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8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63號
- 原告
- 陳美妙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仲威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毓榮
- 被告
- 林惠瑛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40元,餘新臺幣2,1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恩順於民國71年間結婚,王恩順約莫於69、70年間因同事關係而認識被告,被告97年間調往與王恩順同工作單位,並即與王恩順開始交往。嗣王恩順與被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送達後,王恩順始向原告坦承上情,並自承於100年至101年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達37次,且被告曾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事件提出王恩順於101年9月間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證明兩人確有交往行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而被告明知王恩順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王恩順交往,並與之相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王恩順有通姦行為,係因王恩順與被告有金錢糾紛,而由王恩順向鈞院訴請返還借款,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王恩順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然王恩順經判決確定駁回後,竟又另以被告利用感情進行財產詐欺,而訴請損害賠償,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受理在案,可見王恩順對於其與被告間之金錢糾葛仍有怨懟,是王恩順假原告之名義,以催討前遭鈞院駁回之金錢糾紛甚明。又縱認被告有與原告之配偶王恩順交往,惟原告配偶王恩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內容為「你載我的時候,美妙亂得要死」,該對話譯文內容之下方記載99年4月3日,足見原告至遲於99年4月3日即已知悉被告與王恩順交往,且原告於98、99年間屢次至被告家中或去電給被告興師問罪,被告之父親林瑞熹及鄰居簡文華均曾目睹或聽聞,益見原告於99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與王恩順交往,其遲至104年2月2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自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有相姦、通姦行為而涉犯刑法妨害婚姻罪嫌為由,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6號處分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對於本件民事事件之認定無拘束力,是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王恩順有交往行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6號處分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60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3660號案件10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等件為憑,而被告對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並不否認,自堪作為本件民事認定被告有無足以破壞婚姻生活圓滿行為之證據。查依被告於刑事偵訊中陳稱:「我沒有通姦的事實,我們從69年認識,99年開始交往,王恩順在100年時去我家整理房子時,就一直偷窺我的一些光碟,是我自拍穿得比較性感的光碟,王恩順就一直說要留下回憶,就帶去拍,也帶我去買一些內衣褲及丁字褲,就拍一些感性的照片,後來去王恩順家時,他也是叫我穿丁字褲拍一些照片,我就覺得噁心,就開始沒有交往」、「97年時就知道王恩順有配偶」,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足認被告與原告配偶王恩順間,實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已逾越社交分際,確已干擾、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然被告則主張原告於98、99年間即已知悉,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以其與原告配偶王恩順之對話譯文及被告父親即證人林瑞熹證詞為證,然該對話譯文,僅被告與原告配偶王恩順間之對話,無法據此即直接認定原告確實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王恩順之交往情事,且被告父親即證人林瑞熹雖到庭結證稱:「(問:為何陳美妙找不到王恩順會打電話給你女兒?)她知道他先生和我女兒在交往,所以找不到人就打電話給我女兒。我判斷是她看到王恩順的機車放在我家隔壁,就知道王恩順在我家。(問:王恩順何時去你家整修房屋?)時間大約在99年到100年間,已經很久了,我不大記得。大約有幾十次,經常去就是了。(問:你知道為何王恩順常常去你家整修房屋?)我有提醒我女兒要注意禮多必詐。(問:你知道當時王恩順與你女兒在交往?)我判斷他們有在交往,因為他們兩個同是機房的同事。」等語,然證人本身亦僅係自行推論被告與原告配偶王恩順有交往情事,又如何能確定原告於99年間即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王恩順交往,是以,被告以上開證據辯稱原告於99年間知悉云云,並不足採。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為曉陽商工畢業,主要在家中擔任家管,有在郵局委外派遣人員從事打工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1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為空中大學畢業,現於中華電信台中營運區烏日服務中心第二客戶網路中心四股測量台擔任專員,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2台、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暨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權被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3,240元,餘2,16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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