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號原 告 宋其哲 訴訟代理人 宋木桂 被 告 林信宗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意旨】。本 件被告固抗辯稱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部分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民事訴訟之肇事責任認定待刑事確定後再行審理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0頁)。惟本院認為民、刑事訴訟本係各自獨立,刑事案件之認定事實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亦即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基於兩造當事人之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而為裁判,要無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得審理之情事,即使民、刑事訴訟終局認定結果發生歧異,亦屬司法審判獨立精神之真諦。是就本件而言,本院自得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不因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被告聲請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2年9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 東往西方向起步進入車道,再迴轉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行人,並應停讓其他車輛行人先行通過,卻逕行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沿同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 點路段,而與被告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受傷、腦震盪、雙側及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刻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 2、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587元、機車修理費2165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 失11480元(需休養14日,每日以820元計算)、看護費用 21000元(需休養14日,每日以1500元計算)、後續醫療費 用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50717元。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卻遭拒絕,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係指購買中藥材服用 ,此為原告自行購買,並非醫師建議使用,該中藥材之功效在於顧腦、補元氣。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000元部分係由原告母親照顧,並無 單據。 3、原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肇事相關資料無意見。 4、原告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 會)103年8月1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 見書(下稱103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 5、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手、膝蓋及腰部等處受傷,致無法工作,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104 年2月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2月3日函)之函覆內容無法認同。 6、原告目前就讀私立嶺東科技大學日間部3年級,未婚,課 餘在米期餐飲店工作,日薪約82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願意賠償,而機車修理費部分,祇要由原廠開立正式收據,被告亦願賠償。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均拒絕賠償,且原告使用中藥材部分,被告認為並無必要。 (二)被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肇事相關資料無意見。 (三)被告對林新醫院104年2月3日函覆內容無意見。 (四)被告不同意台中市車鑑會103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書意見,何以原告超速行駛無肇事責任?肇事時究竟是誰撞誰還不清楚,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尚不一定。 (五)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部分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民事部分應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審理。(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醫療費用收據5件、張錫勳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2件、米期餐飲店薪資表及請假證明各1件、益昇機車行估價單1件、新正隆中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件、中藥材效用說明1件及台中市車鑑會103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書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有上 開刑事卷宗內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認係被告駕車在肇事地點路段臨時停車起步行駛,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卻仍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東興路方向),適有原告騎乘機車亦沿南屯路2段往東興路方向直行前來, 致被告車右前車頭碰撞原告機車左側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對被告駕車違規迴轉之危險駕駛行為自無從防範,即無肇事因素,不負任何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稱:「一、林信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往左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致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二、宋其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等語,有該會103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同,故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於103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肇事當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自監視器錄影檔案全程觀察,可以發現被告駕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段時,要迴轉往東方向,有跨越雙黃線,並於檔案時間10秒時,可以看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之機車是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前方,明顯看出被告是以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等語,亦經被告當庭簽名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刑事庭卷宗 第34頁)。再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兩造車損情形, 被告車右前車頭處擦損、右前車頭飾板掉落,而原告車左側車身處擦破損、右側車身擦損各情,足見肇事當時確係被告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倘如被告抗辯係原告騎車撞擊被告車,在客觀上應係原告機車之車頭受損,自不可能僅機車之車身受損而已。另原告騎乘機車於肇事前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惟肇事地點既係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屬禁止跨越及迴轉之路段,該路段之優先路權應歸於「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駕駛人,倘被告未於該路段違規迴轉,造成原告機車行向之道路障礙,縱令原告機車超速行駛,亦未必會發生交通事故,即原告機車之超速行駛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之「超速行駛」行為亦係肇事原因。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定。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 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587元,業經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醫療費用收據5件、張錫勳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2件各在卷為憑。而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核算後,林新醫院部分應為2269元,張錫勳聯合診所部分應為800元(其中102年10月3、5 、7、8日等4紙收據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應予剔除,參見 交附民卷第7、8頁),合計3069元,此為醫療上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1650元,固據其提出益昇機車行估價單1件為證,惟依前述,原告之機車受損係物之毀損,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名所生之損害,依上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 事判例意旨,此部分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休養14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以82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1480元,雖據其提出米期餐飲店薪資表及請假證明各1件為憑。然本院依職 權函詢林新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日數為何乙節,並經該醫院函覆稱:「……。二、據病歷記載,宋君102.09.29之傷況,……;可從事一般日常工 作。」等語,有該醫院104年2月3日函可稽。是原告即使 於102年9月29日至102年10月12日上班日請假在家休養, 但依林新醫院上揭函覆內容既認為原告仍可從事一般工作,則原告請假在家休養乃其個人之選擇,在客觀上並非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1480元,尚 嫌無據。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休養14日,且由原告母親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損失21000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林新醫院關於原告所 受傷害,是否有僱用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之必要?若有必要,期間為何乙節,並經該醫院函覆稱:「……。二、據病歷記載,宋君102.09.29之傷況,無絕對必要需僱用看護 照料;……。」等語,有該醫院104年2月3日函可稽。是 原告母親縱令確有照顧原告14日之事實,但依林新醫院上揭函覆內容既認為原告並無僱用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1000元,無從准許。 5、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尚需購買天麻、紅棗、川七、黃耆、枸杞、當歸及人參等中藥材調養身體,共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2000元乙事,並提出新正隆中藥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3件及中藥材效用說明1件為證,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背部挫傷、頭部受傷、腦震盪、雙側及手肘擦傷」,即除腦震盪外,其餘皆屬體表外傷而已,接受正規醫療機構治療應已足以治癒,而原告復自承購買中藥材服用乃自行選購,並非依醫囑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原告購買中藥材服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顯然欠缺必要性,在客觀上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休養14天,無法工作,肇事後否認有過失行為,並於103年1月10日傳簡訊表示拒絕賠償,使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情。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 任歸屬,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要為當然,已如前述,且依常情,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汽車駕駛人無論有無肇事因素,對受傷之機車駕駛人給予人道關懷及慰問,亦不為過(尤 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在劃設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致肇事,過失情節甚為明確),被告卻於103年1月10日傳簡訊 稱:「……,我寧願把錢拿去易科罰金,也不會賠給他,……,過失傷害關不了多久,而且受傷者本身有過失,根本不太可能起訴,……,法院離我(家)很近,看誰先累死,你們再笑啊!……。最好把我的簡訊附上去,說我沒有悔意,看會不會從重量刑。……。亂告刑事還有可能誣告1條,過失傷害換你們可能偽證加誣告,看來我還賺到。 ……。做不實指控,小心多1條妨害名譽。」等情,甚至 被告亦因原告對其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隨後對原告提出刑事誣告之告訴,誣告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3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刑事卷第25頁可憑,在在顯示被告於肇事後態度惡劣,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害,無異霸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原告,更加重原告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目前為私立嶺東科技大學日間部3年級學生,未婚, 課餘在米期餐飲店工作,日薪約82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而被告已婚,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各情,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原告。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至少應為100000元以上,方屬相當,但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本院從其 請求。 7、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8306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83069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 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