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73號
- 原告
- TRAN VAN PHUONG即陳文鳳
- 訴訟代理人
- 石秋玲律師
- 被告
- 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泰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另於105年11月2日以追加聲請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依上揭說明,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財產權之訴,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是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