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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黃家慧
  •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 原告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蘇雯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原   告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被   告 蘇雯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亦包括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 2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惟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 票上所簽署之「李武雄」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因李武雄與原告公司間且該簽署並非李武雄之字跡,且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亦無債權債務係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之住所在新竹縣新豐鄉,此據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03 號之記載明確;又系爭本票並未載明付款地,而其發票地為桃園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本票裁定卷宗而參該卷內系爭本票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發票地(即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有管轄權。核被告住所地及發票付款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地區,且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為兼顧原告訴訟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系爭本票持有人之事實發生地即被告所地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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