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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6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684號

原告
力致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江松
原告
洪子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縣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李元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明原告洪子瑛之住居所、及被告台中縣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原告洪子瑛之住居所、及被告台中縣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又起訴狀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所載之請求權依據未合,原告應說明被告間應負之責任係共同給付或連帶關係,如於共同給付,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上對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負擔比例各為何、並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另起訴狀後附維修單,請將工資與零件分別列計,併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等各1份,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2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力致達興業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洪子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力致達興業有限公司、洪子媖應分別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田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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