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簡賢坤
- 當事人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大學學生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3號原 告 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穎 訴訟代理人 張肇元 被 告 亞洲大學學生會 代 表 人 莊婉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係由亞洲大學學生事務輔導學生所成立之學生自治組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及推動學生社團各項活動,為落實學生自治理念,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與自治能力,培養學生之領導才能,遵守民主法治之精神,設有負責人即會長,得向會員收取會費或對外募款或接受捐助而有經費,有亞洲大學組織規程、學生自治規則、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及繳費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既設有代表人、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既有一定之組織、名稱、事務所、目的及繼續性質,並設有會長、副會長等專職人員,更有獨立之財產可供運用,且其負義務之法律行為無須他人之同意即可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學校僅係輔導被告),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完全相符,依法除有當事人能力外,自亦有訴訟能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原告於民國(下同)一0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哲銘,嗣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婉婷並承受訴訟(任期自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曾於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合約),由原告承攬「亞洲大學一0二學年度社團博覽會暨迎新晚會」(下爭系爭博覽會),兩造於系爭甲合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含稅)二十三萬一千元,並約定付款期間。詎料,原告依約順利舉辦完成系爭博覽會,依照系爭甲合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依約定時付款予原告,然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僅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支付原告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被告尚積欠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元。依照系爭甲合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同意若未能依約付款,則延遲期間甲方須支付違約金每日百分之零點五之日息。如產生訴訟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裁判費等),均由甲方負責」。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元及自一0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另訴外人天合地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地公司)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合約),由天合地公司承攬「亞洲大學《聖誕節系列活動─風靡亞洲為愛發聲聖誕感恩點燈公益演唱會》」(下爭系爭聖誕感恩會),雙方合約第五、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天合地公司(含稅)三十一萬五千元。惟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天合地公司遂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向兩造發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原告取得上開債權後,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依系爭乙合約第七條第十款約定:「活動結束後,甲方(按即被告)經確認乙方(按即天合地公司)未違約時,甲方同意於一週內付清未支付之契約價金。甲方同意若未能依約付款,則延遲期間甲方須支付違約金每日百分之零點五之日息。如產生呆帳訴訟發生之一切費用(律師費、訴訟費、裁判費等),均由甲方負責」。