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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簡賢坤

原告
李文裕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告
金上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盈茹
訴訟代理人
廖錦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如附件)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置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原告八萬五千六百零四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置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具狀將前開八萬五千六百零四元變更為六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其餘聲明不變(參本院卷第七一頁正面)又於一0五年五月二日,將前開六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變更為五萬三千零十四元,其餘聲明不變(參本院卷第一0五頁背面)再於一0五年五月十六具狀及一0五年六月七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五萬三千零十四元變更為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其餘聲明不變(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正面及一一四頁正面)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上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上合公司)乃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月十七日核准設立,依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被告金上合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廖盈茹,惟廖盈茹僅係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廖盈茹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實際負責人乃廖盈茹之父廖錦奎。原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任職於被告金上合公司,任職期間內乃負責排隔盤及收取成品。又兩造約定原告日薪為九百六十七元,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止共八小時,此外尚有全勤獎金三千元及交通津貼一千元,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詎料,於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原告正在機台旁邊進行計算刀與刀之間距時,被告金上合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錦奎偕同其子廖永勛及客戶等一行人怒氣沖沖地走到原告面前,廖錦奎當下開口對原告表明「你不要做、你不要做、要你們學做都不會,你就做到今天中午就好(台語)」等語,廖錦奎語畢後即逕自與其餘人等離開作業現場,除原告外尚有廖錦奎之子廖永勛及同事吳東閔均聽聞廖錦奎所為前述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雖覺得莫名其妙及滿腹委屈,但仍係繼續進行排刀及製造作業直到午休鈴響時方才停下手邊已進行之工作,當日中午打卡後原告即離開公司。是被告既已資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職,為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員工,被告金上合公司應給付三十日之預告工資共計為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又原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職,至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止年資共計為七年十月,其當得依法請求資遣費為十三萬一千八百十六(計算式:33,655×7×1/2+33,655×10/12×1/2=131,816元)。嗣後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要求被告金上合公司開具非自願離職書時,被告金上合公司僅願意支付原告九月份工作期間之薪資,但對原告所請求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書面及費用均斷然拒絕,為此原告方會聲請勞工爭議調解,兩造前於一O四年十月十六日進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相距甚遠而未能成立;而原告在聲請勞資調解時發現,被告金上合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規定以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為申報,被告金上合公司顯有高薪低報之舉,連帶影響應提撥予原告之退休金,造成勞工保險局管理勞工薪資資料之正確性及致使原告退休金有短少之損害。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任職於被告金上合公司,被告金上合公司依法應自原告任職之日起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內,惟細究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後發現,被告金上合公司雖有提繳百分之六至退休金專戶內,惟用以計算之工資均與原告實際所領得薪資不符。