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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告
勝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巧瀅惠
被告
蔡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蔡沛宸與被告勝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旺公司)間僱傭關係及承攬關係存在。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蔡沛宸與被告勝旺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沛宸有債權存在,而執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1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蔡沛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 日以104 年度司執全秋字第108099號執行命令,就被告蔡沛宸於被告勝旺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3 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被告勝旺公司於104 年11月16日具狀以被告蔡沛宸已於102 年12月離職,而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此有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及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兩造就被告蔡沛宸與被告勝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亦即被告蔡沛宸對被告勝旺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僱傭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蔡沛宸續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蔡沛宸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08099號債權憑證,被告蔡沛宸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4,850 元及遲延利息,是原告與被告蔡沛宸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原告前對被告蔡沛宸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1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蔡沛宸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被告蔡沛宸任職被告勝旺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而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 日以104 年度司執全秋字第108099號執行命令,就被告蔡沛宸於被告勝旺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3 分之1 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告勝旺公司竟以被告蔡沛宸已於102 年12月離職、蔡沛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續行執行程序而確保債權。惟經原告調閱被告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蔡沛宸仍於被告勝旺公司有薪資及營利所得存在,可見被告蔡沛宸並未離職,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勝旺公司之異議不實。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確認被告蔡沛宸與被告勝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1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蔡沛宸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被告蔡沛宸任職被告勝旺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而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 日以104 年度司執全秋字第108099號執行命令,就被告蔡沛宸於被告勝旺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3 分之1 範圍內予以扣押,嗣被告勝旺公司以被告蔡沛宸已於102 年12月離職、蔡沛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續行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108099號債權憑證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8099號債權憑證、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聲明異議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沛宸與被告勝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勝旺公司以前揭聲明異議狀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蔡沛宸與勝旺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國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依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蔡沛宸於103 年度僅領有被告勝旺公司之營利所得5,966 元,並無領取任何薪資所得,是以自難以被告蔡沛宸領有該筆營利所得,即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被告蔡沛宸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而依被告蔡沛宸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被告蔡沛宸雖自91年11月18日起,即以被告勝旺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16,500元,且其後多次辦理投保薪資之調整,但於102 年12月27日即自被告勝旺公司辦理退保等情,有被告蔡沛宸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勝旺公司前以被告蔡沛宸已於102 年12月間自該公司離職為由聲明異議,尚無不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被告蔡沛宸現仍受僱於被告勝旺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沛宸與被告勝旺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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