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訴字第7號原 告 百大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范姜明正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咸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張耿豪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簽訂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五金零件,嗣被告要求變更合約內容,經兩造協議後,再於103 年11月4 日簽認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尚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950 元貨款,經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通知被告將依約出貨並請被告給付上開餘款497,950 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合約及民法第3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97,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於104 年6 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被告係因承攬訴外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之國泰森林苑建案淋浴拉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原告採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五金零件,被告多次告知系爭工程須於103 年11月15日前完工,否則逾期即有違約問題,原告原告知系爭五金零件預計於同年10月30日送交被告,惟屆期未交貨,並要求被告簽認系爭買賣契約(即五金表),該五金表上載明被告簽名回傳後隔日即可出貨,因被告亟需上開五金零件進場施作,而於11月4 日簽名回傳,惟原告仍未於翌日即11月5 日出貨,經被告人員多次聯繫均未果,成中恆公司為免延誤工期,經與被告會商後,變更系爭工程部分五金零件並立即向其他公司下單購買,而於11年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原告遲至103 年11月21日始通知被告要求領貨,惟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1月15日期限屆滿,被告亦已趕工施作完成,原告欲交付之五金零件對被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 條及第255 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給付,並以台中何厝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定金,即含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係因原告遲延給付,屬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定金616,4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7,950 元之貨款,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具狀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反訴原告即被告已給付定金616,440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500,000 元,亦非同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訴訟,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兩造亦合意改用通常程序,應由本院逕行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百大有限公司(下稱百大公司)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 年8 月20日簽訂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合約,約定由被告咸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咸丞公司)向原告購買五金零件,被告並已先行給付原告定金616,440 元。嗣被告要求變更合約內容,經兩造協議後,再於103 年11月4 日簽認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即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尚須給付原告497,950 元之貨款,原告已於103 年11月5 日通知將依約交貨,惟被告竟表示無法依約給付貨款。嗣後原告又於103 年11月21日再通知將依約出貨並請被告給付餘款497,950 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04 年1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付款,仍均未果。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7,9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簽訂報價單後,被告陸續要求變更合約內容,然因被告所訂貨品均須原告再向國外廠商訂購,且因原告已向國外廠商訂購,因此本來無法變更訂購內容,後因考量兩造情誼,與被告再行協商,原告同意吸收部份商品金額,因此由被告手寫修改原證2 第一張五金表並簽名傳真給原告,原告再依第一張五金表修改項次、數量、金額製作原證2 之第二張五金表傳真給被告,因被告已簽署原證2 第一張五金表,因此原證2 第二張五金表即未再簽署回傳。而103 年11月5 日原告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當日將交付所有貨品,並表示將依約於貨到同時向被告收取30天之期票,然被告表示無法依約貨到付款,已經證人張智皓及許家閡證述明確,故本件實係已被告違反兩造約定,無法依約於交貨同時交付100%之30天期票予原告,原告始無法於103 年11月5 日辦理交貨,顯見係因被告而致受領遲延。 2.雖被告具狀主張「原告稱被告拒絕貨到付款,並非事實,被告於傳真五金表予原告後,尚催促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務必儘速出貨,被告於交貨日11月5 日等無原告之五金零件,即不停聯絡原告承辦人員,惟原告承辦人員均未接聽未回覆。