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賴秀雯
- 當事人黃川睿、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19號原 告 黃川睿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嘉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昊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1年2月20日以其名義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4年2月27日止,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使用。而原告於101年6月前為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基於幫助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節稅之良意,與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系爭車輛之保證金、租金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該等費用所開立發票則為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減免稅額之用。(二)原告委託其弟即訴外人黃玉宏先後於101年2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將48萬元、49萬元、3 萬元,共計100萬元匯入當時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聰德指定其妻即訴外人陳香蘭帳戶內,再由證人黃聰德於101年2月23日將該100萬元匯入被告德豐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等相關費用,豈料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片面要求原告離職,之後更要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且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6月間起不再以其名義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系爭車輛之租金皆由原告自行支付。(三)原告與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已失和,且原告先前委託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租賃 契約到期後受領保證金90萬元,卻拒絕將該筆保證金返還予原告,而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將於104年2月27日屆滿,為避免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怠於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50萬元,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保證金50萬元返還予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四)原告與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就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一事存有委任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將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所受領系爭保證金交還原告。且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已經交惡,為避免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未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怠於行使返還保證金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及 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及代位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4年2月28日將保證金50萬元,及自10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一)原告曾為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使原告執行職務方便,故向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供原告通勤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原告主張其告與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就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一事存有委任契約等情,被告予以否認。(二)原告於101年5月間未通知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情形下,不再進入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並拒不返還系爭車輛,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立即將上情通知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並表示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拒絕再支付租金,且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取回系爭保證金。(三)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債權50萬元部分,被告以其對原告具有債權675,000元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認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一)系爭租賃契約僅存於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至於原告與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滿,系爭車輛經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取回後,保證金50萬元無息退還,然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於104年2月27日屆滿後,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法返還系爭保證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20 日以其名義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 29日起至104年2月27日止,履約保證金5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就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一事存有委任關係,並由原告委託其弟即訴外人黃玉宏將100萬元匯入證人黃聰德指定 訴外人陳香蘭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及保證金50萬元等情,已為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任董事長黃聰德於104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2租賃合約書,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是由 何人出面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洽談合約內容及簽約?)應該是原告跟他的太太程逸樺跟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談的,原告當時擔任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所以由原告跟程逸樺代表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洽談。(提示原證2租賃合約 書,為何由你跟程逸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伊是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程逸樺是公司的財務長,所以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希望伊跟程逸樺2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提示原證2租賃合約書,其上承租人欄之德 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是否由你蓋的?)當初應該是委託程逸樺蓋的,因為公司大小章都是由程逸樺保管。(提示原證2租賃合約書,其上所載保證金50萬元,是 由何人以何種方式支付?)伊沒有經手,所以忘記了。(提示原證2租賃合約書,其上所載租金48,800元,是由何 人以何種方式支付?)伊沒有經手,在伊擔任董事長期間這種事情都是由財務長程逸樺處理的,剛剛保證金也是一樣的狀況,也是由程逸樺處理的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原證3、4存摺影本及原證9、10匯出匯款憑證,原告主 張由原告之弟黃玉宏將100萬元匯入證人之妻陳香蘭帳戶 內,再由證人將該100萬元匯入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內,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有,這100萬元 就是伊剛剛講的車款。(提示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7號民事卷第21頁,其上記載101年2月23日股東往來,KEDDY 匯入100萬元何意?)應該是,所有的帳都是程逸樺所作 ,伊有把原告給伊的100萬元匯入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的帳戶內,至於帳如何作是程逸樺做的,至於為何要寫成股東往來,伊不知道等語,及具結證稱:(原告主張曾與你、曾榮嘉於102年2月初在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討,以先租後購的方式,幫公司節稅,經雙方達成協議,由原告委任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原證2租賃合約書,相 關保證金、租金等費用則由原告支付,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這個事情伊已經忘記了,伊目前記得的是原告當初有委託伊把車款給公司,再由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子給程逸樺使用,伊說的車子就是剛剛提示原證2 所示的車輛。(證人前開所述原告當初委託你把車款給公司,原告是委託你個人或是委託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真正的情況是原告把車款給伊,伊再把車款給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去跟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給程逸樺使用。(原告跟你商討前開事項時,你是代表你個人或代表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那時候伊是代表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為伊是公司的董事長。(如證人前開所述之意思是否承認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受原告的委託出面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原證2租賃契約書,並 將車輛交給程逸樺使用?)是的。(上開原證2租賃合約 書所載保證金50萬元、租金每月48,800元等費用,是否由前開證人所述匯入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所 支付?)是的,原告給伊的100萬元車款就是用來支付車 輛的保證金及租金。當時原告有跟伊說先給伊lO0萬元, 如果之後保證金加租金的總額超過100萬元,他會再補給 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2.觀諸上開證人黃聰德證述內容,已詳述其代表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任,以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並由原告出資1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及 保證金50萬元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及匯出匯款憑證記載資金往來情形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黃聰德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3.綜上,足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調閱訴外人陳香蘭帳戶交易明細,用以證明原告曾透過訴外人黃玉宏將100萬元匯入 訴外人陳香蘭帳戶,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及保證金等相關費用,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已經交惡,為避免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未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怠於行使返還保證金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依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欄記載:「( 一)保證金新臺幣500,000元整於簽約時繳納。(二)交 車前繳納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等語,足見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須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始得請求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 3.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始將系爭車輛交還予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原告所提車輛交付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於 104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如果原告返還車輛之後,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會把保證金返還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原告才迄今尚未返還車輛等語。綜上,足認於104年2月27日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因原告拒絕將系爭車輛交還予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致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尚難認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怠於行使返還保證金權利之情形。 4.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怠於行使返還保證金權利之情形,原告自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告德豐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保證金權利之餘地。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4年2月28日將系爭保證金50萬元,及自10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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