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就員工薪資部分全部改以電匯至員工之銀行帳戶內,但仍保有按月核發薪資袋,原告自任職後薪資確實係介於三點一萬至三點三萬間,而九十八年一月至八月間因金融海嘯之故放了很多無薪假,是僅該八個月的薪資不足三點一萬至三點三萬而已,其餘年度及月份所領薪資均係介於三點一萬至三點三萬間,九十八年十二月份之薪資,該月份原告因另犯酒駕而有多日無法前往工作,為此該月份薪資僅五千三百零六元。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一0四年九月補提繳退休金差額為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原告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置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薪資袋影本、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影本、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影本、簡訊影本、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影本、一00至一0三年度薪資袋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公司未禁煙且未設置吸菸區,原告亦未曾於工作廠域吸菸,剖帶區原配置五名人力,有余進源、吳東閔、廖永勛、何友人及原告共五人,後廖永勛當兵後就補一名外勞進分條機,後因其他區域有兩名員工離職,被告公司就調派何友人與該名外勞過去協助,是僅剩余進源、吳東閔及原告三個共同運作,在人力吃緊且主管余進源又出國的狀態下,原告更無從休息,未有不思工作、偷懶等情。而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廖錦奎、廖永勛偕同客戶等三人一同進入剖帶區時,廖錦奎無故叱喝原告,並對原告表示「你不要做了,你不要做了,你做到中午就好」等語,斯時原告並未放下手邊工作仍繼續工作到當日中午休息鈴響,在原告要打卡離開公司前還曾向廖永勛確認廖錦奎之真意,而廖永勛當下即明確表示「他說怎樣就怎樣」,既廖錦奎已明確表示要資遣原告,原告方打卡後才離開被告公司,故絕非如廖錦奎所指擅自離開工作崗位造成剖帶區運作癱瘓。嗣後訴外人吳東閔曾向原告表示在當日原告中午打卡離開被告公司後,其曾向廖錦奎表示「要不要等余進源回國後再作處理」,豈知廖錦奎回覆「就做到中午,賣擱共啊(台語)」。又被告公司雖曾與員工開會,但從未見過有開會紀錄的存在,被證三所示三份開會紀錄均係原告首見,且該會議紀錄沒有任何與會人員的簽名。

㈡另由證人吳東閔證述可知,被告公司非僅原告一人吸煙而已,蓋被告公司並未設有吸煙區,且除原告外亦有多人因吸煙而為被告公司所勸導,係吸煙問題長期存在於被告公司,非僅係原告個人行為所引發;再者,原告並未否認有吸煙之舉,然原告所為吸煙均係在廁所內,非如證人所述是在工作崗位上,且因吳東閔目前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下,其所言自有偏頗之處,但就其與原告LINE對話可知,吳東閔確實有聽聞廖錦奎要求原告不要做且亦曾為原告求情。而證人廖永勛係廖錦奎之子,其所述自有利於被告公司,雖其供稱原告在上班時間吸煙且一天一包等云云,但證人又稱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外面跑客戶,倘非廖永勛有分身術的特異功能,其豈會知悉原告在工作崗位上且一天一包菸?是證人廖永勛所言顯不足採。最後有關證人陳文溪部分,陳文溪未與原告在同一部門,是有關廖錦奎要求原告不要做的當天,抑或係平日工作狀況,都難為有效之證述。基此,證人等三人所述均係迴護且偏頗於被告公司之詞,在未有確切的客觀事證足以佐證下,自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由原告與吳東閔LINE對話紀錄,很明顯可知悉及推斷廖錦奎確實於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向原告明確表示資遣之意思表示,雖吳東閔於作證時表示是順著原告所述,但從吳東閔回覆原告「他跟偶說不用幫你說話了」等語可知,吳東閔絕非僅係單純順著原告的話語,而係真的認為廖錦奎有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此不僅再再足徵廖錦奎確實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更證實廖錦奎確實有為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日上班時間八小時,日薪九百六十七元,另有交通津貼一千元,如全勤並可領得全勤獎金三千元。原告月平均工資以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計之。原告自一0四年六月間起,於工作時常若有所思,無心於工作之上,頻繁出錯並導致被告公司損失,訴外人廖錦奎及原告之主管除多次出言規勸原告專心工作外,並曾在一0四年七月、八月間召開三次會議對原告示警,要求原告改善,且不得在被告公司工作區域範圍內抽菸,惟原告仍置若罔聞。原告之上級主管係訴外人余進源,於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期間內至國外出差,於此期間內,被告公司人力吃緊,原告竟利用此段期間內,刻意以無理之要求刁難被告公司內行政人員、擾亂被告公司作業流程,造成被告公司作業之障礙,且無視被告公司上開警告,多次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在被告公司作業廠區內之機台角落旁抽菸,影響被告公司作業之安全及空氣品質。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訴外人廖錦奎及其子廖永勛見原告再次於工作時抽煙,且作業方式不佳,始出言要求原告不要在被告公司廠房內抽煙,並請原告好好學習等語。原告聽聞後不悅,並在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五分打卡離開被告公司後,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致被告公司人員調度不及,作業流程嚴重遲延。