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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告
日本城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坦
被告
石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456,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年9月9日,除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外,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嗣屆期提示,被告僅為部分清償,尚有票款2,656,000元未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3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2,656,000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金      額│發 票 日 期 │到 期 日│
│號│            │(新臺幣)│            │        │
├─┼──────┼─────┼──────┼────┤
│1│日本城百貨有│4,456,000 │104年5月11日│104年9月│
│  │限公司、吳明│元        │            │9日     │
│  │坦、石慧瑩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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