二、復依原告所提原證二台中森森苑淋浴間五金表上載明『3.交貨完成後即收100%30天期票』,益見二造係約定原告須負先交貨完成之義務後,再向被告收取100%30天期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經核以證人張智皓及許家閡之證詞,被告應於百大公司交貨同時即交付100%之30天期票予原告無訛;另依證人洪珮儀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傳真原證2 之五金表後根本未再聯絡原告,反而係原告之承辦人員張智皓於103 年11月5 日主動告知被告可以出貨。且證人許家閡亦證稱:「(除了張智皓以外,你於103 年11月5 日及103 年11月6 日有無再與原告公司之其他人員聯絡? )沒有」「(你除了用你的手機打張智皓的手機之外,有無用其他方式與張智皓聯繫?)沒有」等語,而原告既於103 年11月5 日即已主動聯繫被告表示要出貨,則張智皓豈可能於103 年11月5 日故意不接被告人員之電話?況如證人許家閡所稱工期很趕急需系爭貨物,若真的無法以手機聯繫上證人張智皓,則被告當然會嘗試其他方式聯繫張智皓,如使用Line手機通訊軟體,因為於103 年10月底時許家閡與張智皓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又或者係直接撥打電話至原告,或者再找原告公司林惠貞經理反映,因為103 年10月許家閡亦曾與林惠貞經理聯絡,豈有可能如此重要之事,僅因手機聯絡不上證人張智皓即行作罷?足見其上開證述顯非事實,實有偏坦被告之虞,自不足採。 3.另證人張智皓證稱:「(提示原證2 第一張五金表記載『已出貨總額56,480元』何意? )由原證一報價單被告簽認回傳後,被告公司製作樣品間,原告提供樣品給被告的金額,許家閡有同意要付這筆金額,所以才會簽名之後回傳給我」等語;再觀諸證人許家閡前揭證述:「(提示原證2 第一張五金表,除了你手寫修改部份,其他內容你是否都同意?)我沒有改,表示我有同意」等語,顯見原證2 第一張五金表記載「已出貨總額56,480元」確係被告同意給付之款項,而應付總額497,950 元,亦為被告所同意給付。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咸丞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前承攬之訴外人成中恆公司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五金零件部分,經被告向原告詢價後,原告向被告公司報價及議價,被告為工程順利,並已先給付30% 定金即616,440 元予原告。嗣被告與業主成中恆公司確定圖面檢核及進場時間、進度後,即多次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必須在103 年11月15日前全部完工,逾期將有違約問題。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催促,原告本告知預計於103 年10月29日收到貨可寄出,貨物於103 年10月30日會到達,詎屆期並未交貨,嗣又於103 年11月4 日以電子信箱傳送五金表乙紙(即103 年11月4 日五金表)要求被告簽認,因原告表示簽名回傳後隔日即可出貨,而系爭工程工期即將屆至,被告急需上開五金零件進場施作,爰立即於103 年11月4 日簽認並註明日期回傳,俾利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出貨,惟原告103 年11月5 日並未出貨,而系爭工程工期即將屆至,業主成中恆公司亦一再聯繫被告瞭解五金零件交貨狀況,經被告告知原告遲未出貨且未接聽電話後,業主成中恆公司為免延誤工期,乃於11月7 日緊急與被告會商,變更系爭工程部分五金零件並立即向其他協力廠商下單購買,其他廠商亦配合工期立即調貨、出貨,被告亦加緊趕工,終於趕在完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 ㈡詎原告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後之103 年11月21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依雙方簽認報價單之淋浴間五金於日前已全數到貨完成。依據日前修改簽認之協議(即原證2 第2 張五金表)」,要求被告領貨付款,惟系爭工程早已完工期限屆至,被告亦已趕工施作完成,原告欲交付之五金零件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不同意原告五金零件之交付,原告卻委請律師來函要求被告給付497,950 元,被告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合理,亦於104 年1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函覆,並請求原告返還定金616,440 元,卻未獲原告置理。 ㈢原告所提供之貨品實係國內廠商所製造,非其所稱係向國外廠商訂購。原告明知系爭工程將於103 年11月15日完工,原告已同意於103 年10月底前出貨,於103 年10月30日上開貨物仍未送達被告,原告顯已給付遲延在先,被告回傳之原證2 第1 張五金表雖有記載「⒊交貨完成後即收100%30天期票」,惟係約定「交貨完成後」,即原告有先給付義務,且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寄送該原證2 第1 張五金表予被告時,係於郵件上記載「出貨後希望可即收」,是當時兩造之真意,顯非原告所稱之約定好貨到付票,而是原告須完成交貨後,始能要求被告交付100%30天期票,且亦係30天期票,而非當場給付現金。原告明知被告需貨恐急,而兩造前即有合作經驗,並無收款上之疑慮,卻仍遲不交付貨物,已不合理,況被告前已給付原告616,440 元之定金,上開金額已逾被告購買貨物總金額一半,即便就被告已給付定金之部分,原告亦有出貨之義務,惟原告除最早提供之樣品外,未曾交付任何貨物予被告,顯見原告辯稱其已現實提出交付,並非事實,本件實係原告一再違反其給付義務,屢經被告催促,原告均未交貨。 ㈣原告明知被告系爭工程須於11月15日完工,施工時間緊迫,前已多次告知交貨而未交貨,嗣又寄送原證2 第1 張五金表,承諾將於被告簽名回傳後隔日出貨,被告亦立即簽名回傳並註明日期,惟原告卻未依約於約定之11月5 日出貨,經被告一再聯繫,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及業主成中恆公司為免工程逾期蒙受鉅大損失,緊急聯繫其他廠商出貨,並趕於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而原告遲至11月21日始通知被告五金零件到貨完成,其給付顯已遲延,且其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給付,被告亦已明確拒絕原告之給付,並於104 年1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定金,並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始終均僅有提供樣品,而未曾實際交貨,被告拒絕原告遲延後之給付,自屬合法,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咸丞公司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前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定金616,440 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依約應於103 年11月5 日前交貨,經多次催告仍未交付,遲至103 年11月21日始通知反訴原告已到貨完成。