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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
- 原告
-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育瑞
- 訴訟代理人
- 江禾畬
- 被告
- 拓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麗雪
何泰山
張躍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2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公司,其法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告拓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690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被告公司亦未向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上情屬實,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本院簡覆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本院卷第23、24頁)。復查無被告公司章程或其股東會有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其董事為彭麗雪、何泰山、張躍瀛,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其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甚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法經營貨物運送並收取報酬之運送人,被告將貨物委託原告運送,係原告固定每月結算運費之法人客戶,被告自103年9月起未於約定應付款日支付運費,迄今尚積欠103年9月至104年1月之運費合計165,020元(即積欠103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104年1月運費40,860元、42,340元、25,705元、51,295元、4,820元,合計為165,020元)。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2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簽約的。被告公司確實有欠原告這筆運費,金額沒有錯,只是現在被告公司已經解散,公司的錢賠光了,沒有錢可以賠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發票、入帳繳款聯暨客戶領收簽收單、請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業已解散,公司的錢已賠光云云,惟公司有無財產支付本件運費,尚非被告得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運費165,0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再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日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不算入,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應於何日付款,是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再查,原告並未提出之前催告被告給付運費之存證信函,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之回證,則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被告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代替催告)為104年12月22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就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65,02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