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92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銘
- 被告
- 味一全統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徐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988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7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味一全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一公司)前於民國103年6月3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臺灣富士全錄XEROX廠牌機號990597號之數位影印機1台,約定租用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分60期(每月一期),於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給付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未稅),詎被告味一公司嗣僅繳付部分租金即未再行按期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味一公司應立即付清全部(含未到期)租金合計161,7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另得請求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王徐秀鳳為系爭租約中被告味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減縮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7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僅提出書狀表示年關過後會補足所欠租金一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欠租事實,並未爭執,而僅表示年關過後會補足所欠租金等語,足認被告味一公司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欠租情事。
(二)按稱融資性租賃者,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謂。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是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查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第12條、第14條分別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所有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本契約書中承租人之所有義務,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須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三)本件味一公司既有欠租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訴請被告味一公司給付全部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161,4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所另請求自103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8%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因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遲延利息應自原應付款日之次日起算,而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日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103年6月1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是被告味一公司每期應付款日為每月之末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應付款日之次日即103年9月1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表彰之融資性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1,7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7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遲延利息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原告繳納之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