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8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19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道
- 被告
-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彥辰
- 訴訟代理人
- 陳靖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直接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捷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誼公司)作為借款保證之票據,雙方說好不提示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含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 (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捷誼公司作為借款保證之票據,捷誼公司同意不提示系爭支票等語,縱係屬實,惟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上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原告之前手即捷誼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抗辯,仍無法解免其票據責任。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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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童馨國│104年8月│104年8月│31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STA0000000│
│ │際事業│13日 │13日 │ │西台中分行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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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