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原 告 李章聖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魏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間即向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8樓房屋(下稱系爭辦公場所),供做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第二事業部(簡稱中二職場)辦公用。嗣原告於104年4月1日續租系爭辦公場所,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 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4,507元、管理費1萬0,321元、履約保證金19萬3,521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管理費各負擔一半(訴外人陳漢得給付之4萬元,由兩造各享 有一半,故被告每月就租金及管理費應交付1萬7,414元予原告,供原告給付租金、管理費予出租人)。原告為中二職場之主管,嗣因原告與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勞資糾紛,被告竟故意藉使同仁離開系爭辦公處所,搬遷原告辦公所需設備,迫使原告無法繼續辦公,致原告須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因而遭出租人台糖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19萬3,521 元,受有19萬3,521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又原告前擬於中二職場規劃另一會議獨立空間,被告同為事業部之主管之一,於103年12月 之經理會議,被告承諾贊助上開會議室的裝潢費用,因原告就上開會議室的裝潢費用已經支出32萬2,864元,被告應負 擔一半之裝潢費用16萬1,432元,惟被告僅支出3萬元予原告,尚欠原告13萬1,432元(計算式:〈322,8642〉-30,000=131,432)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 4,95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與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勞資糾紛,原告於104年7月間宣布要於104年7月31日後將系爭辦公場所關閉,被告及其他職員是遭原告趕出來,故將屬於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生財器具等設備搬遷,被告並無故意藉使同仁離開系爭辦公場所之行為,迫使致原告無法辦公;被告自104年4月至同年7月之租金、管理費並未遲延 交付予原告,是原告因財物調度,自104年6月起開始遲付系爭辦公場所之租金,故遭出租人台糖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抵償,此為原告自身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跟原告負擔一半之費用,僅限於系爭辦公場所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並不包含裝潢費用;當初開會時,被告只是承諾贊助,並無說贊助一半費用,且後來被告於原告開始裝潢前,有於公開場合說,我只贊助3萬元,並未承諾說要贊助一半之裝潢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68頁正背面): ㈠、原告於104年4月1日向台糖公司續租系爭辦公場所,作為中 二職場辦公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 31日止,每月租金6萬4,507元,每月管理費1萬0,321元,履約保證金19萬3,521元,並由被告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 ㈡、台糖公司以履約保證金19萬3,521元,抵償承租人即原告於 104年8月31日終止前所積欠之104年6、7、8月三個月之租金。 ㈢、履約保證金19萬3,521元,當初係由兩造各共出資一半所繳 納。 ㈣、兩造約定就系爭辦公處所自104年1月起每月租金、管理費負擔一人一半。 ㈤、被告應負擔之104年4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租金、管理費 均已經給付予原告。 ㈥、訴外人陳漢得應負擔之104年4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租金 、管理費、電費均已經給付予原告。 ㈦、被告就系爭辦公場所的裝潢費用已給付原告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藉使同仁離開系爭辦公處所,搬遷原告辦公所需設備,迫使原告無法繼續辦公,致原告須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因而遭台糖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19萬3,52 1元,受有19萬3,521元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104年7月22日寄發予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上記載:本人(按:即原告)前為貴公司臺中事業處擔任副總職務,於97年1月1日與貴公司簽下創業團隊B 合約書,內容載明由本人自行承租辦公處所,本人遂與台糖公司承租系爭辦公場所,直至今日。現因與貴公司發生勞資糾紛,貴公司藉故與本人解除承攬契約暨創業事業部合約,僱傭關係尚待確認,本人亦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貴公司提出申復,在僱傭關係尚未釐清確認前,本人亦無義務繼續出資為貴公司承租系爭辦公場所,今特函發貴公司,請於(104 年)7月31日前,前來與本人協商系爭辦公場所後續處理事 宜,逾期本人將逕行關閉系爭辦公場所,直至僱傭關係確認為止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61頁 ),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7月間宣布要關閉系爭辦公場所,被告及其他職員是遭原告趕出來,故將屬於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生財器具等設備搬遷,被告並無故意藉使同仁離開辦公處所之行為,迫使原告無法繼續辦公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正面、第57頁正面),應可採信。 ⒉又台糖公司係將履約保證金19萬3,521元,用以抵償承租人 即原告所積欠未繳交之104年6、7、8月三個月之租金,此有原告與台糖公司合意終止租約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參以原告為系爭辦公處所之承租人,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3頁),依約原告本有繳納租金之義務, 是原告雖遭出租人沒收履約保證金,然因係用以抵償所欠租金,原告亦同時消滅所積欠3個月之租金債務,難認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 ⒊又被告及訴外人陳漢得應負擔之104年4月1日至104年7月31 日之租金、管理費均已經給付予原告乙節,業經證人陳漢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面),並有被告 匯款單據、各項收費明細數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7 頁、第43-5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正 背面),足認被告所辯:被告自104年4月至同年7月之租金 、管理費並未遲延交付予原告,係原告自104年6月起遲付系爭辦公場所之租金,故遭台糖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抵償欠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正面),亦屬有據。 ⒋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藉使同仁離開辦公處所之行為,迫使致原告無法繼續辦公之責任原因事實;且出租人台糖公司係將履約保證金19萬3,521元用以抵償原告依約 本應繳納之104年6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19萬3,521元債務,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3,521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同為事業部之主管之一,於103年12月之經理 會議,被告承諾贊助會議室的裝潢費用,因原告就會議室的裝潢費用已支出32萬2,864元,被告應負擔一半之裝潢費用 16萬1,432元,然被告僅支出3萬元予原告,尚欠原告13萬 1,432元(計算式:〈322,8642〉-30,000=131,432)未 給付等語,並提出裝潢費用估價單、創業團隊B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內容、太陽聯創臺中事業部2014年12月處經理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觀諸上開創業團隊B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記載:「乙方(按:即創業者)依據太陽職場裝備標準表由自行提供的相關辦公及生財器具,若合約終止時,皆由乙方自行處理之」、「乙方因職場衍生之稅捐或其他各項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概與甲方(按:即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無涉;惟職場相關之各類帳單費用應如期繳納,如租金、電話費、管理費、水電費、簡訊費等費用;以避免影響職場之正常運作暨損害甲方商譽形象」等語,可知①所指涉之費用負擔是關於租金、管理費、電費、電話費等帳單費用,並未規範裝潢費用的負擔;②上開創業團隊B合約書所規 範之契約當事人,為創業者與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並未規範創業者如共同使用同一辦公處所時,裝潢費用由創業者中之何人負擔,是此部分當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由使用同一辦公處所之創業者(即兩造)自主規範之。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我於104年1月間成立事業部,正常的話我是要到外面去開,但是便宜行事,我在系爭辦公場所成立,所以我才跟原告分擔一半的租金、管理費、電費;系爭辦公場所的裝潢是原告的,我成立事業部只是暫時在系爭辦公場所,之後我另外再找其他地方營運,我還要再花硬體設備之費用,我不可能答應就系爭辦公處所之裝潢出資一半;我在會議時只是在使用的立場說要贊助,並沒有說要贊助多少錢,也沒有說要贊助一半的裝潢費用;我後來在公開場合,有說要贊助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背面、 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漢得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A案事業部,我的職稱是總監,兩造是B案事業部,底下記錄人員可能搞不清楚A案、B案,認為我跟兩造三個人都是事業部主管;我對於2014年12月的處經理會議沒有印象,我自己是沒有說過要贊助中二職場的裝潢;被告在其他場合有說過要贊助三萬元,是在職場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面)大致相符;佐以太陽聯創臺中事 業部2014年12月處經理會議紀錄僅記載:「通過由事業部三位主管贊助中二職場規劃另一會議獨立空間」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並未記錄被告承諾贊助裝潢費用之金額與比例,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已承諾贊助一半之裝潢費用。 ⒊準此,原告雖提出裝潢費用32萬2,864元估價單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然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承諾負擔「一半」之裝潢費用,則被告就其所承諾3萬元裝潢費用負擔 已經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請求被告給付13萬1,432元(計算式:〈322,8642〉-30,000=131,432)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9萬3,5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據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萬1,432元,亦無理由,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