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78號原 告 洪定良 被 告 來仕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賢龍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零伍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陸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乙台使用,卻不慎撞毀,事發後當晚至租賃車行商談賠償事宜,原告表示願意賠償修車費用,但遭被告拒絕並要求以高於原價之金額買下系爭車輛,原告起初拒絕,但被告方面人多勢眾,口氣甚差,並要求原告簽下高於系爭車輛總價之本票,還強迫原告一次簽下二張本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原告礙於被告方面以言 語及人數較多,原告僅一人,不同意簽立,被告方面就有人以兇惡眼神看原告,讓原告心生畏懼,被迫簽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系爭車輛並未依法申請營業用租賃車,而係以私人車輛出借,被告因此遭交通部開罰5萬元,系爭車輛既 非租賃車,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查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於103年8月13日與被告公司簽立體驗性能試駕車輛借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借用期間從103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 16日,被告公司之服務費用為3900元,此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詎上開借用期間之首日即103年8月13日,原告即於台南因自行撞損路燈,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有相關照片可證。系爭車輛係因原告自行撞擊路燈導致損壞,亦即系爭車輛之毀損原因乃歸責於原告,原告撞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併依系爭切結書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213條、216條向原告請求賠償。內容詳列如下: ⑴修理費用:依原廠估價,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324,945元 。 ⑵折舊損失: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失 係以修理費的30%計算,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324,945 元,故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失為97,484元(324945×30%) 。 ⑶營業損失即系爭切結書第8條後段約定之「維修期間保養 清潔服務費」,或系爭切結書第7條後段約定之「修理期 間,並應償付該期間甲方所需同等級之代步車輛費用」: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13日發生事故後迄今,被告公司已 無法將系爭車輛借用予其他借用人試駕,致被告公司受有試駕服務費之損失。而被告公司系爭車輛試駕服務費平均至少每日1,000元(即系爭切結書最下面左方所載車輛保 養清潔服務費),故被告公司自事發之103年8月14日,暫先計算至104年6月2日止,營業損失至少即有273,000元(1000元×273天)。另依原廠估計,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時 間約2個月,故被告公司於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為60,000 元(1000元×60天)。基上,被告公司營業損失至少共 333,000元(273000+ 60000)。 ㈡基上,被告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至少共計755,429元 (324945+97484+333000),扣除被原告前已以信用卡支付 之825元,原告尚應給付754,604元。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確實至少有754,604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60 萬元,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5559號本票裁 定,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將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13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當日因駕駛不慎撞毀系爭車輛,原告於當晚至被告車行商談賠償事宜,被告方面人數較多,並以兇惡眼神看原告,讓原告心生畏懼,被迫簽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等情,被告對原告駕駛不慎撞毀系爭車輛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恐嚇、脅迫方式致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對被告公司員工翁麗君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279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㈢又查,兩造所訂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車輛發生擦撞或毀 損,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評估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之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三十計算」,第7條約定「乙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之責任、 保管及維護本輛車。……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期間,並應償付該期間甲方所需同等級之代步車輛費用」,第8條約定「……危險駕 駛、不明車損、個人駕駛碰撞,無法請領保險理賠,乙方需負擔全部費用及損失、折舊、車損修復期間乙方需支付甲方維修期間保養清潔服務費用」,有系爭切結書在卷足稽。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系爭車輛碰撞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負擔修理費、折舊費用及車輛修理期間代步車輛費用(或保養清潔服務費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堪予認定。 ㈣茲就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⑴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24,945元,其中工資 87,200元、零件237,745元,有委修單為證。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2月19日,此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3年8月13日 ,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5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93,881元(計算式:237,745-237,745×0.369×6/ 12 =193,88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工資費用87,2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281,081元(計算式:193,881+87,200=281,081)。 ⑵折舊損失: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系爭車輛折舊損失 係以修理費之30%計算,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281,081 元,故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失為84,324元(281081×30%= 84324)。 ⑶修理期間之代步損失: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原告應償付 修理期間之代步車輛費用,或依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 原告需負擔修復期間維修期間之保養清潔服務費用,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為2個月,車輛保養清潔服務費用為每 日1,000元,有陞達汽車修配廠回函及系爭切結書在卷可 稽,故被告得請求修理期間無法代步之損失60,000元(30×2×1000=60000)。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未依法申請營 業用租賃車,而係以私人車輛出借,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等語。查被告以私人車輛出租,固然違反交通部汽車運輸管理之規定,惟交通部基於行政主管機關對被告所為裁罰,並不影響兩造所訂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原告尚不得據此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至於被告抗辯事發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原告一再爭執修理費用,被告為保持系爭車輛原貌以免爭執,乃暫未修復,被告自得請求上開期間之修理費用云云。惟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得請求修理期間之代步車輛費用,或修復期間維修期間之保養清潔服務費用,並不包括兩造爭執期間所生之代步車輛費用或保養清潔服務費用。況且,兩造因修理費用發生爭執所生爭執期間之損害,與原告毀損車輛之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認難係原告毀損車輛所生損害,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賠償兩造爭執期間所生損失,尚屬無據。 ⑷原告應賠償被告修理費用、折舊損失、修理期間之代步損失分別為281,081元、84,324元、60,000元,共計425,405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簽立系爭面額60萬元之本票作為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惟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425,405元,逾 此範圍以外之金額,原告尚無給付之義務,故被告得於系爭本票債權425,405元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逾此範圍之票據 債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超過425,405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03.08.13 │WG0000000 │洪定良 │60萬元 │103.09.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