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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林秉暉
  • 法定代理人
    林文山、鄭麗芬

  • 原告
    新乘機電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新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山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534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3日、4月8日、4月28日、5月15日、6月10日、6月18日、7月18日、9月23日承攬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共計新臺幣(下同)425,534元, 上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卻未曾依約給付工程款,為此,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6紙、明細表、訂購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如 附表所示之工程,工程均已完工,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5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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