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 原告
- 黃鴻鏡
- 被告
-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廖芝菁
- 訴訟代理人
- 王漢樑
- 被告
- 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就被告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對被告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因被告高立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對被告高立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063號執行卷證可參。是被告間是否存在有工程款債權關係存在,即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得否就該工程款債權請求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之地位,因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追加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為被告,應有確認之利益,程序上,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間前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被告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09元及裁判費1,541元,合計為144,050元。然被告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卻未清償,原告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之財產,並由該院囑託鈞院扣押被告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對被告高立公司應領之工程款債權,禁止被告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領取之。惟被告高立公司竟向鈞院聲明異議,表示:被告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在伊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惟依原告於104年1月間所拍攝被告高立公司在「彰化地院」工程之工地工安教育訓練簽到單所示,其上之雜項工程施工人員簽名處,載明出工單位為「一路發」,且「一路發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李銘宮(即李明恭),並同時實際經營「玖路發工程行」,有名片可證,直至102年8月16日之後,始將「一路發工程行」之負責人異動為被告何秀枝,但仍由證人李銘宮(即李明恭)每日親為人力之派遣。原告於102年間曾多次被派遣至上開「彰化地院」工程之工地工作,並均係持「一路發工程行」之派工單前往。而「玖路發工程行」在員林並無分店,上開「彰化地院」工程之工地乃係由「一路發工程行」派工前往,至於被告所提出「玖路發工程行」與被告高立公司間之「臨時派遣工簡易合約書」乃係為脫免「一路發工程行」之責任而臨訟製作,故被告高立公司所應給付工程款(派工勞務費用)之對象,應為「一路發工程行」,而非「玖路發工程行」方屬合理。為此,爰聲明訴請:確認被告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對被告高立公司有144,05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高立公司應給付被告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144,05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否認被告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對被告高立公司有144,05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一路發工程行」固曾於上開「彰化地院」工程初期,應被告高立公司之請而派工至工地工作,但該部分款項業已付清,嗣後並已改由「玖路發工程行」派工,有「玖路發工程行」與被告高立公司間之「臨時派遣工簡易合約書」可證,被告高立公司乃依約付款予「玖路發工程行」,亦有統一發票可證,是原告聲稱上開「彰化地院」工程均係由「一路發工程行」派工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對被告高立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對被告高立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日期為104年1月15日之被告高立公司在「彰化地院」工程之工地工安教育訓練簽到單、證人李銘宮(即李明恭)之名片及一路發工程行之招牌照片,資供為證。但查:
1、與被告高立公司訂立派遣工合約者,為「玖路發工程行」,有臨時派遣工簡易合約書可參,另被告高立公司自102年10月份起亦係付款予「玖路發工程行」,有統一發票可證。
2、依卷內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使用「一路發工程行」名稱之商號,並非單一,而有二家,分別為「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商業名稱一路發工程行、負責人李洪梅燕、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號一樓」及「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商業名稱一路發工程行、負責人何秀枝、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
3、「玖路發工程行」係100年2月11日所設立「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商業名稱玖路發工程行、負責人李詩婷、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號」。
4、李洪梅燕之「一路發工程行」、被告何秀枝之「一路發工程行」、及李詩婷之「玖路發工程行」,三者均為獨資商號,核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尚無從逕以被告高立公司在「彰化地院」工程之工地工安教育訓練簽到單上有「一路發」之名稱及上述名片與照片,即逕認被告何秀枝所獨資之「一路發工程行」與被告高立公司間存在有原告所主張持續至今之派遣工合約。
5、證人李銘宮到庭結證:「…一路發工程行最早是我母親在經營,由他擔任負責人,當初我有負責一路發的業務經營,大約在玖路發開始設立以前,約民國99年、100年左右我就沒有再管一路發的業務,業務就交給何秀枝來處理。彰化地院的工程由高立承包,在玖路發還沒有成立以前,我是以一路發的名義與高立點工,原告就是我所點工的工人,當時一路發並沒有與高立簽書面契約,雙方只是口頭約定點工,之後玖路發的牌下來才以玖路發名義簽約。(法官是否這份契約?提示「玖路發工程行」與被告高立公司間之「臨時派遣工簡易合約書」)證人答:對,這份契約是我代理我女兒去處理的,裡面的內容與之前一路發的條件是相同的,之所以當初沒有以一路發簽約,是因為我打算一路發不再經營,而改用玖路發,所以才用玖路發來簽約,簽約時間大約是在101年…」。又李洪梅燕雖為證人李銘宮之母、李詩婷則為證人李銘宮之女、而被告何秀枝係證人李銘宮之前妻,三人與證人李銘宮固有密切關係,且證人李銘宮亦證述伊曾實際營業伊母李洪梅燕之「一路發工程行」及伊女李詩婷之「玖路發工程行」。但原告所取得應負職災補償對象之執行名義,乃為被告何秀枝,而非證人李銘宮,尚無從據以對證人李銘宮所實際經營李洪梅燕之「一路發工程行」及李詩婷之「玖路發工程行」對外之債權而為執行。
6、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被告高立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彰化地院」工程,係由被告何秀枝所經營之「一路發工程行」持續派工施作。基上各情,本院因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對被告高立公司有144,05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一節,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對被告高立公司尚有144,05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其訴請確認上開債權存在,及命被告高立公司應給付被告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144,05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即非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