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元及自一0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合約書二份、催討款項電子郵件、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由被證一即證人陳毅向校方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轉出帳號○○○○○○○○○○○○○○並非原告所有,經原告自行比對後,該帳號有可能為原告承辦被告活動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龍傳芳所有(已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離職)。依系爭甲合約所載,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被告支付款項除應向契約當事人即原告為之之外,並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依系爭甲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所指定之帳戶付款;就被證一所載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轉出帳號金額三萬元並非原告之帳戶,原告至始僅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到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十萬零四千九百七十元。經過原告自行查核與龍傳芳之交易往來紀錄,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均查無自訴外人龍傳芳銀行帳戶轉入三萬元之紀錄,換言之,被告縱有給付龍傳芳三萬元之款項,亦屬被告與龍傳芳間私人金錢往來,原告否認收取前開三萬元之款項。從而,被告僅支付原告十萬零四千九百七十元,就系爭甲合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就系爭博覽會部分,應支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元,因此被告尚有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元未支付予原告。 二、至於天合地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聖誕感恩會合約,而天合地公司亦委託原告執行上開活動之辦理,且原告於上開活動負責硬體工程架設與協調、活動海報設計與印製配送、演唱會藝人通告執行。原告系爭聖誕感恩會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陳艾敏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可說明原告當年的確負責處理該演唱會之基本費用、主持人通告費及海報背板之輸出設計事宜,報價單雖羅列所有演唱會軟硬體工程之項目,但僅作為請款使用,並非所有演唱會之支出。另星宅公司同意僅收取十一萬五千元即可,故原告與天合地公司事實上已協被告所舉辦之系爭聖誕感恩會製作,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被告漠視系爭合約之約定,均未依約按照日期及金額付款,刻意拖延又不願和解,自一0三年起至今舉辦多場活動,顯示被告並非資金短缺,依系爭乙合約第七條第十款規定,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 三、被告抗辯系爭聖誕感恩會並非天合地公司辦理,對上開活動並無債權一事。然查,由原證八可證明原告與天合地公司簽署委任契約,因此原告實際參與系爭聖誕感恩會活動製作,被告當時之會長陳毅於一0四年五月七日審理時證稱,原告的確參與系爭聖誕感恩會之活動製作,包含活動協調、海報文宣設計製作、演出藝人通告等,陳毅亦確實於系爭聖誕感恩會前收到原告所提示之活動報價單,並與原告之工作人員就活動設計物對稿,並於核對完成後簽收原告寄送予被告之活動製作物,而上開活動之規格亦如報價單內容所載確實執行完畢無誤。又原告雖於一0三年三月四日後始收到陳毅簽回之合約正本(系爭乙合約當事人為天合地公司,因原告受委任處理契約內容,系爭契約寄回原告之處所),然陳毅於審理時亦證述系爭乙合約係其自願簽署,且該合約用印時間為其會長任期內。被告雖抗辯系爭乙合約簽署日期並非書面記載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實原告與委任人天合地公司早已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擬定系爭乙合約並寄送予被告當時之會長陳毅,然陳毅簽署系爭乙合約後未必立即寄回予原告,縱系爭合約寄回之時點於一0三年三月四日後,被告亦無從證明陳毅係至一0三年二至三月間始簽署系爭乙合約,陳毅亦證稱系爭乙合約簽署時間非書面記載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但簽署時間確實是在其為會長任內,換言之,原告之委任人天合地公司與被告時任會長之陳毅早已於系爭聖誕感恩會前合意成立系爭乙合約,縱使系爭乙合約之書面係活動舉辦完畢後才簽回予天合地公司,亦應不減損合約內容之效力。原告確實依原證八規範事實履約,事後因天合地公司與原告間債務,天合地公司將系爭乙合約之債權轉移予原告,原告主張受讓系爭乙合約之債權,確有理由。 四、證人即亞洲大學活動組組長陳崇昊於一0四年五月七日審理時證稱,系爭聖誕感恩會與星宅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宅娛樂公司)並無書面合約,依原證十四原告可證明原告確實為一0二年中華電信校園巡迴演唱會製作單位之一,而陳艾敏亦表示被證四、五所提出之報價單僅為請款使用,並非星宅娛樂公司同意僅以十一萬五千元即可辦理。被告抗辯被證五之報價單,載明「本案僅請購九萬五千元整,餘二萬元為學生會自籌款」,該內容為亞洲大學之職員廖育鋒所寫,並無法證明星宅娛樂公司、火星國際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火星娛樂公司)同意整體活動僅需十一萬五千元即可辦理,僅能表述亞洲大學同意支付火星娛樂公司九萬五千元,且上開報價單亦非由被告簽署或被告有任何意思表示。