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董聲台 被 告 澕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訴訟代理人 洪毅樺 被 告 楊伯琼 訴訟代理人 吳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董聲台於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臚列共同訴訟人趙志強、蔡淑瓔、丁哲生、毛顏冬綢、張勳桐、李健如,並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3、56、56條之1逕列共同訴 訟人趙志強、蔡淑瓔、丁哲生、毛顏冬綢、張勳桐、李健如為原告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二人依民法第821條、第 359、362條負回復原狀或賠償責任非屬必要共同訴訟,復未據訴外人趙志強、蔡淑瓔、丁哲生、毛顏冬綢、張勳桐、李健如具狀或到庭表示同意擔任原告,是本件原告仍係董聲台一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並追回住戶所繳的工程款或賠償2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回復水管線路為未動工時初始狀(如果未能回復,責付金額參仟元),並追回住戶所繳的工程款(陸人份)壹萬捌仟元整。兩項合計為貳萬壹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臺中市○○路000號與21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樓梯間地下室住戶共用的抽水馬達,因人為破壞,控制電源的浮球開關失去作用無法斷電,而產生抽水馬達失火。翌日即3月22日間,住戶丁 哲生、被告楊伯琼、原告董聲台、住戶李健如之代理人李少鈞在樓梯間共同商議修理之事,原告提議此次修理,一併更新抽水馬達為東元馬達、地下室蓄水池至伍樓頂蓄水池之電源線更換為太平洋公司電源線、用士林電機的電源開關,在場住戶均無異議,應認契約成立,各住戶均可報價,比價後施工。同年3月25日下午被告楊伯琼找被告澕興公司施工, 未照原商議施工,並有如下缺失:⑴更改原有水管路線、⑵使用不合浮球開關電流的馬達(2馬力)、浮球開關直接使 用最大電流負載(1馬力)、⑶未更換地下室至頂樓之電源 線及未更換電源開關、⑷浮球開關120元報帳600元、⑸新馬達為九如牌,實際價格只需5,200元,且馬達保固書載示不 明確,無法與安裝的馬達比對,有掩飾價格之嫌、⑹新馬達上有紅丹漆,顯示為瑕疵品,且紅丹漆有毒、⑺又澕興公司安裝馬達時,未照廠商安裝事項要點處理,欠安裝漏電斷路器、未安裝電磁開關。系爭抽水馬達係系爭建物2樓至5樓共8戶住戶即原告、被告、訴外人趙志強、蔡淑瓔、丁哲生、 毛顏冬綢、張勳桐、李健如所共用,因原告須再另支出3,000元之管路配置費用以更改線路,為此訴請被告楊伯琼依民 法第821條,被告被告澕興公司依民法第359、362、259、368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款項。並聲明:被告應回復 水管線路為未動工時初始狀(如果未能回復,責付金額3,000元),並追回住戶所繳的工程款(陸人份)18,000元整。 兩項合計為2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澕興公司則以:被告楊伯琼請伊施工,其施工是依照估價單,對於住戶間之紛爭並不知情。又目前馬達運作完全正常,再原告無法證明裝設馬達紅點是紅丹漆,依民法第354 條但書,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原告提出被告所報之價格,遠高於其所找水電材料行商之報價,但其並未計算被告所需花費時間、人力與更改管路,以合乎目前馬達需求之材料費用。倘僅就材料費用報價,則由何人施工及保固?且取得設備之報價,因不同通路商取得之時間、方式不同,本有所出入,僅以一家水電材料行的報價來認定被告澕興公司取得成本過高,過於偏頗。他們社區是老舊社區,工程估價只有更換馬達及浮球,怎麼可以再要求伊安裝不在本工程估價範圍內之漏電斷電及電磁開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楊伯琼則以:23日因馬達出問題,伊與4樓之丁哲生先 生、李先生在討論,原告當時也在場,伊說大家都可以找廠商來估價,後來李先生說叫伊去找廠商來估價,所以伊24日就去找廠商來估價後,再一戶一戶收錢,向他們解釋;有210號2樓至4樓、208號2、4、5樓共6戶,上述住戶有些是房客,他們有經過房東同意,故每戶連同伊在內各付3,000元, 伊另外再多付1,200元,合計為19,200元;伊24日報價時就 收錢,上述連伊在內6家都有付錢,使用馬達共8戶,但伊找不到張勳桐,他未住該處,伊也沒有他電話,另外一戶就是原告不願交付修繕費。伊有住戶簽名出具同意分攤抽水馬達換修工程的同意書,2樓毛太太也有付3千元,但她不敢簽字。現在裝的馬達等設施用了一年多都沒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樓梯間地下室之系爭抽水馬達為上址○○路000號 、210號2樓至5樓共8住戶即原告、被告楊伯琼及訴外人趙志強、蔡淑瓔、丁哲生、毛顏冬綢、張勳桐、李健如8戶所共 用,上開抽水馬達於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因遭破壞,控制電源的浮球開關失去作用,而無法斷電,系爭抽水馬達因此毀損,造成8戶無水可用。之後約於3月23日,經原告、被告楊伯琼之代理人即其夫吳逸俊、訴外人丁哲生、李健如之代理人李少鈞協議速找廠商處理,以解決無水可用之困境,遂由被告楊伯琼之夫即其代理人吳逸俊於3月24日找被告 澕興公司估價裝置新抽水馬達、管路配置及液面控制器及工資等共須19,200元,因共用馬達之8住戶,除原告未表示同 意支付及未住於該處而未能聯繫到之208號3樓住戶張勳桐外,其餘包含被告楊伯琼在內共有6住戶,經被告楊伯琼之代 理人吳逸俊(208號5樓)於103年3月24日逐一找其餘住戶即所有權人或向所有權人承租或借用房屋之房客(即占有輔助人)說明,經所有權人毛顏冬綢(208號2樓)、丁哲生(210號4樓)同意及房客李先生(208號4樓)、黃宥橙(210號2樓)、鄭任邑(210號3樓)自行聯繫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意依估價單施工後,並當場各支付3,000元,被告楊伯琼該 戶除負擔3,000元外,再多代墊1,200元,合計籌妥19,200元,即由被告楊伯琼之代理人吳逸俊委請被告澕興公司依估價單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楊伯琼提出之上開208號4、5樓、210號2樓至4樓之住戶代表出具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16頁),且有卷附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馬達 