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黃家慧
- 當事人徐茂云、林楷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4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茂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楷倫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陳俐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97元,及自民 國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39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0日 20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新平路3段與新和街路口,所發生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亦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再於103年12月27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947元,及本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又於104年2月1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947元,及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5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均係就同一時地發生車禍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請求賠償數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㈡又反訴原告反訴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後迭 次變更,於104年1月3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9,42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39,421元,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訴訟,惟兩造既均進行本案反訴之言詞辯論而未提出抗辯,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02年11月10日20時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和街 由中山路3段方向往樹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平路3段與新和街之路口,疏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新平路3段由育仁南路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受損,原告因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至今仍有左側胸壁疼痛以及運動、負重功能不良等症狀。被告甲○○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共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982元。⑵看護 費用:82,000元。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102年11月份請病 假17日、102年12月請病假25日,共42日,家屬看護之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82,000元。⑶計程車交通費用:110元。⑷營養飲品及鈣片費用:2,150元。⑸工作損失:53,595元。因原告102年7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為32,139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請病假期間102年11月份收入損失25,280元、12 月份收入損失28,315元,共53,595元。⑹系爭機車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4,110元。⑺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以上合計404,947元。又被告甲○○未成年,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此被告丙○○應連帶負起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94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即指反訴答辯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請求在同一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其所受之損害項目主張抵銷抗辯之陳述如下: ⒈對於被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甲○○無照駕駛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被告甲○○自須負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提出之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顯係事後偽造且刻意增列金額,真實性顯有疑義,被告對於其所真正支出之修理費用為何,應提出真正之估價單及收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應予計算折舊。 ⒊認定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應以職業醫學專業者依照受鑑定人之職業、受傷狀況等因而具體評估工作能力減損程度,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被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無詳細病歷資料亦無針對被告之職業、受傷狀況等因而具體評估,尚不足做為被告甲○○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再者,被告甲○○現為學生無工作,並非體力勞動者,亦未舉證日後受有何種薪資減少之事實,不能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且殘廢等級與勞動能力之減損雖有相關,但仍應考量勞工之年齡、健康狀況、從事之工作類型等一切情狀,綜合評斷。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本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尚不得遽認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唯一標準,亦即,本件無從逕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判斷被告所喪失勞動能力比例。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尚未進入職場工作,無法確定其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為何,被告甲○○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因未有事故發生時之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工作性質等條件可供參考,亦難以確定,若僅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失能等級為認定依據,有失公允。 ⒋再者,被告甲○○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2萬元為合理等 語。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2,982元、工作損失53,595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14,110元不爭執,惟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對於看護費用、營養飲品及鈣片費用、計程車交通費用有所爭執,原告之慰撫金請求亦過高。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於102年12月13日已理 賠37,852元予原告,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予以扣除。就系爭車禍,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依法應予酌減等語。 ㈡又原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導致被告甲○○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蒙受財產上損失及精神創痛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被告甲○○騎乘之訴外人林楷祐所有機車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7,650元(本院卷第25頁、第122頁反面、第154頁)。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20,371元。因被告甲○○日後具有永久性無法提取重 物及劇烈運動,會有左手臂較為無力之後遺症,自被告甲○○於年滿20歲出社會工作至65歲退休,依每月基本工資以19,273元計算,每年231,276元,計45年合計10,407,420元, 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之上肢機能失能項目11-40,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 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十三,按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給付 60日,依全殘給付1,200日,經醫診斷認被告可能達到減損 正常活動能力之2分之1,惟為減少訴訟費用支出,減縮為影響工作能力應減少5%勞動力,而被告甲○○原在洗車場工作,因車禍事故至今無法工作,一切生活所需仰賴單親母親即被告丙○○獨立供給,此部分原告共應賠償被告520,371元 (計算式:10,407,420元x5%=520,371)。⑶醫療費用:1,400元。⑷精神慰撫金: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100,000元。以上合計639,421元。除提起反訴外,因本件訴訟雙方皆互負債務,並向對方請求金錢之給付,若雙方請求對方金錢給付成立,被告並主張抵銷(本院卷第42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甲○○於102年11月10日20時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新和街 由中山路3段方向往樹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平路3段與新和街之路口,疏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新平路3段由育仁南路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受損,原告因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並有左側胸壁疼痛以及運動、負重功能不良等症狀;而被告甲○○騎乘之機車亦受損,並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103年度交 簡上字第300號判處上訴駁回。被告甲○○則因上開過失行 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548號判處應予訓誡。再原告及被告甲○○應就本件車禍各負與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職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交通收據、營養品收據、個人薪資證明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檢送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 刑事審判筆錄無訛,堪認屬實(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1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規定:「讓路線,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線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甲○○及原告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詎被告甲○○無照騎乘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行向入口端劃有「讓路線」,即其行駛方向為支線道,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而未暫停讓原告機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行駛於幹道線之原告,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甲○○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受傷,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至為明確;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即被告)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即原告)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存卷足參,亦同此認定。