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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原告
新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山
被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534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3日、4月8日、4月28日、5月15日、6月10日、6月18日、7月18日、9月23日承攬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共計新臺幣(下同)425,534元,上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卻未曾依約給付工程款,為此,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6紙、明細表、訂購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工程均已完工,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5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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