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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簡賢坤
  •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陳少宏、彭煥儒

  • 原告
    林安裕
  • 被告
    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林安裕 訴訟代理人 陳奇常 被   告 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佑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 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於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關於訴之聲明變更多次,爰依最後一次聲明(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與第一次聲明(參本院一0四年度補字第二0七六號卷第二頁背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聲明為「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直接薪資差額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及一0四年一月份扣款五百零四元合計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參一0四年度補字第二0七六號卷第二頁背面),嗣將前述原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0四年一月份直接薪資差額二千零五十元及一0四年一月份扣款五百零四元、一0四年二月份薪資差額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相當於特別假七日薪資九千三百九十二元、資遣費差額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合計應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參本院一0四年度補字第二0七六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嗣於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在同一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及備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在同一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被告就追加之「確認原告在同一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均不同意追加,並均辯稱追加之請求確認年資合併計算並無確認利益(參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二頁背面筆錄)查依原告主張,其追加確認合併年資,係因有牽涉休假年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計算問題,換言之,本件原告就特別休假年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已在本案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且年資是否合併,僅須於原告請求特修休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給付之訴為有理由時,予以確認並計算即可,毋庸另專就確認年資合併計算部分提起確認訴訟。是原告前開先位、備位聲明第一項追加確認年資合併計算部分,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以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五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背面筆錄),應適用通常程序,兩造同意改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參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頁背面及第一百二十三頁筆錄)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一0三年三月六日受雇於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葉公司),直接派駐於被告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被告高公局中工處)任機電工程師,處理經常性事務,並由被告高公局中工處直接處理勞工上班差勤請假監督管理。嗣被告高公局中工處於一0三年底另行招標,由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群公司)得標,惟被告全葉公司於一0三年底未與原告解除勞動契約,而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全葉公司不得以其一0四年度未得標,而主張與被告高公局中工處之承包人力委外作業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等於與原告結束僱傭關係,故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二、被告富群公司於一0四年度得標後,徵詢被告高公局中工處同意留用原告為工作人員,惟未得原告同意即將原告薪資由四萬零二百五十元調降為三萬八千二百元,薪資差額為二千零五十元。一0四年一月份原告未遲到三小時卻遭扣款五百零四元。被告富群公司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為一0四年二月九日,故意規避一0四年二月七日及同年二月八日,原應休假之六、日薪資為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又被告富群公司為規避一0四年二月份農曆春節假期,提前將原告解雇。原告於受富群公司解雇通知時,曾訊問被告高公局中工處繼任之工務課長賴榮俊向本人表示:一0四年二月二日與富群公司開會決議原告可工作至一0四年二月底」並應給予預告期間及謀職假,原告當能工作到春節過後之二月底至三月間,然被告富群公司為規避春假節省開銷及管理費用,非法任意提前解雇原告,基於法律公平、衡平原則及被告上揭規避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係以月薪計酬,請求給付該二月份應領直接薪資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加計全勤津貼二千零五十元,扣除二月六日前已支領之薪資八千一百八十六元(計算式:38200×6/28=8186)及全勤津貼四百三十九元( 計算式:2050×6/2 8=439)共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 :8186+439=8625),則被告富群公司應再給付薪資差額 含二月七、八日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在內為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計算式:40250+2050-8625=33675)。又依據工作說明書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項規定:「承包商人員於工程處或工務段工作滿一年者,每人特別休假七日」,被告高公局中工處及被告富群公司共同為規避該即將到來之特別假,要求被告富群公司於一0四年二月底解雇原告,被告富群公司自應給付相當於特別假七日薪資九千三百九十二元。 三、又關於勞工前後任二家公司而在同一機關服務之工作年資採計,依據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決標後所簽訂之要派契約,除應將前款涉及派遣勞工之權益事項納入外,並應定明下列事項」第一項規定:「與新派遣事業單位訂定要派契約時,明定新派遣事業單位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遣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時,新派遣事業單位應溯自該派遣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其服務之年資。」