又本件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遲延,致其給付對於反訴原告已無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2 條及第255 條規定拒絕其給付,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反訴被告違約而經反訴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於104 年1 月26日送達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所受領之616,440 元定金返還。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反訴被告稱原證2 第1 張五金表記載已出貨總額56,480元,係指已交付樣品之費用。否認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未更改該資料,即表示同意給付,蓋以兩造意思表示尚未達合致,反訴原告當時就五金表簽名回傳,主要係針對五金表部分急切需貨進場,故於第一時間確認五金明細內容後即回傳,反訴被告卻於該五金表中夾雜該筆從未經兩造核對確認之金額,事後復主張反訴原告已同意給付該筆金額,實有違誠信。且該已出貨總額56,480元係指樣品之費用部分,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樣品係為先讓業主鑑賞瞭解貨品狀況以便拉攏生意所免費提供,一般均不另計價。 2.反訴被告主張該樣品費用業經反訴原告簽認,惟該部分之記載因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兩造意思表示並不合致,業如前述, 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樣品費用56,480元部分,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行為或減輕該給付。 ㈢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6,44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百大公司則以: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致其給付對於反訴原告已無利益,反訴原告因此拒絕給付,並因此解除二造間之契約,據而請求返還定金616,440 元云云,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無法依約貨到付款,希望反訴被告先交付貨物,因上開主張違反兩造約定,且反訴被告亦擔心事後無法收到貨款,因此表示仍須依約定貨到付款,請反訴原告可付款時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即可立即配合出貨。而事後反訴被告又多次聯繫反訴原告,並均未獲置理,因此反訴被告不得已乃於103 年11月21日再次寄發原證三備忘錄,是故,系爭買賣契約實為反訴原告受領遲延,因此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8 月20日簽訂「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五金零件,被告並已先行給付原告定金616,440 元。嗣經兩造協議變更合約內容,再於103 年11月4 日簽認「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即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3 年11月5 日通知將依約交貨,惟被告表示無法依約給付貨款,故被告已屬受領遲延。嗣原告又於103 年11月21日再通知將依約出貨並請被告給付餘款497,950 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第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5 日即已表示要交貨,但因被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交貨同時交付100%之30天期票予原告,原告始未交貨,被告應屬受領遲延云云。被告則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有先行給付即先交貨完成後,被告始有交付期票之義務等語。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11月5 日交貨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兩造於102 年8 月20日就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所簽訂之五金零件買賣報價單所載,被告之付款條件為「訂金30% 現金票,交貨完成請款至100%30天期票」(見本院卷第7 頁),且被告亦已依該報價單約定先行給付30% 之定金即616,440 元;嗣兩造雖協議變更契約內容,但觀諸系爭兩造於103 年11月4 日簽訂之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主要變更內容亦為貨號品名及數量(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至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下方備註欄「3.」固載有「交貨完成後即收100%30天期票」等文字,但既明載「交貨完成後」始收100%30天期票,佐以兩造於協議變更上開契約內容前,於102 年8 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報價單,亦係記載原告交貨完成即得請款至100%等情,再參諸原告員工張智皓於103 年11月4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予被告時,亦係表明「而出貨後希望可即收100%30天期票」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綜此各節,堪認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原告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原告應先行交貨完成後,始得向被告請領給付尾款,亦即被告始有給付尾款期票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有先行給付即先交貨完成後,被告始有交付尾款期票之義務等語,自可採信。 ㈢雖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智皓於本院證述:「(原證2 第2 張五金表,其上所載貨款,迄今已否交付完畢?)到目前為止全部都沒有交貨,因為我在103 年11月5 日打電話給許家閡,我跟她說已經可以出貨過去,妳要交付貨款給我,我有跟許家閡說要開百分之百貨款30天票期,許家閡告訴我說開票的人是她妹妹,她妹妹目前不在國內,要103 年11月底才會回國,所以要到103 年11月底的時候才可以把貨款給我,我告訴許家閡說如果沒有辦法馬上付貨款,我沒有辦法出貨給妳,妳可以付貨款的時候通知我,我可以馬上出貨給妳,許家閡跟我說叫我先把貨給她,之後再把貨款給我,但是我不同意,這樣我們之間的對話就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許家閡於本院證稱:「(提示原證2 第1 張五金表,其上記載『3.交貨完成後即收100 %30天期票』何意?)交貨完成,我會給100 %30天期票」、「(原證2 第2 張五金表,其上所載貨品迄今已否交付完畢?)沒有,原因我也不知道,原告一直不出貨,我也一直在催」、「(剛剛證人張智皓說於103 年11月5 日有打電話給證人許家閡表示已經可以出貨,但是出貨的時候要交付100 %30天期票,許家閡表示開票的是她妹妹,她妹妹現在不在國內,要等到103 年11月底才能付貨款,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張智皓有於103 年11月5 日打電話告訴我可以出貨了,並且跟我說出貨時要交付100 %30天期票,我跟張智皓說被告公司老闆娘,也就是我妹妹剛好不在,我跟張智皓拜託說工期很趕,你可不可以先給我貨,讓我安裝,趕進度,張智皓沒有答應,我們的對話就結束了,之後,103 年11月5 日當天我還有一直打電話給張智皓,但是電話沒有人接,隔天也就是11月6 日也有打電話給張智皓,但是沒有人接」等語(見本院卷第77背面至第78頁),就張智皓已於103 年11月5 日通知被告可以出貨,但因被告無法依張智皓之要求於出貨同時交付其30天期票,故張智皓即未於103 年11月5 日出貨等情所述相符,而堪採信。惟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其通知交貨時,已告知因被告公司開票人員出國而暫無法交付尾款期票,即認其已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而無再提出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依約付款,即有預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之意思,原告已無再提出系爭貨物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11月5 日交付系爭貨物,且原告又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原告徒以被告無法於其交貨完成後立即交付其30天票期之尾款支票,即未依約於103 年11月5 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自應付遲延給付責任。原告主張係被告受領遲延云云,要非可採。 三、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亦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所載系爭貨物,係約定於103 年11月5 日交貨,且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乃原告卻未於103 年11月5 日出貨,原告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雖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復通知被告將出貨予被告,並請被告備妥尾款期票,有原告提出之備忘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所示貨物,係為供其向訴外人成中恆公司承攬國泰森林苑建案淋浴拉門工程使用,而被告與成中恆公司確定圖面檢核及進場時間、進度後,即多次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必須在103 年11月15日前全部完工,然因原告未於103 年11日5 日交付系爭貨物,而系爭工程工期即將屆至,成中恆公司乃於11月7 日緊急與被告會商,變更系爭工程部分五金零件並立即向其他協力廠商下單購買,其他廠商亦配合工期立即調貨、出貨,被告業已於完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業據證人許家閡於本院結證:「(當時被告有無告知原告公司被告所承攬工程須於何時完工?)103 年11月15日,我於103 年10月有跟原告公司林經理講過,林經理有同意出貨,我於103 年10月底我有跟張智皓講被告公司承攬的工程必需於103 年11月15日完成」、「(剛剛證人張智皓說於103 年11月5 日有打電話給證人許家閡表示已經可以出貨,但是出貨的時候要交付100 %30天期票,許家閡表示開票的是她妹妹,她妹妹現在不在國內,要等到103 年11月底才能付貨款,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張智皓有於103 年11月5 日打電話告訴我可以出貨了,並且跟我說出貨時要交付100 %30天期票,我跟張智皓說被告公司老闆娘,也就是我妹妹剛好不在,我跟張智皓拜託說工期很趕,你可不可以先給我貨,讓我安裝,趕進度,張智皓沒有答應,我們的對話就結束了,之後,103 年11月5 日當天我還有一直打電話給張智皓,但是電話沒有人接,隔天也就是11月6 日也有打電話給張智皓,但是沒有人接」、「(提示被證2 、被證3 手機訊息,是否知道這是何人的對話內容?)被證2 是我跟原告公司林慧貞經理的對話,被證3 是我跟張智皓的對話,被證2 的對話時間是103 年10月28日、被證3 對話的時間是103 年10月27日及10月28日,對話的內容是要請原告出貨」、「(被告向原告訂的貨品是用途為何?)我的工程是國泰台中森林苑淋浴工程,我向原告訂的貨就是要用在這個工程,這個工程已於103 年11月17日或18日完工」、「(剛剛證人說向原告訂的原證2 第2 張五金表所載貨品沒有出貨,那證人前開陳述工程如何完工?)103 年11月7 日業主跟被告公司開會討論結果馬上變更配件,後來跟我們的協力廠商訂貨」、「(提示被證4 出貨單、銷貨單、出廠證明書,請證人確認是否這些文件所載廠商?)是的,是請這些廠商出貨給我」、「(如果國泰台中森林苑淋浴工程沒有使用原告公司的五金,原告公司的五金對你們還有無其他用途?)