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69號原 告 邱進寶 被 告 余承翰 輔 佐 人 余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近民權路與三民路路口處,適有伊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民權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頭撞及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右側車尾,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雙膝、右手及右腳多處挫傷與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伊所受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自負額或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請容後補呈。(二)系爭自行車、眼鏡修理或更換費用10,699元、(三)工作損失16,599元:伊因車禍受傷需休養4 週無法工作,而伊係低收入戶,依臺中市102 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損失16,599元、(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伊227,298 元(10699 +16599 +200000=227298),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業因過失傷害罪而執行完畢。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休養4 週之必要,且確有工作。又系爭自行車、眼鏡修理或更換費用部分,車禍當時系爭自行車僅有輕微擦撞痕跡,並非嚴重毀損,原告尚能騎乘系爭自行車至醫院就診,且原告之眼鏡亦未受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蓋原告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鼻骨骨折、右大姆指第一掌指腕關節慢性脫臼復發、疑肛圍膿瘍、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力不佳、物質濫用、失眠等症狀,概與本件車禍無關。再者,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相關費用2,950 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頭從後撞及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車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自負額或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自負額或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均未就其請求善盡主張責任,除未具體陳明請求金額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2.系爭自行車、眼鏡修理或更換費用10,699元: 原告固主張受有系爭自行車、眼鏡修理或更換費用10,699元之損害,惟依原告104 年6 月11日當庭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估價單開立日期乃是102 年3 月20日,係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顯與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無關,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固另提出上有第一眼鏡行及寶島光學隱形眼鏡公司章戳之紙條2 紙,惟原告並未就此紙條上所載之金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況該紙條並非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均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3.工作損失16,599元: 原告固主張受有工作損失16,599元之損害,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應休養4 週、無法工作之情形,自難單憑原告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應負此部分賠償責任。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⑴原告固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背、雙膝、右手及右腳多處挫傷與胸壁挫傷、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鼻骨骨折、右大姆指第一掌指腕關節慢性脫臼復發、疑肛圍膿瘍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⑵經查,衛生署台中醫院102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雙手雙腳多處擦挫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2 年4 月19日來院急診處理傷口,於102 年4 月20日及102 年5 月3 日門診複診。」等語,另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原告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等語,澄清綜合醫院104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鼻骨骨折、右大姆指第一掌指腕關節慢性脫臼復發。醫師囑言:患者因鼻骨骨折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至本院門診。患者因右大姆指第一掌指腕關節慢性脫臼復發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門診診療。」等語,澄清綜合醫院104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疑肛圍膿瘍。醫師囑言:病人於104 年4 月6 日於本院門診治療共1 次。」等語。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除衛生署台中醫院102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與本件交通事故在時間上有密接性外,其餘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所落差,原告復未就其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鼻骨骨折、右大姆指第一掌指腕關節慢性脫臼復發、疑肛圍膿瘍等傷害云云,自難採信。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雙手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陸續前往衛生署台中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從事粗工、木工及裝潢師,日收入2,800 元、被告係大專畢業,現為糕餅外場銷售員工、月收入約23,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斟酌兩造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