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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趙正東
被告
銀河系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崔逸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18元,及其中新臺幣301,881元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600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 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銀河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銀河系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間,邀同被告崔逸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並授權被告崔逸堯為持卡人。惟被告銀河系公司未按期繳款,迄至103年8月31日止,尚欠308,718元(含本金301,881元、利息6,237元、違約金6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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