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世 訴訟代理人 林護修 被 告 凱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武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繼電器812H-1A-C24V (TV-8),共10,000PCS (下稱系爭繼電器),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500元(含5%之稅金),原告依約於103年5 月27日送獲至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惟迄今被告仍未支付貨款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仍無下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然張武宗並非被告之實質負責人,僅為人頭,對於被告向原告訂貨一事並不知情;又被告已於103年6月間解散,並進行清算,並無能力支付原告主張之貨款,張武宗雖擔任清算人,然係遭被告之實質負責人陳穩在所騙,始會對被告出資、並一直擔任被告之名義負責人,張武宗不曾領過被告薪水,亦遭陳穩在詐騙超過2,000 多萬元,故張武宗亦無能力支付原告請求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採購單、原告送貨單影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為證;而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採購單、送貨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真正,及被告清算前、清算後之名義負責人均為張武宗之情,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主體,依前開採購單及送貨單上所載,契約之一造均為被告,而非被告之名義負責人張武宗,是原告就系爭繼電器買賣交易,訂約之對象應係被告無訛,而與張武宗無涉,蓋被告為一法人,與身為自然人之張武宗,具有不同之人格主體性甚明。今被告雖以張武宗非其實質負責人,對於系爭繼電器之買賣並不知情,應無需負責等語抗辯,然張武宗擔任被告本件訴訟代理人時,對於上開原告所提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人陳建壹為被告昔日之業務經理一節,陳述歷歷,足見張武宗對於被告之事務並非全無所悉,此外,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再者,縱使張武宗並非被告之實質負責人,然依前所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對象自始均為被告,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終同一,不因形式或實質負責人為何者,而有免除負擔價金義務與否之異同,是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104 年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繼電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詳細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