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528號原 告 高慶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臣企業有限公司、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5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聲請訴訟救助駁回確定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原告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其程式即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