衛道中學學生之學生專車,假日則承接私人包車使用,每日營業收入為12,000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4年6月24日,惟被告之保險公司遲至同年7月1日才派員到場,修車日期為104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故原告自104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9日總計15日無法為營業行為,造成原告營業之損失,平常日以10,000元、假日則以12,000元計算,104年6月25日至7月9日僅6月27、28日及7月4、5日4天為假日,其餘11天為平日,合計共損失158,000元(計算式:4×12,000 +11×10,000=158,000),以上共計為231,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王文義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想要超車,而非超速,被告柯柏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僅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又維修廠要等待被告之保險公司派員到場才能維修,否則保險公司事後可能拒絕賠償,是修復系爭車輛拖了14天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與衛道高級中學之舊合約,契約有效日期為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簽約金為每月81,300元,扣除假日共接送22天,平均每日營業利益為3,695元,而原告於104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9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須另向東利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利公司)調車使用,於104年6月25日至7月8日,共計花費調車費用147,500元,若無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即無需多支出上開調車費用,故原告公司支出之調車費用應為系爭事故所致之積極損害。此外,原告與衛道高級中學之新合約,契約有效日期為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是被告主張104年7月原告公司與衛道高級中學並無合約云云,並非真實。再者,原告無法營業期間為104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9日,扣除上開調車期間即104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8日,尚有104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9日無法從事營業行為,此為原告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而依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平日每日營業收入為10,000元,則原告此部分尚有受有20,00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1日營業成本約為4,000元(包含油料2,000元、司機1,000元、保險及強制險等其餘成本1,000元),尚有淨利6,000元,是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部分應為12,000元,然原告僅請求10,500元(計算式:158,000元-147,500元=10,500元),應認為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從肇事車輛左後方往前超車,除未注意安全間距,又大客車除非預備左轉否則不能行駛在內側車道,況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王文義已自述當時有逾該路段行車限速之情況,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違規情形,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故應扣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車齡為6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支出之零件部分依法應計算折舊。此外,原告修車期間過長,且非營運期間,故不可請求營業之損失,對於臺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之認定數額沒有意見,但應以系爭車輛實際有出車為準並應扣除成本,又原告與衛道中學之合約僅至104年6月底,故原告請求104年7月不能營業之損失無理由,仍須要為實際出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柯柏宇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有並由其受僱人即訴外人王文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73,000元(含零件費用31,200元、工資41,8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金峰配修廠估價單、衛道中學租賃契約書、台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及請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王文義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文心路往市政路行駛最內側車道,對方車本在中間車道,伊車頭剛去,肇事車輛突然向左切進來,不知道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被告柯柏宇亦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肇事車輛沿文心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近事故處,外側前方有車停下,所以伊向左切到中間車道,在車頭拉正時,就發生碰撞等語明確,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9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訴外人王文義駕駛系爭車輛係沿文心路最內側車道由大業路往市政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適被告柯柏宇駕駛肇事車輛亦沿文心路同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並向左方切入中間車道後,跨越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行駛,肇事車輛之左前車身因此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柯柏宇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行進中變換車道之車輛,訴外人王文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為直行車輛並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等情,均堪予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柯柏宇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詎被告柯柏宇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冒然向左切入中間車道,並跨越兩車道線行駛,致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柯柏宇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亦認定被告柯柏宇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情形,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柯柏宇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又被告統聯客運為被告柯柏宇之僱用人,被告柯柏宇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財產權,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統聯客運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柯柏宇之選任及監督均無疏懈之情事,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統聯客運應與被告柯柏宇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73,000元(含零件費用31,200元及工資41,8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1,2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6年6月出廠,直至104年6月2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4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120元(計算式:31,200×0.1=3,120),原告另支出工資41,800元,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920元(計算式:3,120+41,800=44,920)。

2、營業損失部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系爭車輛原係供原告營業載客使用,因受損維修而不能營運,原告雖主張其無法營業期間為104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9日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進廠修理時間過久等語置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實際修車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止,且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本無必要等被告確認後始得為之,故認為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之期間應以上開實際修車之期間始屬合理。至營業損失之計算,則應考量系爭車輛之出租頻率(因未必每天都租得出去),該車之成本及因該車毋庸供營業用所減省之費用等。原告固提出東利公司之請款單明細及現金支出傳票,欲證明原告自104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9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須另向東利公司調車使用,因而受有調車費用147,500元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證人黃惠梅即東利公司之會計兼調度車輛人員於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77-7 8頁證12請款明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此份明細是否為東利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出具?)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此份明細內容是否為真?)是真的,確實有這些行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當時原告公司為何調車?)不知道,我沒有問原因,一整年都有跟我調車。」、「(原告是只有於6月25日至7月8日調度車輛?)之前、之後都有,就車子不夠用的時候就互相調度,是長久配合。」等語,故依證人黃惠梅上開證詞可知,原告與東利公司為長久調度車輛之合作關係,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才向東利公司調車使用,而東利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明細及原告之現金支出傳票至多僅可證明原告自104年6月25日至7月8日有向東利公司調度車輛,並因此支出調車費用147,500元,然卻無法證明該明細表中所載之車輛調度均肇因於系爭車輛受損所致.準此,本院認該明細表中除就104年7月1日至同年月8日接送衛道上下課所為之車輛調度確係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導致之必要支出外,就其他車輛調度所為之支出仍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況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均未能舉證,依法即難認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依該請款單明細之記載,於104年7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接送衛道上下課之日期分別為7月1、2、5、6、7、8日,每日支出4,500元,合計6天共支出27,000元(4,500元×6天=27,000元),從而,可認定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期因此受有27,000元之損害。再者,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扣除相關之費用及成本後,原告每日約受有6,000元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扣除前述應前往衛道中學接送學生之日數外,其餘日數本應可供作出租使用,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做為營業使用,原告因此受有營業之損失,而原告雖主張依臺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之證明可證明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0,000元,扣除成本4,000元後,每日有6,000元之營業利益,然為被告則認為利潤過高,本院參酌依卷附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遊覽車客運於104年度之毛利率為37%,認原告因此受有11,100元(10,000元×37%×3天=11,100元)之營業利益損失,應屬合理可信。綜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受之損害及所受之營業損失於38,100元(27,000元+11,100元=38,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之損害合計為83,020元(計算式:44,920元+38,100元=83,02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柏宇有未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已詳前述,而爭車輛駕駛人訴外人王文義亦自承行經肇事地點時,欲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行車速已逾該路段行車限速,是訴外人王文義疏未注意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有超速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且95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修法前之第98條第1項第1款「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但在市區單向二車道道路行駛時,不在此限。」修正為「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係嚴格限制駕駛大型車僅能於左轉彎之情形下,始能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查依當時情狀,訴外人王文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柯柏宇及訴外人王文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柯柏宇因未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訴外人王文義未注意駕駛大型車僅能於左轉彎之情形下,始能行駛於內側車道及逾越速限行駛,均同屬肇事之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510元(計算式:83,020元×50%=41,510元)。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統聯客運之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被告柯柏宇之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10元,及被告柯柏宇自104年12月4日起、被告統聯客運自104年11月20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545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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