事實上,原證十一至十三均可證明被告確實執行本案系爭聖誕感恩會,原告支付上開活動之主持人費用及其他藝人費用,並於活動結束後收到火星娛樂公司之發票。綜上所述,系爭聖誕感恩會已順利舉辦完成,原告受讓天合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系爭乙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應無誤會。 五、就被告與證人陳毅、陳依瑩、陳崇昊等於一0四年五月七日審理時之證稱,陳述意見如下: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不斷以亞洲大學文件抗辯,或提出亞洲大學學生議會文件表述被告未得到授權簽署系爭甲、乙合約,或是被告並無預算編列支付相關活動經費,被告上述相關論述均與本案無關。至於陳崇昊為亞洲大學之學務處課外組長,在職務上僅對被告有輔導及協助辦理補助款之申請,被告係以學生為會員組織之學生自治團體,設有會長為代表人,被告對外所為意思表示根本無須經由亞洲大學同意,亞洲大學不同意兩造間合約或金額之意見,與本案無涉。 ㈡、證人陳崇昊、陳依瑩表示天合地公司或原告並無參與活動參與製作一事,惟實際上原告確實受天合地公司委任參與系爭聖誕感恩會活動製作,且陳毅表示上開案件原告確有參與,對於陳崇昊、陳依瑩及陳毅之證言相左,原告認為陳崇昊、陳依瑩於上開活動中並未擔任實際執行之核心角色,對於活動前期籌備與現場實際執行狀況並不知情,因此對於原告未參與製作之表述顯有誤會。陳崇昊表示,陳毅擔任亞洲大學第十二屆會長起迄任期應為一0二年七月至一0三年六月底止,惟陳崇昊與陳依瑩均表示被告第十二屆與第十三屆之交接並無明確之時間點,除被告前後任會長需前往郵局辦理印鑑更換外,陳崇昊尚表示還有交接儀式於一0三年二月之某日,被告第十二屆學生會會長任期與原證七第七章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相衝突,若依原證七規定,被告第十二屆之任期應為一0二年七月至一0三年六月底止,倘被告依原證七規定改選,則被告第十二屆之任期應於辦理交接儀式時終止,依陳毅之證述,簽署系爭乙合約時其尚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應為事實。 叁、被告抗辯略以: 一、陳毅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擔任被告亞洲大學學生會第十二屆之會長,陳毅曾向該屆學生會其他幹部稱有熟識公關公司,可自己接洽當年度預定於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舉辦之系爭博覽會協辦廠商。其後,陳毅曾以多家廠商之報價單向亞洲大學課外活動輔導組長陳崇昊請求補助,經陳崇昊告知校方核定之補助金僅十萬五千元,建請陳毅應另尋協辦廠商或要求廠商降價。然查,陳崇昊及其他學生會幹部對陳毅嗣後與廠商議約情形並不清楚,係於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系爭博覽會舉辦當天,陳毅曾再向陳崇昊稱自行負擔差額云云後,始於該次活動辦理當日,以「亞洲大學─第十二屆學生會」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甲合約。於該活動舉辦完畢後,陳毅依原告公司業務承辦人員之要求,於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匯款三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並由原告出具報價單向校方請款,經課外活動組約聘行政助理廖育鋒於該報價單上記載「僅請購十萬五千元整,餘為學生會自籌款」等語,由校方依原核定金額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給付十萬五千元。 二、嗣後,被告籌辦預定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舉行之系爭聖誕感恩會時,陳毅係以訴外人星宅娛樂公司之報價向陳崇昊請求補助,當時陳崇昊認為星宅娛樂公司之報價過高,遂要求陳毅通知該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與其協商,嗣經星宅娛樂公司同意以被告自付款十一萬五千元承辦該活動,並由校方補助九萬五千元。然而該活動舉辦完畢後,星宅娛樂公司另以火星娛樂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向校方請款,經課外活動組約聘行政助理廖育鋒於該報價單上記載「本案僅請購九萬五千元整,餘二萬元為學生會自籌款」等語,由校方於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向火星娛樂公司給付九萬五千元。據此,原告起訴稱被告就系爭聖誕感恩會係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天合地公司簽立總價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活動合約書,被告全部價金均未給付,經天合地公司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具債權讓與書,並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事實上,前揭聖誕感恩會活動合約書實際簽署日期並非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應係陳毅於一0三年三月初利用會長交接而持有「亞洲大學學生會」印章時擅自簽署(當時印章本由第十二、十三屆之副會長陳依瑩保管,但為辦理會長交接事務曾交由陳毅保管),此等事實參酌陳毅於一0三年三月四日寄出之電子郵件略謂「合約我已寄出,但不知為何還未寄到,但我會盡快追查並補上…」等語。