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
- 原告
- 鋒錡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柳燕
- 訴訟代理人
- 陳葦誠
- 被告
-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興新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被告將「旗山地景橋改善工程」之「A型護欄工程、B型護欄工程、自行車區伸縮縫及安裝、人行步道區伸縮縫及安裝、欄杆扶手加工及組立」工程(下稱系爭甲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7,579元(含稅);兩造又於101年10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被告將「旗山地景橋改善工程」之「防撞鋼板製作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乙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承攬金額為1,406,580元(含稅),依系爭甲、乙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10%,俟本工程全部完工退5%;另5% 須俟甲方業主(即被告)結算驗收合格並於乙方(即原告)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於請款日當月月底日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而原告承攬之系爭甲、乙工程已完工,並於103年7月間完成驗收,惟被告未付系爭甲、乙工程之5%保留款共195,70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承攬之「旗山地景橋改善工程」於101年6間開工,然工程之鋼構主體之鋼板於101年10月份還在進行切割,且於101年11月才在開挖基礎,原告係於101年12月間始被通知前往安裝鋼板,根本不可能於101年12月31日前完工,原告係於102年4月底完工,並交由被告點收。被告因與業主高雄市政府有些問題,遲遲未驗收,但已先開放給民眾使用,至103年3月才辦理初驗,民眾已使用快一年時間,故原告承攬工程之油漆剝落不應全然歸責原告。況高雄市政府初驗有缺失之部分,應不只有油漆剝落,且被告與高雄市政府之契約金額為9千多萬,惟兩造之契約金額沒那麼多,因此被告與高雄市政府之逾期違約金,不能全部計算在原告身上。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甲、乙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自簽約日起開工,並限於101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工。」、「逾期罰款: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千分之貳罰金,另因本工程契約逾期,致使甲方或業主造成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扣除」,因原告未依約於101年12月31日前施工完成,被告於102年4月1日以日興營字第0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增加人員機具進場趕作,又系爭甲、乙工程於103年3月26日辦理初驗時,原告亦派員會同,屬於原告承攬範圍內之缺失有A、B型欄杆油漆剝落,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進場修繕,惟系爭甲、乙工程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於103年4月15日辦理複驗結果,仍有原告承攬範圍之欄杆油漆剝落未全數完成修復之缺失,高雄市政府因而函知被告,被告遂於103年4月21日以日興營字第00000000號函、同年月23日以日興營字第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限期完成改善。又高雄市政府於103年6月3、4日辦理正式驗收,關於原告承攬範圍仍有多處須補漆改善,經被告行文催促原告改善,系爭甲、乙工程於103年6月19日完成驗收程序,但因原告承攬範圍有遲延改善缺失之情形,致被告遭高雄市政府計算逾期天數10日,逾期金額為915,700元(契約價金91,570,000×1/1000=915,700),依系爭甲、乙契約第6條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保留款可領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0日簽訂系爭甲契約,被告將系爭甲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承攬金額為2,507,579元(含稅),復於101年10月2日簽訂系爭乙契約,被告將系爭乙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承攬金額為1,406,580元(含稅),原告承攬之系爭甲、乙工程已完工,並於103年7月間完成驗收,惟被告尚未給付系爭甲、乙工程之5%保留款共195,70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則抗辯:系爭甲、乙工程於103年3月26日辦理初驗時,原告亦派員會同,屬於原告承攬範圍內之缺失有A、B型欄杆油漆剝落,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進場修繕,惟系爭甲、乙工程於103年4月15日辦理複驗結果,仍有原告承攬範圍之欄杆油漆剝落未全數完成修復之缺失,因原告承攬範圍有遲延改善缺失之情形,致被告遭高雄市政府計算逾期天數10日,逾期金額為915,700元,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自系爭保留款扣款,仍有不足等語。經查,⑴原告承攬系爭甲、乙工程於103年3月26日辦理初驗,屬於原告承攬範圍內之缺失有A、B型欄杆油漆剝落,經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3年4月9日以高市水市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03年4月10日前改善完成;⑵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3年4月15日進行初驗複查,認定欄杆油漆剝落尚未完成修復,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3年4月22日以高市水市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儘速改善;⑶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3年10月1日以高市水市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因初驗複查日103年4月15日仍未改善完成,迄103年4月24日改善完成,逾期日數計10日(103年4月15日至103年4月24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情,有上開各函文、初驗紀錄、複驗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未於103年4月15日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初驗複查前改善缺失完成,致被告遭業主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逾期日數10日之違約金,計915,700元(契約價金91,570,000×1/1000=915,700)乙節,堪予採信。
㈢又查,依兩造所訂系爭甲、乙契約書第6條後段約定「另因本工程契約逾期,致甲方(指被告)或業主造成損失時,應由乙方(指原告)負責賠償,其賠償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扣除」。系爭工程因原告未如期於103年4月15日改善缺失完成,致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915,700元,依系爭甲、乙契約書第6條後段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賠償,故被告自系爭保留款即195,708元扣除原告之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遲遲未驗收,但已先開放給民眾使用,至103年3月才辦理初驗,民眾已使用快一年時間,故原告承攬工程之油漆剝落不應全然歸責原告,況高雄市政府初驗有缺失之部分,應不只有油漆剝落,且被告與高雄市政府之契約金額為9千多萬,惟兩造之契約金額沒那麼多,因此被告與高雄市政府之逾期違約金,不能全部計算在原告身上云云。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甲契約書第9條第3項、乙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另保留款5%須俟甲方業主結算驗收合格並於乙方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於請款日當月月底日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是以,系爭甲、乙工程在經被告之業主結算驗收合格之前,如工作有瑕疵、毀損,應由原告負擔修補責任及毀損之風險,經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原告始得請領系爭甲、乙工程之5%保留款,尚不得以工程之油漆剝落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不明,而為修補與否之爭執。再者,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初驗有缺失之部分,雖包括其他缺失,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3年4月15日初驗複查時,僅有原告施作之缺失尚未改善完成,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因此扣罰10日(103年4月15日至103年4月24日)之違約金,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另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依據為系爭甲、乙契約書第6條後段約定,即「本契約工程遲延,致使被告造成損失時,應由原告負責賠償」,故原告遲延修補瑕疪,致使被告遭業主扣罰之損失,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原告依約應負之賠償責任,自不因被告與業主之契約金額甚高而免除或減少。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195,708元,惟原告逾期改善缺失,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失915,700元,被告自系爭保留款扣抵後,已無剩餘。從而,原告依系爭甲、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