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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原告
普萊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正雄
訴訟代理人
徐清賢
被告
潘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0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7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俊昭(綽號老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白毛」、「阿六」及「大胖黃」(下稱「白毛」、「阿六」、「大胖黃」等人共謀籌組虛設公司詐騙財物之犯罪集團。「白毛」於102年10月21日,先指示被告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而無實際營運事實之永聯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聯發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而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由陳俊昭帶同被告向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並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對外營業之假象伺機行騙。詐騙手法係先由陳俊昭等人隨機自電話簿或電腦網頁上搜尋不特定之廠商,再由「阿六」、「大胖黃」等集團成員以上開室內及行動電話連絡受害廠商,並以永聯發公司或該公司員工之名義訂貨;交易之初均先以現金給付或簽發支票兌現等方式與廠商進行小額交易,迨取得該等廠商之信任後,即大量訂購貨品,並以永聯發公司所開立之遠期支票給付貨款,於詐得他人之財物後再予變賣得款,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其等謀議既定,被告、陳俊昭、「白毛」、「阿六」、「大胖黃」等人即共同於如附表「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永聯發公司之名義,利用前開手法及如附表「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詐訂貨品,並交付如附表「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以佯裝付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於被告及陳俊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390,742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明細、銷貨單明細表、客戶應收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91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390,742元之商品,原告自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被告詐騙原告之時間及金額一覽表:┌─┬──────────┬─────────┬───────┐│編│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訂購之貨物、數量及│簽發支票及兌現││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情形 │├─┼──────────┼─────────┼───────┤│1│102年11月1日上午9時 │固定式端子12P25A附│編號1至6屬11││ │10分許以傳真訂貨單方│蓋500個,價金18,00│月份月結,款項││ │式訂貨,同年月4日出 │0元。 │一部分簽發付款││ │貨。 │ │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2│102年11月6日上午8時 │MOS-P21(20個)、 │發票日期:103 ││ │57分許以傳真訂貨單方│MOS-P11(60個)、 │年1月28日、票 ││ │式訂貨、同年月8日出 │MOS-P16(30個), │號:AD0000000 ││ │貨。 │價金共43,090元。 │、金額:109,32│├─┼──────────┼─────────┤9元支票付款。 ││3│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固定式端子6P25A(5│退票。 ││ │26分許以傳真訂貨單方│00個),價金10,500│ ││ │式訂貨,同年月12日出│元。 │ ││ │貨。 │ │ │├─┼──────────┼─────────┤ ││4│102年11月11日下午2時│無熔絲斷路器BH3P30│ ││ │36分許以傳真訂貨單方│A(60個),價金17,│ ││ │式訂貨,同年月12日出│940元。 │ ││ │貨。 │ │ │├─┼──────────┼─────────┤ ││5│102年11月18日上午9時│電磁接觸器S-P35T(│ ││ │59分許以傳真訂貨單方│10只)、電磁接觸器│ ││ │式訂貨、同年月19日出│S-P30T(8只)、電 │ ││ │貨。 │磁開關MSO-P35T,價│ ││ │ │金共14,592元。 │ │├─┼──────────┼─────────┤ ││6│102年11月27日下午2時│固定式端子12P25A附│ ││ │21分許以傳真訂貨單方│蓋500只,價金18,00│ ││ │式訂貨、同年月28日出│0元。 │ ││ │貨。 │ │ │├─┼──────────┼─────────┼───────┤│7│102年12月4日上午9時 │電磁接觸器S-P11(6│編號7至9屬12││ │36分許以傳真訂貨單方│0只)、電磁接觸器S│月份月結,加上││ │式訂貨、同年月6日出 │-P16(60只)、士林│編號1至6之部││ │貨。 │電磁接觸器S-P21(4│分款項,簽發陽││ │ │0只),價金共40,64│信商業銀行北屯││ │ │0元。 │分行、發票日期│├─┼──────────┼─────────┤:103年2月20日││8│102年12月19日上午9時│固定式端子6P25A附 │、票號:AD8445││ │10分許以傳真訂貨單方│蓋500只、固定式端 │659、金額:106││ │式訂貨、同年月20日出│子12P25A(500只) │,868元支票付款││ │貨。 │,價金共28,500元。│,退票。 │├─┼──────────┼─────────┤ ││9│102年12月23日上午9時│SP-11(80只),價 │ ││ │41分許以傳真訂貨單方│金14,640元。 │ ││ │式訂貨、同年月24日出│ │ ││ │貨。 │ │ │├─┼──────────┼─────────┼───────┤││102年12月30日上午9時│電磁開關MOS-P11(6│編號至部分││ │41分許以傳真訂貨單方│0只)、電磁開關MOS│未開票或付現。││ │式訂貨、103年1月3日 │-P16(40只)、電磁│ ││ │出貨。 │開關MOS-P21(20只 │ ││ │ │),價金共47,540元│ ││ │ │。 │ │├─┼──────────┼─────────┤ │││103年1月6日上午10時 │電磁接觸器S-P16( │ ││ │51分許以傳真訂貨單方│60只)、電磁接觸器│ ││ │式訂貨、同年月7日出 │S-P21(60只),價 │ ││ │貨。 │金共36,240元 │ │├─┼──────────┼─────────┤ │││103年1月10日上午9時 │電磁接觸器S-P35T(│ ││ │47分許以傳真訂貨單方│30只)、電磁接觸器│ ││ │式訂貨、同日出貨。 │S-P30T(30只)、電│ ││ │ │磁開關MSO- P35T(3│ ││ │ │0只)。價金共51,06│ ││ │ │0元。 │ │├─┼──────────┼─────────┤ │││103年1月13日下午2時 │電磁開關MOS-P21(1│ ││ │42分許以傳真訂貨單方│00只),價金50,000│ ││ │式訂貨、同年月14日出│元。 │ ││ │貨。 │ │ │├─┼──────────┼─────────┼───────┤│ │ │合計390,742元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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