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2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42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姚貴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及被告姚貴忠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均以查無此人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姚貴忠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登事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姚貴忠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