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原 告 安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泗 訴訟代理人 陳廷榮 被 告 士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東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士承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東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士承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李東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士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承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4815元;被告李東柏應給付原告9萬5677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5 日審理時擴張、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士承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工具,價金分別為9萬5677元(2月)、1萬8135元(3月)、7萬6680元(4月)、6萬6911元(5月)、3萬7081元(6月)、8,111 元(7月),以上合計為30萬2595元。其中2月份9萬5677元之貨款被告李東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以為付款之用。原告均已依約交付,惟被告士承公司屢經催款,均未若置理。且被告李東柏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亦因存款不足為理由遭退票。嗣於104年8月26日原告更收受被告士承公司之律師函(原證6 ),稱「因財務困難致無法清償債務」云云,原告因之緊急取回價值13萬0545元之商品。惟迄今被告士承公司仍尚積欠17萬2050元之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李東柏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士承公司給付扣除上開票款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⑴被告士承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6373 元,起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東柏應給付原告9萬5677元及自104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請款單、送貨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其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士承公司既向原告購買上開(三)所述之五金貨品,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與被告士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士承公司給付7萬6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東柏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東柏給付票款9萬5677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 ├──┼───┼─────┼─────┼─────┼─────┼─────┤ │ 1 │李東柏│104年7月31│104年7月31│新台幣9萬 │台北市第五│TF0000000 │ │ │ │日 │日 │5677元 │信用合作社│ │ │ │ │ │ │ │大同分社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