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89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李雅玲即中一餐盒食品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4 年3月6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支票號碼D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15,000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4年3月6日為付款之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 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