無論該活動合約書究竟係何時簽署,如前所述天合地公司並非協辦前揭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系爭聖誕感恩會之廠商,其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原告自無從以天合地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等活動費用。另被告亞洲大學學生會為學生所組成之社團,並非法人或商人。原告除依系爭甲、乙合約書主張被告應清償原告之費用外,尚應給付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之一部有理由,其請求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其違約金之數額。 四、陳毅於一0四年五月七日審理證稱:(法官問:原證三聖誕感恩會活動契約之簽立日期是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這是天合地簽約的。實際簽約日期不是這天,因為當初學校不允許與原告簽約,所以原告才請星宅公司來學校洽談這個活動,原告也知道不能簽約,所以在活動辦理完畢之後,才由原告寄出活動契約。寄來的契約乙方,就已經是天合地公司。因為原告表示說已經有辦理這個活動,主辦公司不是天合地公司。因為原告知道學校不讓他們簽約,所有才會有天合地這份合約。原證三的契約寄來的人是原告公司,所以我簽好之後,也是寄給原告公司。來辦理活動的是原告與星宅公司,後來辦理活動的人也不是天合地公司。原證三的契約是辦理活動完畢後才補簽約的等語,明確證稱天合地公司並非實際承攬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舉辦之「聖誕感恩會點燈公益演唱會」之承辦廠商,系爭原證三之「活動合約書」係該活動辦畢後,原告寄給陳毅要求簽署之虛偽文件。 五、陳毅於一0三年二、三月間簽署並向原告寄送原證三之系爭乙合約時,已非亞洲大學學生會之法定代理人。據此,系爭乙合約之契約文件固係以亞洲大學學生會對外代表印鑑為之,然「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是系爭契約尚難成立表見代理。如前所述,陳毅當時並非被告之代表人,且被告不承認陳毅以其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故陳毅代表被告所為之行為,對於被告應屬不生效力。天合地公司並非系爭聖誕感恩會之實際承攬廠商且天合地公司依法不得以系爭乙合約書對被告主張契約效力,故天合地公司就此活動並非被告之債權人,原告主張受讓天合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對被告有債權云云,顯非可採。 六、此外,陳毅於一0四年五月七日審理時另證稱:「(法官問:天合地公司是否有依約來舉辦聖誕感恩活動?)天合地公司根本沒有來辦活動,是星宅與原告來辦理的,而且學校只允許星宅公司來辦。原告也有來,但原告表示他與星宅公司是合夥關係。(法官問:聖誕感恩活動會活動是以十一萬五千元由星宅公司承攬?)對。(法官問:有無與星宅公司簽約?)後來我有問活動組長,他有與星宅公司成立口頭契約。因為我們後來沒有主導權。」等語;另陳崇昊亦證稱:「(法官問:為何簽約聖誕感恩會的廠商不是星宅公司?)原因也是到活動前才簽約,而且學生會所報的金額高過學校補助的金額,而且學生會呈報的預算有浮報,所以約星宅公司的負責人到學校開協調會,我的立場,經費那麼高我們就不要辦,星宅公司說他們與中華電信簽約。如果沒有辦理的話,會違約…。我們並沒有與天合地簽約,而且當初也不知道陳毅有與天合地成立何契約。後來我們核銷的費用給火星公司,其實火星公司就是星宅公司。沒有核銷給原告公司或天合地公司。第二個活動九萬五千元應該是由學校補助,另外學生會自付二萬元,所以該活動的金額,應該支出十一萬五千元。」等語,足認天合地公司確非系爭聖誕感恩活動之實際承攬廠商,當時應係由星宅娛樂公司承攬該活動,並同意被告僅就此活動僅需負擔十一萬五千元之費用。 七、事實上,亞洲大學學生會一0二年學年度第一學期所編列之總預算支出僅三十七萬五千元。陳毅就系爭博覽會代表與被告與原告簽約之費用高達二十二萬元,故陳崇昊證稱:「(法官問:是否了解陳毅與廠商簽約之經過?)我不瞭解。第一個社團博覽會,是當天活動前一個小時才簽約,因為我不同意他們簽約,因為學生會自己負擔的金額加上學校補助的金額,尚不足與廠商成立簽約的金額。我說不足的部分要由陳毅去找到贊助的廠商,才可以辦理,但事後陳毅並沒有。但陳毅誤會我有同意他簽,事實上我有附同意的條件,條件就是陳毅要找到願意贊助不足部分的廠商。」等語,是該合約金額係陳毅擅自決定。據此,系爭博覽會舉辦完畢後,陳毅依原告公司業務承辦人員要求於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匯款三萬元至其指定帳戶,由校方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公司給付十萬五千元,足認兩造嗣已同意已此金額結案,原告謂被告就此尚有未給付之費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八、縱上所述、原告係就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舉辦之系爭博覽會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舉辦之系爭聖誕感恩會,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協辦活動之費用。然亞洲大學校方就該二項活動之補助款均已直接給付予協辦廠商,縱有其他於前揭兩份系爭甲、乙合約所約定之款項,原告據此向被告所為之請求,亦顯非全部有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甲合約係由陳毅,以「亞洲大學─第十二屆學生會」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約定費用含稅後二十三萬一千元。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博覽會被告已給付多少金額?