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9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30號
- 原告
- 朱玉珍
- 被告
- 黃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蔡劒鳴為夫妻關係,詎料被告明知蔡劒鳴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分別基於通姦之犯意,於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晚間八時,在桃園市○○○路○段○○巷○○○號蘇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後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對訴外人蔡劒鳴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九號案件偵查中之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兩造及訴外人蔡劒鳴三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甲方(蔡劒鳴)賠償七萬元及全新IPHONE6行動電話乙支;甲、乙(即被告)雙方同意不得再以電話或以任何方式聯絡或騷擾他方或其家人;三方同意互拋棄及撤回民、刑事告訴。」全案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於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竟復於同日晚上與原告共赴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訴外人蔡劒鳴並給予被告六千元。
三、原告與訴外人蔡劒鳴二人又於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七時許,至嘉義市○區○○路○○○○○號「OHYA」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訴外人蔡劒鳴並購買衣飾及現金贈送被告,價值計一萬五千元。
四、原告與訴外人蔡劒鳴二人再於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共同至台中市大坑山區「日光溫泉會館」發生性行為。而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因查看訴外人蔡劒鳴手機,無意中竟發現上開時日被告與訴外人蔡劒鳴共赴溫泉會館裸身洗浴之照片,復經調閱通聯紀錄,發現訴外人蔡劒鳴於前述不起訴處分後,以0000-000000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每日均保持密切聯繫,無一日中斷。原告並於同月二十二日以手機簡訊向被告質問此事,被告卻漠不在乎,經原告向訴外人蔡劒鳴追問,訴外人蔡劒鳴亦坦承於上開時日與被告確有於「日光溫泉會館」發生通姦行為。
五、一0四年二月十四日訴外人蔡劒鳴赴高雄為被告慶生,當晚並與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交付被告六千元,翌日即二月十五日始離開。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既明知訴外人蔡劒鳴為原告之配偶,竟仍與伊為通姦犯行,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之明確,況訴外人蔡劒鳴與被告交往一年多,訴外人蔡劒鳴所有花費於被告身上之一百多萬元均係由原告所提供,原告自然心有不甘。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有明文。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在一0三年八月份的時候,訴外人蔡劒鳴騙伊去溪頭陪他過生日,之後訴外人蔡劒鳴搶走伊手機,當時伊有請溪頭園區的警察及售票的小姐協助我逃走。於一0三年十月八日伊為拿回手機,及訴外人蔡劒鳴欠伊之錢,所以才與訴外人蔡劒鳴到桃園市蘇活汽車旅館,伊因此事對訴外人蔡劒鳴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桃園市蘇活汽車旅館,是訴外人蔡劒鳴強要與伊發生性行為。因為訴外人蔡劒鳴叫原告告伊妨害家庭,後來不起訴處分是因伊後來有撤回告訴。伊未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因為伊不想再有牽扯。訴外人蔡劒鳴拜託伊不要告他,他怕被關,而且跟伊說,他有肝腫瘤,伊就心軟,這樣就算了。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桃園開完偵查庭後,伊原來要坐火車回高雄,伊在火車上,訴外人蔡劒鳴打電話給伊,說要賠償伊蘋果手機的問題。後來伊與訴外人蔡劒鳴有去台中市的金沙汽車旅館,但沒有發生性關係。
二、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未與訴外人蔡劒鳴到嘉義汽車旅館。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會與訴外人蔡劒鳴到台中大坑山區的「日光溫泉會館」,是因訴外人蔡劒鳴威脅伊,伊不得不屈服,但該次未與訴外人蔡劒鳴發生性行為,只是去那邊各自泡溫泉,也沒有過夜。原證三照片是訴外人蔡劒鳴向伊偷拍的,伊打勾的那兩張不是在溫泉會館拍的,伊打勾左邊在浴室那張,是之前伊來台中住在某一家旅社,訴外人蔡劒鳴來旅館找伊,當時伊剛要去洗澡,是訴外人蔡劒鳴偷拍的。訴外人蔡劒鳴在旅社待了半個多小時就離開了,因為訴外人蔡劒鳴當時打電話給伊,知道伊來台中,伊是來台中看伊的姊妹,從桃園那件事之後,訴外人蔡劒鳴陸續打電話給伊,還恐嚇伊,說要將伊的裸照PO上網,還有威脅伊要把裸照傳給伊兒子。0000000000是伊手機。原證四是伊與訴外人蔡劒鳴聯絡紀錄,是訴外人蔡劒鳴打給伊,伊再回撥給訴外人蔡劒鳴,伊從來沒有主動打電話給伊。未對裸照的事情報警,因訴外人蔡劒鳴說如果伊去報警,就要伊更好看。