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估價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於本院先稱:住戶繳錢伊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其後改稱:就筆錄「住戶繳錢伊不爭執」請撤銷更正為原告有異議云云(本院卷第126頁),惟本件原告請求聲明已載 明本件係要向被告「追回住戶所繳的工程款18,000元」(本院卷第2、72、95頁)已一再陳明被告有向住戶收取款項之 事,是其此部分翻異前詞,尚非可採,不足為任何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楊伯琼並未遵守原告與被告楊伯琼、訴外人丁哲生、李少鈞間協議即更新抽水馬達為東元馬達、地下室蓄水池至伍樓頂蓄水池之電源線更換為太平洋公司電源線、用士林電機的電源開關,並有如下缺失:更改原有水管路線,使全體住戶無法飲用乾淨的水、被告等使用不合浮球開關電流之馬達、電源線、電源開關未更換、虛報價格、馬達上之紅丹漆有毒、安裝馬達未依安裝要點,且欠缺安裝漏電斷路器、電磁開關等缺失,且原告須再支出管路配置費用,故請求被告二人應回復水管線路為未動工時初始狀(如果未能回復,責付金額3,000元),並追回住戶所繳的工程款(陸 人份)18,000元等情,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馬達出廠證明暨保固書、產品包裝盒上說明、估價單、照片及雷達牌液面控制器出廠規格說明、水泵說明書為據(本院卷第5 至28、73、75、98、99、106至109頁);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共有物返還之規定訴請被告楊伯琼,及依民法第359、362、259、368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訴請被告澕興公司,應 回復水管線路為未動工時初始狀,未能回復則責付3千元及 追回住戶所繳工程款18,000元,有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對被告楊伯琼請求之部分: ⒈再民法第821條係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言;再按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楊伯琼未遵守與原告、訴外人丁哲生、李少鈞間之協議即更新抽水馬達為東元馬達、地下室蓄水池至伍樓頂蓄水池之電源線更換為太平洋公司電源線、用士林電機的電源開關,且更換之抽水馬達有諸多瑕疵,故依民法第 821條被告楊伯琼應回復水管線路為未動工時初始狀,並追 回住戶所繳工程款等情(本院卷第43、79頁反面),惟查:⑴系爭舊的抽水馬達既於103年3月21日因遭破壞而損壞,致共用抽水馬達之住戶即系爭建物2樓至5樓共8戶住戶無水可用 ,且共用抽水馬達之住戶8戶,除原告與未住於該處之住戶 張勳桐未表示同意,亦未支付款項外,其餘6戶業經所有權 人同意或由占有輔助人各自找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意,由被告楊伯琼之代理人吳逸俊出面委由被告澕興公司依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進行更換抽水馬達、管路配置及液面控制器之施工,以使系爭建物2樓至5樓之住戶能有水可用,且其餘6戶(含被告楊伯琼)均已如數交付3,000元,被告楊伯琼除支付3,000元外,另外多墊付1,200元,已如前述,則既已有共用抽水馬達之8住戶中之6住戶(208號2、4、5樓、210號2至4樓住戶)之同意,顯該項依澕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內容 ,進行更換抽水馬達、管路配置及液面控制器之施工,已達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已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舊的抽水馬達既因遭破壞而損壞,原告就新的抽水馬達等設備,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復經共用馬達之住戶,除原告及訴外人張勳桐外之其餘6住戶同意而 僱請被告澕興公司進行更換抽水馬達、管路配置及液面控制器之施工,被告楊伯琼上開行為已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難認被告楊伯琼有何侵奪或妨害原告或其他住戶對舊的抽水馬達等設施或其他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無從依所有權之行使,要求被告楊伯琼應回復水管線路為未動工時初始狀,或將含被告楊伯琼自己在內之其餘6住戶所繳付,且 已支付予被告澕興公司之工程款予以追回。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雖主張被告楊伯 琼未遵守與原告、訴外人丁哲生、李健如之代理人李少鈞協議即更新抽水馬達為東元馬達、地下室蓄水池至伍樓頂蓄水池之電源線更換為太平洋公司電源線、用士林電機的電源開關,而請求被告楊伯琼應回復水管線路為未動工時初始狀,並追回住戶所繳工程款等情,則此部分既經被告楊伯琼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有此協議存在,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住戶間有此協議存在,自難以未履行協議為由,要求被告楊伯琼回復水管線路為未動工初始狀、追回住戶所繳工程款18,000元,再參以被告楊伯琼委請被告澕興公司依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即更換抽水馬達、管路配置及液面控制器進行施工,即經共用馬達之除原告及訴外人張勳桐外之其餘6住戶(含被告楊伯琼)於103年3月24日所同意,已如前述 ,則在103年3月24日之前,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丁哲生、李少鈞曾就更換抽水馬達之項目有何協議,亦應為103年3月24日經6住戶同意之更換項目所取代,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顯屬無據。 ⑶再由其餘6住戶均已同意以澕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內容進行 施工,以恢復供水使用,亦與公共利益相符,原告亦為系爭建物2樓至5樓住戶之一,其迄今尚未就新的抽水馬達支付任何費用,復已使用新的抽水馬達之供水已逾1年,竟仍起訴 主張應回復水管線路為未動工時初始狀,並追回住戶所繳工程款18,000元或賠償21,000元,對已有共用抽水馬達之8住 戶中之6住戶同意更換抽水馬達、管路配置及液面控制器之 事置之不論,難認其行使權利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難認其行使權利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請求 被告楊伯琼回復水管線路為未動工時初始狀(如果未能回復,責付金額3,000元),並追回住戶所繳工程款18,000元, 兩項或賠償21,000元云云,亦與民法821條共有物返還之規 定不合,顯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楊伯琼應回復水管 線路為未動工時初始狀(如果未能回復,責付金額3,000元 ),並追回住戶所繳之工程款18,000元,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362、259、368條規定對被告澕興公司請求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359、362、259、368條規定,請求被告澕興公司回復水管線路為未動工時初始狀,如未能回復則責付3千元,並追回住戶所繳工程款18,000元等情,業據被 告澕興公司所否認原告為買受人,亦否認新的抽水馬達及浮球開關有瑕疵,且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才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民法第 362條規定:「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 物。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民法第3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 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從而,民法關於買賣關係之物之買賣瑕疵擔保,當然係由買受人對出賣人請求負瑕疵擔保責任,倘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或其等繼受人,自無從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此乃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經查,本件更換抽水馬達、管路配置及液面控制器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楊伯琼及被告澕興公司之間,亦為原告及被告澕興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79、80頁),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依買賣契約對被告澕興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已屬無據;縱本院寬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支付共用抽水馬達等施工費用之6住戶與 被告澕興公司之間,原告迄今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亦未獲其他已支付價金之住戶同意,亦難認其有權以個人名義遽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澕興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遑論,原告雖主張系爭新的抽水馬達及浮球開關有更改原有水管路線、被告等使用不合浮球開關電流之馬達、未更換電源線及電源開關、虛報價格、馬達上漆有有毒的紅丹漆、澕興公司未安裝漏電斷路器及電磁開關,未照廠商安裝事項要點處理等缺失,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馬達出廠證明書暨保固書、產品包裝盒上之說明、水泵說明書及照片等,均不足證明上開缺失;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澕興公司更改水管路線有違買受人之意思,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使用浮球開關不符合電流負載,且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之內容有包括須更換地下室至頂樓之電源線、電源開關、漏電斷路器及電磁開關,亦未舉證證明馬達上紅漆係屬有毒之紅丹漆,自不能解除契約或要求被告澕興公司回復原狀或追回住戶所繳之工程款;再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澕興公司倘申報價格過高,買受人自可拒絕締約,惟買受人既予締約且如數交付價金,自不能事後再稱價格過高而要求解除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民法第359、362、259、368條之規定均不相符,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民法第821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 法第359、362、259、368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楊伯琼、被告澕興公司應回復水管線路為未動工時初始狀(如果未能回復,責付金額3,000元),並追回住戶所繳的工程款 (陸人份)18,000元,兩項合計為2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復原告於言詞辯論後雖一再以書狀陳報聲請再開辯論,稱:同意書毛顏冬綢未簽字,是否有法律效力?又其他住戶同意依估價單檢修之證據為何?請就住戶繳錢伊不爭執,撤銷更正為原告有異議。又澕興公司不能做電器承裝,只能做買賣,因其未向主管機關登記云云,惟本院並未認定毛顏冬綢有簽名於同意書上;再住戶倘未同意依估價單檢修,何須同意各支付3000元予被告?又原告於書狀中多次陳明要向被告追回住戶所繳之工程款,顯已認定住戶確實有繳工程款予被告;再澕興公司縱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無礙其與被告締訂民事契約之效力。是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