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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告
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兼法定代理人
郭超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慶啟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陳秀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嘉泰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15日邀同被告陳秀娟、郭超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15日止,期間1 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3% 計算,嗣後依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清償,則分別按逾期6 個月以內或超過6 個月,加計按逾期當時利率10% 或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6 月29日變更約據到期日為至101 年6 月29日止,共計5 年。惟被告嘉泰公司自103 年11月7 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488,074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秀娟、郭超雄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次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而被告郭超雄就被告嘉泰公司上開借款與原告所簽訂之未定期限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保證被告嘉泰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之債務,故被告嘉泰公司與原告就上述借款於96年6 月29日換約展期5 年,被告郭超雄對於換約展期5 年並未同意,惟仍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而為連帶保證書契約效力所及,是被告郭超雄就本件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074 元及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郭超雄則以:

(一)被告並未擔任嘉泰公司於96年6 月29日雙方變更約據(第一次換約)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他人在嘉泰公司於上開借款之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被告僅於嘉泰公司於95年6 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時,有在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同意擔任為連帶保證人,但期間僅限1 年,此有連帶保證切結書為憑。被告對於被告嘉泰公司96年6 月29日換約展期乙事毫不知情,且被告於96年7 、8 月間,已自被告嘉泰公司離職,又96年6 月29日換約展期之系爭借據上,被告郭超雄的簽名、印文,並非伊所簽名、蓋章,亦未授權他人簽名、蓋章,此觀96年6 月29日換約展期之系爭借據上「郭超雄」之簽名字跡,與95年6 月15日被告郭超雄於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字跡,即可得知二者字跡完全不符。

(二)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同意時,主債務雖可延期清償,但保證債務應歸於消滅。蓋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不得使保證人因此受有不利之影響。就該屬於保證人不同意主債務延期而免責之權利規定,如保證人預先拋棄其不同意主債務延期而免責之權利,依民法第739 條之1 之規定,其預先拋棄即屬無效。本件兩造於95年6 月15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 條雖有「…立約人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應使用留存印鑑而與貴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之約定,惟此屬保證人權利之預先拋棄,違反民法第739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就本件定有期限1 年(95年6 月15日起至95年6 月14日)之舊債務,允許主債務人嘉泰公司延期清償,而於96年6 月29日換約展期至101 年6 月29日,展延部分既未經被告郭超雄之同意,則其保證債務應歸於消滅。

(三)按保證債務係屬從債務,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連帶保證之保證人雖無先訴抗辯權,惟保證責任之從屬性仍不受影響。本件主債務係300 萬元之借貸債務,借款期間為1 年,應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郭超雄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所負之保證責任自從屬於主債務,亦應屬定有期限之保證債務。被告郭超雄於主債務人嘉泰公司於95年6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時,係為擔保主債務,但並非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該連帶保證債務亦為從債務,從屬於主借款債務之範圍及期間。原告依據被告郭超雄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主張本件保證債務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惟系爭保證書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其中「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款、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字句,擴大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及於主債務人將來所有可能發生之一切債務,且無時間之限制,保證責任之範圍甚為龐大,對於締約之相對人,有重大之不利益。而上開文句係原告事先已印刷完成,僅使用稍微大一點之字體印刷,而未以特別顏色或粗型顯目之字體印刷,以提醒相對人注意,上開文句之旁邊更無預留締約者特別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以表示相對人已認識上開重大不利益且同意成為保證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締約。故被告郭超雄所簽之系爭連帶保證書其內容違反誠信原則,為經濟上強者濫用權利所致之不公平交易結果,依法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嘉泰公司、陳秀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95年6 月14日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95年6 月15日之本票為被告郭超雄親簽。

(二)本件主債務定有期限,借款期間原為95年6 月15日至96年6 月14日止。嗣於96年6 月29日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借款期間延長為96年6 月29日起至101 年6 月29日止。

(三)96年6 月29日之借據,其上簽名並非被告郭超雄所親簽。

(四)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未得被告郭超雄本人同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既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則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亦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以:本件主債務係300 萬元之借貸債務,借款期間為1 年,應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郭超雄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所負之保證責任自從屬於主債務,亦應屬定有1 年期限之保證債務,即無終止保證之問題等語置辯。惟查,依卷附95年6 月14日連帶保證書乃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陳秀娟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明確,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其後並由被告郭超雄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是本件核屬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被告郭超雄依民法第754 條終止保證契約前,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被告郭超雄亦仍應負保證責任。

(三)至被告郭超雄另辯以:伊所簽之95年6 月14日連帶保證書其內容違反誠信原則,為經濟上強者濫用權利所致之不公平交易結果,依法應為無效等語。惟被告郭超雄就其上開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8,074 元及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2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田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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