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73號
- 原告
- 大慶捲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建成
- 被告
- 桂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328元,餘新臺幣2,32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桂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前於民國103年7至10月間,由訴外人周駿臣出面向原告公司訂購格板、烤電動門板及捲門材料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8,354元,原告業已交貨完畢,惟被告桂林公司迄未給付貨款,且所交付如附件所示面額30,7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亦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及追加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桂林公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54元等語。
二、被告桂林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否認被告桂林公司有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又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桂林公司所申請而交由訴外人周駿臣使用,但訴外人周駿臣已死亡,伊不清楚交易過程。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表明被告桂林公司有貨款未償,嗣於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票據請求權。被告桂林公司對此追加並未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爰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並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者,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存在有買賣契約,惟為被告桂林公司所否認。原告雖於督促程序中提出103年11月19日以被告桂林公司名義為「客戶名稱」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供為證明。但查,該份103年11月19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桂林公司之人員簽認,本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何況原告嗣於本院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相同之貨品,又另提出一份103年11月17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而其上之「客戶名稱」則非被告桂林公司,而係「和駿(翼廷)企業社」;加以原告所提出系爭貨品之原始出貨單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亦係「和駿(翼廷)企業社」,而非被告桂林公司。客觀上足認系爭貨品原係原告對「和駿(翼廷)企業社」出貨及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嗣後原告始自行改列客戶名稱為被告桂林公司,自不足為被告桂林公司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資供證明系爭貨品確為被告桂林公司向其所購買,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桂林公司給付貨款248,354元,即非有理。
(3)、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即票據無因性之特質。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桂林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一節,業據提出支票為證,核與本院職權所查調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資料退票註記內容相符。被告桂林公司復自承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桂林公司交付予訴外人周駿臣使用,則被告桂林公司自無從以伊與訴外人周駿臣生前間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桂林公司給付票款30,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桂林公司給付貨款248,354元,並非有理,應予駁回;另所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桂林公司給付票款30,700元,則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桂林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桂林公司負擔其中之328元,餘2,322元由原告負擔之。
支票附表:┌──┬─────┬─────┬──────┬───┬────┬────┐│編號│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發票人│票面金額│ 帳 號 ││ │ │ │ │ │ │ │├──┼─────┼─────┼──────┼───┼────┼────┤│一 │民國103年 │KL0000000 │合作金庫商 │桂林企│新臺幣 │ 109456 ││ │11月28日 │ │業銀行北大 │業有限│30,700元│ ││ │ │ │里分行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