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原 告 巫松洋 被 告 林益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55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其餘百分之58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55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整。」嗣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7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或今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 訴外人即母親陳瑞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路即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上177公里處時,被告林益偉駕駛為千禾工程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先擦撞中線車道之另一部由訴外人賴彥丞(原告誤載為賴彥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被告駕駛之上 揭被告車輛再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輪及右前車門嚴重受損,本件車禍事故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復,支出工資41,600元及零件費用76,550元,合計118,150元,被告遲未賠償,復車主陳瑞英已將本件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5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或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車損照片、行照、駕照、協議書(即債權讓與證明書)、旭志翊汽車保養廠出具之維修明細單(即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8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外人賴彥丞及原告巫松洋調查筆錄、被告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千禾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已多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陳明:「(104年7月17日2時 10分係何人駕駛ALQ-0363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177公里北向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案?)我朋友林志銘,‥‥。( 104年7月17日2時10分ALQ-0363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177公里北向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經過情形,你是否知道? )我不知道,我有經過但沒有停車。」云云(本院卷第46頁),惟查,被告係上揭車輛所有人千禾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對上揭車輛平常由其保管使用乙節於警詢亦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頁),再被告車輛肇事當時,車上尚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及被告之身分證,其後因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留於現場,經警通知被告後,將被告身分證發還予被告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頁),由被告將身分證放置於被告車輛上可知,該車於發生事故當時,平常非僅由被告所保管使用,更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之交通使用,否則被告豈可能將身分證放置於該車輛上,則該車平常既係由被告保管,且屬供被告日常交通使用之交通工具,事故當日林志銘係如何取得該車及該車鑰匙使用?又被告係如何得知係林志銘將被告車輛開走,且事故當時係由林志銘所駕駛?被告於警詢並未說明此節;再被告於事故當日亦曾經過事故現場,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104年7月17日2時10分ALQ-0363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177公里北向處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之經過情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有經過但沒有停車。」云云(本院卷第46頁),被告何以於事故當時亦有經過事故現場,又目睹自己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因車禍事故遺留於事故現場,竟仍不予聞問,遲至104年8月10日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是尚難遽即認定被告警詢片面所述屬實,仍應以被告於本院視同自認為可採,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 路肩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依訴外人賴彥 丞於警詢陳明:伊行駛在中線車道,當時車輛行駛中,突然右側車身遭被告車輛從後方擦撞上來,導致伊右側車身受損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又原告於警詢亦陳明:伊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車輛行駛中,右前車身遭被告車輛從右路肩撞上來,造成伊右前車身受損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再參以現場車輛受損照片,被告車輛受損處係在左側車身(本院卷第7、8頁),均可佐證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復未注意併行間隔,其左側車身擦撞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及右前輪處事實,被告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揭規定,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且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而撞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車輛右車身,其確有過失,且應就損害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之系 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共計118,150元,其中工資41,600元 及零件費用76,55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 於87年5月出廠,迄至104年7月1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 ,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655元(計算式:76,550×〈1-9/10〉=7,65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上述工資41,6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49,255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6,255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55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其餘百分之58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