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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賴秀雯

  • 原告
    石元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號原   告 石元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狀查報被告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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