迨至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原告突然至被告公司索討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費等,該日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從未曾資遣原告,並對原告好言相勸,經詢問原告是否繼續工作遭原告斷然拒絕後,被告公司始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日、十六日及十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嗣原告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調解時,被告當場亦再次重申未資遣原告,而係原告無故曠職逾三日等語,惟基於兩造間多年主僱情誼,被告仍主動釋出善意,表示願意接受原告返回被告公司工作,或與原告誠意磋商其他方案,然原告仍再次拒絕,並稱其已在一0四年十月初另覓得新工作。

二、訴外人廖錦奎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盈茹之父,並負責管理被告公司人員配置,不代表具有權利能夠革職他人,負責人仍是廖盈茹。原告提出剖帶區原配置五名人力部分,乃為十年前之事,當時原告未進入本公司,也無原告所訴廖永勛當兵後就補一名外勞進分條機,且公司十年前也尚未聘用外勞。原告為剖帶區人員,並不會與分條機相應到,即便各單位需要人力支援時,原告也不會去支援僅坐在剖帶區休息。原告表示訴外人吳東閔曾向廖錦奎表示「要不要等余進源回國後再作處理,豈知廖錦奎回覆就做到中午,賣閣共阿」惟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被告於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退保乃是經過調解委員會後,原告則明確表示不回來公司工作下退保,且原告又在一0四年十月六日即加保至佳原砂輪實業有限公司,故被告依照勞工局加退保程序退保。又被告公司開會向來都是全體員工會議,故每次開會都是全體員工到齊後至員工餐廳開會,會議紀錄為次日以書面公告張貼。

三、證人吳東閔及其證人陳文溪、廖永勛等三人,已完整證述負責人暨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金上合廖盈茹並非廖錦奎,原告當日工作表現不佳又擅自行離開工作崗位。且由證人吳東閔證述可知原告上班都有在工作崗位上抽菸,且證人廖永勛係廖錦奎之子是被告公司職員無任何職權,曾與原告在同單位工作數年,後期被調部門,對於原告上班抽菸之事早已知情且屢勸不聽,基於工作安全上的考量廖永勛時常勸阻原告不可以在機台進行中抽菸要先專心工作不要抽菸,即便現在未待在剖帶區也會在必要時下去幫忙或帶客戶查看原料,並非如原告所說有分身術的特異功能。證人吳東閔證述原告上班都無心工作,時常躲到廁所怠惰抽於玩手機,並造成被告公司在機台和原料上損失約二百萬元,連帶影響公司聲譽掃地。證人吳東閔證述廖錦奎不是負責人且當天距離太遠沒有聽到要資遣原告,LINE部分是順著原告所述。被告呈述原告自行曠職是事實,無須證人吳東閔及其證人陳文溪、廖永勛等三人捏造或維護,LINE內容剪接、不完整,「他跟偶說不用幫你說話了」的他是指誰也未說明清楚,更不能以此斷定證實作為是廖錦奎資遣原告之詞,再次聲明廖錦奎無權力也沒有資遣原告,是原告早已不願意為被告公司效勞而捏造資遣之事。被告已提出補提撥退休金數額為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按即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之爭點:

一、廖錦奎有無對原告說「你不要做了,你不要做了,你做到中午就好」?及吳東閔曾向廖錦奎說「要不要等余進源回國後再作處理」,廖錦奎以台語說「做到中午,賣閣共阿」?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即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上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廖錦奎,而廖盈茹僅為名義之登記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為廖錦奎於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原告所擔任工作不能勝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資遣原告,已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吳東閔於本院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略以:「(被告訴代廖錦奎當時對原告說些什麼話?)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與原告他們的距離很遠。(廖錦奎當時有無說「你不要做了,你不要做了,你做到中午就好」?)沒有。(吳東閔曾向廖錦奎說「要不要等余進源回國後再作處理」,廖錦奎以台語說「做到中午,賣閣共阿」?)沒有。(被告公司真正負責人是何人?)廖盈茹。廖錦奎是以前公司老闆。」。又證人廖永勛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訴代廖錦奎當時對原告說些什麼話?)他說抽菸會影響工作,當時我有在場。當時廖先生只是勸他不要抽菸,因為抽菸會影響工作,後來我就去工作,沒有繼續聽他們的對話。(廖錦奎當時有無說「你不要做了,你不要做了,你做到中午就好」?)沒有聽到。(吳東閔曾向廖錦奎說「要不要等余進源回國後再作處理」,廖錦奎以台語說「做到中午,賣閣共阿」?)沒有。(被告公司真正負責人是何人?)廖盈茹。我們都是聽廖盈茹的。廖錦奎在公司並沒有任何職務。」。又證人陳文溪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訴代廖錦奎當時對原告說些什麼話?)我不清楚,當時我不在那理。(廖錦奎當時有無說「你不要做了,你不要做了,你做到中午就好」?)他沒有這樣講。(吳東閔曾向廖錦奎說「要不要等余進源回國後再作處理」,廖錦奎以台語說「做到中午,賣閣共阿」?)我沒有聽到。(被告公司真正負責人是何人?)廖盈茹。廖錦奎是我們公司以前的老闆,如果有不良的行為,他會勸導我們。」