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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高士傑
  •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紀金秋

  • 原告
    鴻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畢卡索一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原   告 鴻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曹朝國 被   告 畢卡索一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金秋 訴訟代理人 黃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日簽訂社區管理維護委任合約 書,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 為期1年,約定原告管理服務內容為:㈠傳達、行政、財務 及輔助管理、㈡管理中心管理人員服務。具體之服務內容包含派駐日班、夜班管理人員至被告社區擔任守衛,及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為清潔打掃,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詎被告於104年6月2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自104年6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委任合約,然被告並未依兩造間管理維護委任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即逕行終止合約,且致原告未能領取合約終止後之委任服務報酬,今以原告於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1日原得領取合計3月之服務報酬27萬9,000元作為原告所受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提前終止契約,造成原告未能領取相當於3個月原 合約服務報酬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2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訂管理維護委任合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因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日班管理人員即訴外人吳柏勳有強盜之刑案紀錄,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不得擔任 保全人員,且派駐至被告社區夜班管理人員不固定,被告前主委已數次電話通知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耀進改善,然仍未改善,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動搖,故通知原告自103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管理委任合約,終止前之104年5月、6 月兩個月之服務報酬18萬6,000元被告均已給付原告收受。 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委任合約書,並無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亦無任何條款約定被告提前終止合約須賠償原告3個月之合約 報酬,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提前終止委任合約之損害,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㈠兩造簽訂有社區管理維護委任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下列服務項目:⒈有關傳達、行政、財務及輔助管理之事務管理、⒉管理中心管理人員服務。合約期限自104年5月1日 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9萬3,000元。 ㈡被告於104年6月26日以畢管字第000000000號函之書面,向 原告表示因原告違反管理維護委任合約第7條、第8條之事項,故決議於104年6月30日17時許終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委任合約,該終止合約之書面意思表示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前有收受。 ㈢被告就104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兩個月的服務報酬共18萬6,000元已給付原告收受無訛。 ㈣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派駐被告社區之日班管理人員(即留 駐人員)吳柏勳,因於96年間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4年3月17日假釋出監。 ㈤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26日間派駐被告社區之晚 班人員(即留駐人員)曾經更換過3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537條規定自明。又委任之目的既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 ,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經查:⒈觀諸兩造間所簽訂管理維護委任合約書第3條約定:「1、乙方(即原告)對於甲方(即被告)委託管理維護之事務,得依內政部頒佈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3條,視需要將部分再行委託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但須經甲方認可)。2、甲方同意乙方 委任(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駐衛保全督導服務。…」,與民法第537條受任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 經委任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意旨相符。⒉再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就事務之處理,得在被告所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例如管理人員如何防護社區的安全,如何實施環境巡邏、情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可知原告得在被告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契約之目的,足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管理維護委任合約書,性質上屬委任契約無誤。 ㈡按本件管理維護委任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 注意義務:1、乙方對於本約所定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 含緊急事故處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2、乙方 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疏忽其職務。3、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乙 方應對甲方(按即被告)盡告知之義務。…」、第8條約定 :「乙方留駐人員之紀律:…2、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 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3、留 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及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2、乙方違反本約第7條、第8條規定 ,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等語,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經查: ⒈①證人即畢卡索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任主委楊振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1月5日起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原告104年5月1日起所派駐之日班管理人員吳柏勳到被告社區時,理了一個光頭,我就有所起疑,當日晚上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實際負責人王耀進,請其查明有無問題,我電話提醒了2、3次,依原告之作業手冊,原告應查明吳柏勳有無案底,然王耀進只是回答我說吳柏勳應該沒有問題;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夜班管理人員,一直不固定,我也以電話通知王耀進改善,王耀進都只是說先用一個星期看看,不行再說;此外,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清潔婦,原本週一至週六均需至社區工作4 小時,從事清潔收垃圾之服務,僅週日休息,然該清潔婦於104年6月20日端午節無預警並未至社區清潔,當日只得暫請吳柏勳女友協助清潔,我於當日就通知王耀進,請其派駐新的清潔婦,然原有之清潔婦向原告辭職不做,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至26日卻未能新派清潔婦至被告社區從事清潔服務,管委會就決議與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②參以原告就王耀進為其實際負 責人乙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又吳柏勳確實於96年10月間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4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乙情,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8至50頁),堪信為真,則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其不得擔任保全人員。原告雖稱:其係將駐衛保全之事務,委任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保全公司)提供服務,應由忠正保全公司負責過濾駐衛保全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然而,忠正保全公司係原告履行兩造間本件管理維護委任合約之「履行輔助人」,忠正保全公司未能確實過濾其僱用之人員有無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自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應就其履行輔 助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③此外,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 至104年6月26日間派駐被告社區之晚班人員曾經更換過3人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又原告派請之清潔婦已連續5天未能至被告社區清潔乙情,業經證 人楊振剛證述甚詳,準此,被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有所動搖乙情,應屬可信。 ⒉雖兩造就被告終止權之行使,另於契約第12條特約應由被告以「書面」之方式通知原告改善,且應給予原告15天之改善期間,本件被告僅係以電話「口頭」方式通知原告改善,並不符合當事人間之特約。然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本件管理維護委任合約書雖定有期限及被告終止權行使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亦類此見解)。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委任合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縱合約定有期限及被告終止權行使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於104年6月26日以畢管字第000000000號函之書面向原告表示於104年6月30日17時許終止兩造間社區管理維護委任合約,該終止 合約之書面意思表示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前有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上開函文1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足認系爭委任契約於104年6月30日17時許終止後已不存在。而無論被告是否係在不 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本件委託銷售契約,或被告終止本件委託銷售契約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原告因簽訂本件管理維護委任合約原本自104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1日可獲得之服務報酬,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範圍,準此,原告自不得主張因本件管理維護委任合約終止,原約定之委任報酬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依證人楊振剛上開所述,被告於104年6月20日請原告新派清潔婦至社區交接清潔之工作後,被告於104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26日止,均未能改善,則被告終止本件兩造間管 理維護委任合約,應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不得不終止本件管理維護委任合約。從而,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於此時終止,原告可不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委任合約,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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