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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黃家慧
  • 法定代理人
    羅國源、許雪莉

  • 原告
    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88號原   告 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源 訴訟代理人 董豐榮 被   告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並自民國104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詎俟票據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4,160元及自提示日 後之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一│103.11.30 │德機營造│華泰商業銀行台│00210-0 │96,806 │103.12.1│ │ │ │有限公司│中分行 │AB0000000 │ │ │ │ │ │ │ │ │ │ │ ├─┼─────┼────┼───────┼─────┼─────┼────┤ │二│103.12.31 │德機營造│同上 │00000-0000│17,354 │104.1.8 │ │ │ │有限公司│ │SB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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