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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73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73號

原告
TRAN VAN PHUONG即陳文鳳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告
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另於105年11月2日以追加聲請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依上揭說明,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財產權之訴,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是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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