再者,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至今仍有左側胸壁疼痛等傷害,又所騎乘之機車亦因之受損,而被告甲○○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均如前述,則被告甲○○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等損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丙○○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有據。而原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就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及過失比例,既有爭執,故本院先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項目: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合計2,982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63、68至73頁),被告並已同意該項目金額以此計算(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此部分應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因102年11月份請病假17日、102年12月請病假25日,共42日,家屬看護之費用以每日2,000元 計算,共82,000元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急診住院,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10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102年 11月10日經急診外科住院,…建議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及避免舉重物自受傷之日起三個月。」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4頁),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初期一個月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參以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與目前之看 護行情相當,亦有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判決在卷可 參。故認原告主張請求30日(即1個月)之看護費用即60,000元(計算式:2,000x30=6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之看護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計程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102年11月15日搭車 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110元等情,已 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11月15日看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2年11月15日計程車自新平路24號至803醫院往返之車資收據為佐(本院卷 第64、71、74頁),雖此費用之支出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認原告因就醫確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該費用支出乃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⒋營養飲品及鈣片費用: 至原告主張購買營養品支出2,150元部分,固據提出禾豐藥 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上開營養品費用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98反面頁)。經查,該等發票上品名所示營養品,並非醫師處方箋所開立,亦非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需藥品或營養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於事故發生後,102年11、12月份無法工作, 102年11月份損失25,280元、12月份損失28,315元,共53,595元等情,並提出職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3、4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原告103年12月16日、102年1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62、64頁)、102年7月至9月個人薪資明細表、102年11、12月原告因車禍請假期間個人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6至78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休養……自受傷之日起三個月」等語,復被告並已同意該項目以此金額計算(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此部分應屬合理之必要費用。 ⒍修車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亦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經信宏機車行修復,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原告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4,11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函、收據、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25、124 、25、79、80頁),再上開機車修復費用均屬零件費用,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反面),因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 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系爭機車之公路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記載(本院卷第25、151、157頁),系爭機車係於99年11月出廠,迄至102年11月1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 逾3年,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用為1,411元(計算式:14,110×(1-9/10)=1,411 ),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此項目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醫囑建議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及避免舉重物自受傷之日起三個月,至103年12月16 日傷後逾一個月仍有左側胸壁疼痛以及運動、負重功能不良等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64頁),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憲兵部隊退伍,已婚,每月月薪約4萬多元,需撫 養配偶、母親及共同生活之岳母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薪資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56、76頁),而被告甲○ ○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會有左手臂較為無力之後遺症,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目前只能做計時的工作時薪約100元等情,亦經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62、64頁,第50、51頁)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甲○○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8,098元(計算式:2,982+60,000 +110 +53,595+1,411+150,000=268,09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件兩造對於彼此均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被告則認僅須負擔五成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本院認被告甲○○本件車禍事 故之過失係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未讓幹道車先行,顯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參以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酌減。本院斟酌兩造為肇事主因及次因之情形、各自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則應負70%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7,669元(計算式:268,098元×70%=187,6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㈤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費用37,852元,並有被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3日函附卷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 2頁、第153頁反面),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從而,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7,852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9,817元(計算方式:187,669元-37,852元=149,817元)。 ㈥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甲○○為86年10月23日出生,87年9月29日法院裁 判由被告丙○○監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頁);其於侵權行為之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丙○○當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復未舉證證明對被告甲○○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甲○○、丙○○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㈦又被告抗辯就其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並以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賠償金額相抵銷等語。再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損害金額共計639,421元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 隊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3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中市車鑑1030135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2月12日 、103年12月2日出具反訴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惟據原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則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共計原告此部分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復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前提係以權利之被侵害為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系爭事故發生時,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 復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據原告所否認。