三、一0四年二月十四日訴外人蔡劒鳴說要幫我慶生,伊與訴外人蔡劒鳴都喝醉了。這次有去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御宿汽車旅館過夜,但是沒有發生性關係。汽車旅館的費用是訴外人蔡劒鳴給付的,費用多少,我不清楚。是隔天早上離開,幾點離開我忘記了。當時是訴外人蔡劒鳴自己要來幫伊過生日,訴外人蔡劒鳴就吵著一直要來找伊,說他心情很不好。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蔡劒鳴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和解書、照片及通聯紀錄等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與訴外人蔡劒鳴同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汽車旅館,又雖有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地點與訴外人蔡劒鳴同往,惟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並辯稱是遭訴外人蔡劒鳴威脅,不得不屈服等語,已如前述。惟查,證人即原告配偶蔡劒鳴到庭結證稱略以:「(與被告何時認識?)證人蔡劒鳴答:在臺中寧夏路的卡拉OK認識的,差不多二年前認識的。(認識當時,被告知你已婚?)證人蔡劒鳴答:她都知道,我有跟她講,她叫我與她在一起,我問她可以嗎,她說可以再用電話聯絡。(認識迄今,有無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有。大概超過一百次,她每次都有同意。地點都在賓館或汽車旅館或我承租給被告住的地方,還有到我南部的家裡(雲林縣四湖鄉)。(一0三年十月八日與被告到桃園市蘇活汽車旅館何事?)證人蔡劒鳴答:我們從台中去桃園吃海產,後來就到汽車旅館,後來朋友到汽車旅館去基隆吃海產,吃完後,再回到桃園的汽車旅館,因為我們車子停放在汽車旅館。(當天有與被告在蘇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證人蔡劒鳴答:有。是被告自願的。她有告我強姦,後來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後來我與被告和解,我有給他七萬元,還有一支手機達成和解。而且以後都不能再聯絡。(在蘇活汽旅館合意發生性行為後,因聊到其他事有吵架?)證人蔡劒鳴答:對。(之前在一0三年八月間有與被告去溪頭?)證人蔡劒鳴答:有。去那邊玩三天,結果第一天是在斗六,就在賓館休息,隔天中午我們就要去溪頭,結果在半路我們吵架,當時她說要去廁所,她將手機及包包放在我車上,我等了半個鐘頭,在溪頭沒有過夜,但在斗六有發生性行為。(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同到台中大坑山區的「日光溫泉會館」一起洗澡並發生性行為?提示原證三照片及原證五蔡劒鳴簡訊))證人蔡劒鳴答: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當時我沒有在那邊過夜。(這八張照片都在大坑日光溫泉會館拍的?提示原證二)證人蔡劒鳴答:對。我們二人自拍的照片是在大坑溫泉會館拍的,被告將照片傳給我的。是被告自拍我們二人的合照。另外被告更換衣服的照片是在嘉義的OHYA汽車旅館拍的,當時我們在玩的時候,我向她拍的。她當時同意讓我拍。她當時在洗澡,原來我們是一起洗,但我先洗好。(當天在大坑你有買衣飾及現金送被告?)證人蔡劒鳴答:有我只有給她現金六千元,沒有買衣服。在嘉義花了一萬五千元左右買衣服。旅館費用是我出的。(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有無到嘉義的OHYA汽車旅館?)證人蔡劒鳴答:有。當天沒有過夜,有發生性行為,但沒有過夜。去那邊做愛而已,是被告坐高鐵到嘉義高鐵站,我去在她。(當天有無買衣服或給被告現金?)證人蔡劒鳴答:有。總共花了一萬五千元。(一0四年二月十四日或十五日被告生日,你有去高雄為她慶生?)證人蔡劒鳴答:有。我二月十四日去,過夜到十五日才回來。(之後你住何處?)證人蔡劒鳴答:高雄御宿汽車旅館,是她帶我去的。還有去逛夜市,當晚有在那邊過夜,也有發生性關係。(與被告認識後有無拍過被告裸照?)證人蔡劒鳴答:從嘉義過夜後,有拍被告的裸照,被告有同意。拍裸照沒有做何用。當時是用我的手機拍,拍完就存在我的相簿裡面,我不知道是否有傳給被告。(是否以要將裸照PO上網而威脅被告要與你往來及發生性行為?)證人蔡劒鳴答:沒有。(有無說要將被告裸照傳給她兒子?(提示簡訊一張))證人蔡劒鳴答:沒有。後改稱:好像有,在去年她在桃園告我之前。但有沒有我不太記得,怎麼講我忘記了。(是否有說被告不跟你繼續往來,要將裸照傳給她兒子?)證人蔡劒鳴答:應該是有。這是去年九月的時候,但沒有傳。(去年九月之後,被告是否因為擔心你會將裸照傳給她兒子,所以不得已繼續與你交往?)證人蔡劒鳴答:我不是這個意思。但我也沒有她裸照的相片。(你們第一次拍裸照是何時?)證人蔡劒鳴答: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在嘉義的OHYA汽車旅館。所以去年九月當時並沒有被告的裸照。(何以要將被告的裸照傳給被告兒子?)證人蔡劒鳴答:好玩,因為當時並沒有被告的裸照。(如何證明,去嘉義、高雄、大坑都是被告出於自願?)證人蔡劒鳴答:去嘉義高鐵站見面,去高雄那次是被告去左營高鐵接我,在大坑那次是她到烏日高鐵站接我,而且她也沒有告我恐嚇她的事情。(簡訊是否你傳的?提示傳裸照簡訊))證人蔡劒鳴答:是我傳的。