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495號
- 原告
- 石元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時所提書狀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被告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