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64號原 告 廖凰真 被 告 賴松興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HF8-21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 墩十一街與大聖街口,欲左轉進入大聖街,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390-GQ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之際,因煞避不及,被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原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臀部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原告於103年7月7日至林新醫院住院治療,迄至同年7月14日出院,同年7月 15、16日於家中療養傷勢,至7月17日始返回職場工作。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46元、安全帽219元、計程車費用750元、機車維修費用9,800元、工作損失為 25,964元(原告願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承受痛苦,不可言喻,且身體傷害尚非輕微,恐有後遺症產生之可能,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5,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保險公司尚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雖原告已排定103年7月7日要進行腫瘤切除門診手術,但根 本不用住院,後來卻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103年7月7日急診,103年7月9日係進行良性腫瘤開刀住院,是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就醫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願意負責,但其他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所生之醫療支出,被告不願意負責,況被告之保險公司已有給付原告醫藥費。至於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753元若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被告願意給付,另對於安全帽219 元沒有意見。再者,系爭機車僅左側踏板擦撞被告機車之輪胎,故有黑色痕跡,且系爭機車之右側倒地,僅於右側有擦痕,但原告卻請求幾乎整台維修,又被告僅有七成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過失撞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128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審交簡字第 45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 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為轉彎車,疏未注意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原告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為直線道路,視線並無阻礙,被告之機車雖係轉彎車,惟原告應能注意其左前方之車輛,詎疏未注意,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參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刑事偵查卷)之研判亦同。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洵無可採。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為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8,4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住院費5,496元、復健 費用350元、人工皮600元、國術館費用2,000元,共計8,446元等語,並提出林新醫院收據、復健科診所收據、國術館收據為證。被告則抗辯:除急診外科醫藥費480元不爭執,其 餘為整型外科費用不同意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林新醫院治療,其於103年7月4日外科門診已預定103年7月7日施行手術,其於103年7月7日因車禍入院,於住院 中併行手術,住院中施行之手術為頸部及右大腿腫瘤切除術,其住院中因車禍傷害治療之內容為外傷及傷口修復,其車禍受傷有住院必要,須住8天,支出之費用為5,516元,其中103年7月7日至103年7月14日住院之醫療費用包括車禍傷害 及外科疾病之治療費用,103年7月18日及103年7月23日之費用為外科疾病之治療費用,有林新醫院104年9月22日及同年11月13日回函在卷可稽,是以103年7月7日至103年7月14日 住院之醫療費用計4,476元,既無法區分車禍傷害及外科疾 病之治療費用,且原告因本件禍受傷確有住院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而103年7月18日及103年7月23日之費用計1,040元,則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有左肩挫擦傷、頭部 外傷、頭暈、左腰、臀部疼痛等傷害,原告購買人工皮係車禍傷害造成使用,亦有林新醫院104年6月23日函文足憑,故認原告支出復健費用350元、購買人工皮費用6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支出國術館費用2,000元,惟國術館並非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之醫療機構,此部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2.安全帽219元、計程車費用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搭乘計程車支出750元,其安 全帽受損,支出219元等情,業據提出車資證明及統一發票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11,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導致機車受損,請求機車修理費9,800元等語,固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證。惟查,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為訴外人林秀珠所有,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25,9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 年7月14日止,共計住院8天,在家療養2天,另於同年8月6 日、8月11日、9月29日分別因調解、提告、開庭而向公司請假,總計因而無法出勤工作天數為13天,原每日薪資為1,154元,此部分工作損失15,002元,又原告因請假而無法領取 103年7月、8月、9月之全勤獎金計4,500元,共計損失19,502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為證。經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有住院必要,須住8天,有上開林新醫回函足稽, 是以,原告於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7月14日住院期間,遭任職公司立邦企業社扣薪7天(7月13日未扣薪),每日扣薪1,154元, 其請求因本件車禍受有8,078元(計算式:1154×7 =8078)之工作損失,應予准許。另原告出院後在家療養2 天,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有此必要;其因調解、提告、開庭而向公司請假,係主張權利所為必要,尚難認係本件車禍所生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30萬元部分: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查,原告為專科肄業,擔任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 3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汽、機車;被告為專科畢業 ,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有 汽、機車各乙台,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尚屬允適,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473元(4476+350+600+219+750+8078+120000=134,47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94, 131元(計算式:134473×70%=9413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