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119號
- 原告
- 鑫家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昌
- 被告
-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排除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2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陳炳昌、蔡淑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之執行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553,216元(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2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繕本1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