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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4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412號

原告
贏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柱禎
訴訟代理人
謝發裕
被告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與事實理由欄之記載不符,經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到庭陳明:本件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外,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等語在卷。原告上開請求中,前者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後者請求被告道歉部分,其性質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本件係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是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田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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