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4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463號
- 原告
- 張美玲
- 被告
- 春安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清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春安車業有限公司(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0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0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