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訴外人林楷祐所有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頁),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而被告二人已當庭表明 未能提出林楷祐有將該債權讓與之證明(本院卷第154頁) ,自不能僅以訴外人林楷祐係被告丙○○之長子,遽認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機車受損具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修理費17,65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因被告 甲○○於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已減少勞動能力二分之一,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自年滿20歲至65歲退休,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45年,並以減少勞動能力5%計算,則原告應賠償被告520,37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 醫院10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50頁),然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揭診斷證明書並未認定或記載被告甲○○因而遺留機能障害或殘廢等級為何,亦未記載被告甲○○業已減少勞動能力二分之一或5%,復被告主張就甲○○部分所受傷勢情形是否達到終身失能、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何種失能種類,及因之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做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據此,尚難推認被告甲○○因本次車 禍傷害確有減少勞動能力。此部分既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20,371元,洵非 有據,不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00元,並 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4頁),原告並已同意就此項目以此金額計算(本院卷第123頁),是此部分應 屬合理之必要費用。因此部分係被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故被告甲○○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丙○○既非因車禍事故受傷之人,其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⒋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及頭部挫傷之傷害,於102年11月10日當日 至急診出院,多次至醫院骨科門診治療,會有左手臂較為無力之後遺症,無法從事粗重工作,預計骨折癒合恢復需1年 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51頁),顯見被告甲○○之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被告甲○○現仍係未成年人,車禍發生前尚須幫忙負擔家計,車禍發生後現僅能做時薪100元之計時低薪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 原告係憲兵部隊退伍,已婚,每月月薪約4萬多元,需撫養 配偶、母親及共同生活之岳母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5、156頁),是以斟酌被告甲○○與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甲○○所受之傷害程度,因之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丙○○係 被告甲○○之母,其並未於本件車禍事故在場或身體受傷,其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⒌小結:被告甲○○上開項目所請求而經本院准許之金額為101,400元(計算式:1,400+100,000=101,400);至被告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查原告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甲○○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30,420元(計算式:101,400x30%=30,420);至被告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故原告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49,817元,經以被告對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30,420元抵銷結果,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9,397元(計算式:149,817-30,420=119,397)。 ㈨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4年2月11日陳報之書狀(即反訴答辯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12日(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19,397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 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甲○○於102年11月10日20時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太平區新和街由中山路3段方向往樹孝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平路3段與新和街之路口,疏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適反訴被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系爭機車,沿新平路3段由育仁南路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受損,反訴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反訴原告所蒙受財產上損失及精神創痛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反訴原告甲○○騎乘之訴外人林楷祐所有機車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7,650元(本院卷第25頁、第122頁反面、 第154頁)。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20,371元。因反訴原告甲○○日後具有永久性無法提取重物及劇烈運動,會有左手臂較為無力之後遺症,自反訴原告甲○○於年滿20歲出社會工作至65歲退休,依每月基本工資以19,273元計算,每年 231,276元,計45年合計10,407,420元,依據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之上肢機能失能項目11-4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十三,按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給付60日,依全殘給付 1,200日,經醫診斷認反訴原告可能達到減損正常活動能力 之2分之1,惟為減少訴訟費用支出,減縮為影響工作能力應減少5%勞動力,而反訴原告甲○○原在洗車場工作,因車禍事故至今無法工作,一切生活所需仰賴單親母親即反訴原告丙○○獨立供給,此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0,371 元(計算式:10,407,420元x5%=520,371)。⑶醫療費用: 1,400元。⑷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上 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以上合計 639,421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9,42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7頁)。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對於反訴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反訴原告甲○○無照駕駛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反訴原告甲○○自須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反訴原告提出之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顯係事後偽造且刻意增列金額,真實性顯有疑義,反訴原告對於其所真正支出之修理費用為何,應提出真正之估價單及收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應予計算折舊。 ㈢認定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應以職業醫學專業者依照受鑑定人之職業、受傷狀況等因而具體評估工作能力減損程度,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反訴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無詳細病歷資料亦無針對反訴原告之職業、受傷狀況等因而具體評估,尚不足做為反訴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再者,反訴原告甲○○現為學生無工作,並非體力勞動者,亦未舉證日後受有何種薪資減少之事實,不能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且殘廢等級與勞動能力之減損雖有相關,但仍應考量勞工之年齡、健康狀況、從事之工作類型等一切情狀,綜合評斷。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本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尚不得遽認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唯一標準,亦即,本件無從逕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判斷反訴原告所喪失勞動能力比例。又反訴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尚未進入職場工作,無法確定其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為何,反訴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因未有事故發生時之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工作性質等條件可供參考,亦難以確定,若僅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失能等級為認定依據,有失公允。 ㈣再者,反訴原告甲○○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2萬元為合 理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查反訴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420元,惟反訴原告甲○○已主張以該債權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甲○○對反訴原告已無請求權;又反訴原告甲○○其餘請求反訴原告賠償部分及反訴原告丙○○向反訴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理由均如前述(其理由均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貳、本訴實體方面之三之㈦所示),則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39,42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至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法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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