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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46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463號

原告
張美玲
被告
春安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春安車業有限公司(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0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0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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