尚積欠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就系爭聖誕感恩會是否有債權存在?即天合地公司是否有承辦該活動?或係由星宅公司舉辦? 陸、得心證之事由: 一、關於系爭甲合約之部分: ㈠、兩造對於系爭甲合約係由時任學生會長陳毅所簽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甲合約約定費用含稅為二十三萬一千元,被告僅給付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被告尚積欠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元;被告則辯以陳毅已依原告公司業務承辦人員之要求,於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匯款三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並由原告出具報價單向校方請款,由校方核定金額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公司給付十萬五千元。經查,被告抗辯陳毅已於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匯款三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並提出被證一匯款紀錄為證。惟由該匯款紀錄帳號1○○○○○○○○○○○○○,與原告提出於原證三之系爭甲合約第三條第二款指定之帳號顯有不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觀之民法第三0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次按受領權之有無,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一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上開帳號經原告比對後,應為其已離職員工龍傳芳所有,且其已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自原告公司離職,故原告主張龍傳芳無為原告收受上開款項權限,此亦與兩造所約定之給付方式不合等情,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向第三人龍傳芳給付上開三萬元之款項,既未能證明龍傳芳有受領權限,縱有給付,亦無從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甲合約約定費用含稅為二十三萬一千元,被告僅給付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元等情,固提出系爭甲合約書、電子郵件等為證,惟被告非但否認,並以由校方核定金額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公司給付十萬五千元置辯,並提出亞洲大學材料暨設備和銷單及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統一發票為證。而原告對其所主張之前開被告僅支付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元金額,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無從採認。㈢、按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依系爭甲合約書第三條第五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六千元及自一0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八點二五(即日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參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相關損失,被告亦抗辯前開約定之金額過高而請求酌減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顯屬過高,宜以按週年利率百分八計算為較為允適。 ㈣、從而,系爭甲合約被告已支付原告十萬五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剩餘之款項為十二萬六千元(231000-105000=126000),及自一0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計算之違約金。 二、關於系爭乙合約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天合地公司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之爭乙合約,由天合地公司承攬系爭聖誕感恩會,惟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天合地公司遂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向兩造發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原告取得上開債權後,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天合地公司並非實際承攬系爭聖誕感恩會之承辦廠商,系爭乙合約書係該活動辦畢後,原告寄給陳毅要求簽署之虛偽文件,無論該活動合約書究係何時簽署,天合地公司並非協辦系爭聖誕感恩會之廠商,其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原告自無從以天合地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等活動費用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曾為被告學生會會長陳毅於一0四年五月七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原證三聖誕感恩會活動契約之簽立日期是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這是天合地簽約的。