原告公司五金是業主指定,我跟原告配合也是針對國泰台中森林苑淋浴工程專案而已,除了這個工程之外,沒有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並經證人洪珮儀於本院證述:「(國泰台中森林苑淋浴工程建案要於何時完工?)103 年11月15日」、「(你有無跟原告公司告知上開完工日期?)有,我有在電話中跟張智皓講,但是詳細通話日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且有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進度表、許家閡與原告公司經理林慧貞於LINE通訊軟體之通信內容、許家閡與張智皓於LINE通訊軟體之通信內容(催促出貨)及被告向其他廠商訂購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零件之廠商出貨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 ㈡至證人張智皓雖證稱不清楚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何時,許家閡僅告知大概時間為103 年11月,沒有告知詳細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惟證人張智皓此部分所述,核與證人許家閡、洪珮儀前揭證述明顯不符;況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五金零件之目的既係為供其承攬系爭工程使用,而被告又亟需原告交貨以供其如期完工,避免逾期違約,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僅一再催請原告交貨,而未告知原告關於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可能?是證人張智皓上開證述,顯有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㈢承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經被告另向其他廠商訂購五金零件而於完工期限完工,則原告就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所示貨物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可言,是被告就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所為出貨通知,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給付。再原告既知悉被告向其訂購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所示五金零件之目的,係為供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使用,且被告亦已明白告知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3 年11月15日,並曾多次催請原告交貨,則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44至47頁、第159 頁),且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時,即已對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自合於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於104 年1 月26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尾款497,95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7,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既已經反訴原告另向其他廠商訂購五金零件而於完工期限完工,則反訴被告就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所示貨物之給付,於反訴原告已無利益可言,是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所為出貨通知,自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給付。再反訴被告既知悉反訴原告向其訂購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所示五金零件之目的,係為供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使用,且反訴原告亦已明白告知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3 年11月15日,並曾多次催請反訴被告交貨,則反訴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之意思表示,經反訴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44至47頁、第159 頁),且反訴被告對於被告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時,即已對反訴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自合於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故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於104 年1 月26日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因反訴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反訴原告已無利益,且反訴原告訂購系爭五金零件之目的係為供其承攬系爭工程使用,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則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期限於103 年11月5 日交貨,致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五金零件之契約目的不能達成,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所給付之定金616,440 元,並應附加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而為法之所許。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16,44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