等語(參本院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綜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金上合公司真正負責人為廖盈茹,且由公司基本資料顯示被告金上合公司之代表人姓名亦為廖盈茹,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八頁)。而原告無法另舉證據說明被告金上合公司之真正負責人為廖錦奎。亦無法舉證說明廖錦奎曾對原告說「你不要做了,你不要做了,你做到中午就好」,及吳東閔曾向廖錦奎說「要不要等余進源回國後再作處理」,而廖錦奎以台語說「做到中午,賣閣共阿」。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再者,縱廖錦奎曾對原告前開話語,參以當時係發現原告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區域抽菸而違反公司規定等情觀之,揆其真意應係以原告於上班時間在工作區域抽菸違反工作規則而予終止勞動契約,應無勞動基準法上資遣原告之意,況廖錦奎亦非被告金上合公司之負責人,本無資遣勞工之權限,附此敘明。

二、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該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僱主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者,以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始足當之。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即明。準此,如認僱主即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反之,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三、復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證人吳東閔於本院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平時在被告公司工作情形如何?)他的工作都很正常上下班。上班時間有去抽菸,一天中,一個小時一次。我們一天上八小時。抽煙的地點有時候在工作場所理面,都是在他工作位置上抽菸。我門公司沒有設置吸菸區,但公司有規定禁菸)。(原告是否常在上班時間抽菸被發現?)有。被公司查到很多次。公司有請他不要抽。但是他不聽公司勸。他被發現抽菸有十次左右。(他抽菸會不會影響工作?)會。會影響,因為上班期間。(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原告是否於上班時間抽菸被發現?)是。被廖錦奎發現。」。又證人廖永勛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平時在被告公司工作情形如何?)。他沒有遲到早退。他上班時間有去抽菸,一天大概抽一包左右。在上班時間抽菸。工作期間都是禁菸。(原告是否常在上班時間抽菸被發現?)有在上班時間抽菸。每天都被公司發現。可能他的菸癮因素,公司有勸他不要抽。(他抽菸會不會影響工作?)會。影響很大,因為上班期間菸灰會影響操作機台,也會影響他的工作安全,也曾經影響產品不良。因為抽菸就會不專心工作。(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原告是否於上班時間抽菸被發現?)是。被廖錦奎發現。」。又證人陳文溪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平時在被告公司工作情形如何?)。他沒有遲到早退。他有在上班時間抽菸,一天大約抽一小時抽一次,公司有規定上班時間不能抽菸。(原告是否常在上班時間抽菸被發現?)被公司發現抽菸很多次。可能是他個人因素。(他抽菸會不會影響工作?)會影響工作。就是工作的時候,會影響到其他同事,同事會吸到他的二手煙。也會影響到他的工作品質。(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原告是否於上班時間抽菸被發現?)是。被廖錦奎發現。」等語(參本院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綜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金上合公司於上班時間為禁菸,而原告確有於上班時間於工作區域內抽菸,且次數頻繁,被告金上合公司發現後亦已經多次勸導原告,而原告於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亦確有抽。上班期間抽菸,菸灰會影響機台操作,及工作安全,及其他同事,且曾影響產品不良,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核屬重大,就被告公司管理員工之實際運作上言之,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被告認原告多次於上班時間在工作區域抽菸且經屢勸均未改善,而以違反工作規則為由所為之解僱與勞工違規之行為在程度上顯屬相當。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終止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自無理由。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依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查原告主張被告金上合公司上應提撥差額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勞工保險局所設置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被告業已提出書狀(如附件),是被告既就前開金額已為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置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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