實際簽約日期不是這天,因為當初學校不允許與原告簽約,所以原告才請星宅公司來學校洽談這個活動,原告也知道不能簽約,所以在活動辦理完畢之後,才由原告寄出活動契約。寄來的契約乙方,就已經是天合地公司。因為原告表示說已經有辦理這個活動,主辦公司不是天合地公司。因為原告知道學校不讓他們簽約,所有才會有天合地這份合約。原證三的契約寄來的人是原告公司,所以我簽好之後,也是寄給原告公司。來辦理活動的是原告與星宅公司,後來辦理活動的人也不是天合地公司。原證三的契約是辦理活動完畢後才補簽約的(法官問:天合地公司是否有依約來舉辦聖誕感恩活動?)天合地公司根本沒有來辦活動,是星宅與原告來辦理的,而且學校只允許星宅公司來辦。原告也有來,但原告表示他與星宅公司是合夥關係。(法官問:聖誕感恩活動會活動是以十一萬五千元由星宅公司承攬?)對。(法官問:有無與星宅公司簽約?)後來我有問活動組長,他有與星宅公司成立口頭契約。因為我們後來沒有主導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實際上於何時簽立原證三的活動合約書?)實際上是一0三年一月初簽約。實際辦理活動是一0二年十一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一0三年三月間是否有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電子郵件內容:「合約我已寄出」,是否是指第二個活動的契約(按即系爭聖擔感恩會),是否你與原告的往來?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此電子郵件之記載,你是否於一0三年三月初,寄出原證三之合約書與原告?)因為有一次投遞失敗退回,第二次我記得大約是二月底到三月初間,這次有寄成功。所以我電子郵件是指第一次寄失敗的那個合約。所以我寄第二次合約,是在發電子郵件之後才寄出的。」等語;再參酌證人即亞洲大學或動組組張陳崇昊同日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來校舉辦聖誕感恩會活動是天合地公司或星宅公司?)星宅公司,原告公司並沒有來。(法官問:為何簽約聖誕感恩會的廠商不是星宅公司?)原因也是到活動前才簽約,而且學生會所報的金額高過學校補助的金額,而且學生會呈報的預算有浮報,所以約星宅公司的負責人到學校開協調會,我的立場,經費那麼高我們就不要辦,星宅公司說他們與中華電信簽約。如果沒有辦理的話,會違約,所以他們願意吸收九萬五千元以外的部分。所以當初的協議結果,星宅公司同意以九萬五千元來辦。我們並沒有與天合地簽約,而且當初也不知道陳毅有與天合地成立何契約。後來我們核銷的費用給火星公司,其實火星公司就是星宅公司。沒有核銷給原告公司或天合地公司。」等語。綜觀上開證人證詞,系爭聖誕感恩會之活動本即係由星宅公司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契約,其後於活動舉辦完成後由原告寄出天合地公司名義之合約與陳毅,再由陳毅簽署後寄回系爭天合地公司名義之乙合約予原告,益徵系爭聖誕感恩會活動係由被告與星宅公司間所成立之契約,並非由天合地公司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契約,況天合地公司自始即未參與系爭聖誕感恩會活動之舉辦,則系爭聖誕感恩會活動之契約當事人為星宅公司與被告,是天合地公司既非系爭聖誕感恩活動之契約當事人,其對被告亦無任何債權,自無從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天合地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舉辦系爭聖誕感恩會之費用,自屬無據。 ㈡、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五三條定有明文;復按證明應證之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參照。)系爭乙合約既然係由星宅公司與被告間達成訂約之合意,雖二者並未簽署任何契約,然而依前揭證人所述及本院參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系爭乙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星宅公司與被告之間已堪認定,原告自無從依承攬報酬、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甚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聖誕感恩會之費用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博攬會活動費用之付款期限,系爭甲合約第三條固定有期限,惟原告起訴主張前開費用,被告應自原告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付款之日即一0三年三月四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自其催告之日即一0三年三月四日計算前述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系爭甲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六千元及自一0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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