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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7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玉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璟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被告
吉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瑩

      王怡欽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吉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當時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林采瑩、王怡欽、林志成等3人,有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但該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有本院中院東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是以,本件被告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林采瑩、王怡欽、林志成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但被告公司之償債能力已經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至於被告之償債能力與其本件應負之責任範圍無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0元(即裁判費9,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              │臺幣)      │起算日        │            │
├──┼───────┼──────┼───────┼──────┤
│1  │104年6月15日  │85萬0,451元 │104年6月15日  │XG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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