有可能是我叫人家打字的。當時我也沒有裸照。(0000000000是被告手機?0000000000是你手機?)證人蔡劒鳴答:0000000000是被告手機,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原證四是你與被告聯絡紀錄?)證人蔡劒鳴答:是的,我們二造都有互相通聯。(何以在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及和解後,又於多次與被告見面並發生性行為?)證人蔡劒鳴答:就是被告偶而打給我,是因為被告沒有在卡拉OK上班了,我們二人都有互相約見面。我們見面,我都有給被告錢,她說她沒有上班沒有錢,我看她可憐,哭哭啼啼的。(對被告主張因你威脅她,她才不得不與你見面,有何意見?)證人蔡劒鳴答:我不承認,我沒有威脅她。因為她也有與我聯絡要見面的事情。而且見面次數這麼多。桃園地檢署第一次開庭,只傳被告,我沒有去,她開完庭後來台中,她來找我去台中市五權路附近的金沙汽車旅館開房間,這次也有發生性行為,這是開庭前我們有聯絡,當時就有說開完庭要在台中見面。她坐火車到臺中車站,我開車去載她。去汽車旅館後,我們發生關係後,就載他去搭車回去高雄。(以上所述是否實在?)證人蔡劒鳴答:均實在。檢察官有傳我去開庭,只有問我有無與被告做愛而已,我說有。」(參本院卷一0四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蔡劒鳴出遊並發生性行為。
三、又關於被告指稱裸照部分,依前述證人蔡劒鳴陳述,係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其與被告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汽車旅館所拍,故於一0三年九月當時並無被告之裸照存在,則證人於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所傳「我傳一張裸照給看看看」即屬存疑,蓋當時證人並無裸照。況被告並未提出裸照或裸照拍攝之時間、地點,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判斷證人前開簡訊所指之裸照是否確有存在。再就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蔡劒鳴出遊照片觀之,被告神情愉悅、微笑並比手勢以供拍照或二人自拍等情,實難謂有何遭脅迫出遊並投宿旅館之情形,況自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之後,被告與蔡劒鳴出遊投宿旅館多次,其間甚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0三年十月八日,被告亦曾對蔡劒鳴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惟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因遭蔡劒鳴脅迫始出遊之事,亦隻字未提,是被告辯稱其與蔡劒鳴多次出遊係遭蔡劒鳴脅迫所致,尚乏證據證明,本院自難逕採。再者,就被告與蔡劒鳴出遊之見面與接送情形、共同出遊與投宿旅館之次數,及被告迄今,並未對遭證脅迫始出遊之事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對之提起民、刑事訴訟等情相互以觀,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蔡劒鳴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採認。退步言,縱被告與蔡劒鳴於附表所示時間僅投宿旅館而並未發生性行為屬實,仍不影響其侵害原告前述婚姻生活之人格身分法益,併予敘明。
四、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蔡劒鳴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任職會計,月薪三萬元,被告現無工作,而之前亦任職會計,月薪二萬元。本院審酌前情及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三頁所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與訴外人蔡劒鳴出遊投宿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原告與蔡蔡劒鳴於掰十七年間即已結婚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被告甲○○與證人蔡劒鳴通姦之時間、地點┌──┬───────┬───────────────┐│編號│時間 │地點 │├──┼───────┼───────────────┤│1 │103年10月8日 │桃園市○○○路○段00巷00號 ││ │ │蘇活汽車旅館 │├──┼───────┼───────────────┤│2 │103年12月22日 │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 ││ │ │ │├──┼───────┼───────────────┤│3 │104年1月12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 ││ │ │OHYA汽車旅館 │├──┼───────┼───────────────┤│4 │104年1月14日 │台中市大坑山區「日光溫泉會館」││ │ │ │├──┼───────┼───────────────┤│5 │104年2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 │104年2月15日 │「御宿」汽車旅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