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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050號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50號

原告
盧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告
公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958分之89,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民國70年霧字第037575號、於民國70年10月8日設定新臺幣400,000元、存續期間民國70年9月10日至民國71年9月9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已於76年9月24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建三辛字第291316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公司原有董事張松根、方炳煌與林耿生,已先後於83年10月14日、82年2月25日及85年5月14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8日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張松根、方炳煌與林耿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嗣原告於105年1月5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余景登律師,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經法院裁定選任,茲原告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盧鵬性於70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958分之89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盧鵬性逝世後,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71年9月9日屆至後,迄今已逾30年,被告公司從未實行抵押權,而依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最長為15年,再加計5年為20年,故至91年9月8日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盧鵬性於70年10月8日,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4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0年9月10日起至71年9月9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公司,盧鵬性逝世後,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三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於71年9月9日屆至,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三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慷,揆諸前揭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71年9月9日起算,是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6年9月9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迄未實行其抵押權,則其抵押權已於86年9月9日後之5年即91年9月9日消滅。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係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3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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