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
- 原告
- 沅凌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再定
- 訴訟代理人
- 王富田
- 被告
- 李東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25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25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4年7月31日、票面金額336,025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上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1 │104年7月31日│TF0000000 │台北市第│李東柏 │新臺幣336,│104年8月27日│ │ │ │ │五信用合│ │025元 │ │ │ │ │ │作社大同│ │ │ │ │ │ │ │分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