之規定,而被告高公局中工處違反該規定,未於決標後所簽訂之要派契約,明定上揭條款以致有損勞工權益,被告富群公司亦未遵行法令,二者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據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三條第七款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不得配合要派單位之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及第八款規定「要派單位與派遣單位終止勞動契約,不影響派遣勞工未派遣單位工作之受雇者權益...」,故勞工本人前後任二家 公司而在同一機關服務年資應有併計,然被告富群公司在計算相關給付費用及休假權益並未併計前後年資亦於法有不合,請求確認原告在同一機關即被告高公局中工程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即被告富群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職是,被告富群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之計算應為前六個月薪資平均即二十一萬零五十元(計算式:【(42300+42300+41250+41884+41250+43610) /6】×0.5=21050,元 下四捨五入)扣除已計付資遣費二千五百元,富群公司應再給付差額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21050-2500=18550)。 四、依被告高公局中工處印製之工作說明書五、㈠工程師限制延長工時之計算為月直接薪資除二百四十工時,與一般平時工時薪資無異,並不給付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加給三分之一,二小時以外加給三分之二之規定,該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無效。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三十四小時(平日每小時工資為一百六十八元,其中加給三分之一即五十六元,及加給三分之二即一百十二元,各為十七小時,共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已給付工資而為給付延長工時加給四十八小時(其中加給三分之一及加給三分之二各為二十四小時)共四千零三十二元,合計共一萬二千六百元。 五、被告全葉公司當初於YESl23求職網上刊登徵才廣告,原告因信任該廣告而應徵錄用,該徵才條件福利為每年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一個月至三個月、績效獎金、工程獎金、交通津貼、全勤津貼、伙食津貼、婚喪喜慶津貼等為誘因條件,當時刊登該廣告就只徵求一名員工派駐於被告高公局中工處而急於履行合約,職是該廣告即是要約而非僅僅是要約引誘,依法該徵才廣告即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期間原告父親於一0三年八月逝世,公司未給予上揭喪葬津貼亦未給予三節獎金,故請求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交通、伙食津貼及喪葬津貼計一萬五千元適當,另給付獎金(包括年終獎金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盈餘獎金)以二個月薪資為適當計八萬零五百元,另全葉公司答辯稱前給付之資遣費如原告不接受應該返還一節,原告主張該給付之資遣費應與被告所列其餘獎金如工程獎金及其餘津貼抵銷。 六、原告主張之上下班時間早上上班是八點半到下午五點。中午有吃飯時間,下午一點到五點,早上是上班到十二時。被告高公局中工處與被告全葉公司、被告富群公司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直接薪資差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部分,應負連帶責任。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在同一機關高公局中工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㈡被告富群公司應給付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㈢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共一萬二千六百元。㈣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獎金共九萬五千五百元。㈤被告高公局中工處就第一項聲明衍生之薪資、費用及第二項、第三項聲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富群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在同一機關高公局中工處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㈡被告富群公司應給付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㈢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共一萬二千六百元。㈣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獎金共九萬五千五百元。㈤被告高公局中工處就第一項聲明衍生之薪資、費用及第二項、第三項聲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高公局中工處南投工務段書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訪查紀錄、臺中市政府訪查紀錄、通知書、高公局中工處詳細價目表、技術服務契約主文、一0四年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說明書、YES123求職網網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一0四年四月十日中市勞就字第○○○○○○○○○○號函、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 貳、被告則分別略以: 一、被告全葉公司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業因原告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意受被告富群公司聘僱並於一0四年一月一日簽訂契約及由富群公司加保而解除。 (二)原告請求被告全葉公司給付一萬二千六百元為無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作說明書係規範承包商、受僱人與機關間三方權利義務之文件,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條文,該給付條件既為原告同意,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則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一萬二千六百元,顯屬無據。況依舉證責任法則之分配,原告應就其主張加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三)原告請求被告全葉公司給付九萬五千五百元為無理由。按求職網站刊登之徵才廣告依其性質僅為「要約的引誘」,廣告通常係屬要約的引誘,因其係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內容多未包括成立契約必要之點,相對人因廣告而與為廣告人之人從事磋商後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所稱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按兩造間依契約、工作說明書均未約定獎金、津貼之給予,足證非契約之內容,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原告於一0三年三月六日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僱於被告全葉公司,並無書面僱用契約。原告在被告全葉公司擔任約聘人員,是一年一聘用,一0四年度被告全葉公司並未得標高公局之案件,故兩造間僱傭契約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原告是擔任機電人員,是派任在高公局中工處上班。上下班時間為八點至下午五點。有在高公局打卡。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原告所提出一0四年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說明書,薪資給付條件既為原告所同意,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全葉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一萬二千六百元為無理由。原告薪資是依據被告全葉公司與被告高公局中工處簽訂之合約,月薪四萬零二百五十元。有加班費,比照勞基法的規定。其他都沒有。包括全勤、年終獎金、三節獎金都沒有,只有薪資而已。三節獎金不是每個人都會有。是依據職務的不同來給。被告全葉公司廣告,是要約的引誘,不是要約。廣告上被告全葉公司並沒有載明是針對什麼人。廣告是寫在一0四招才裡面,不是針對原告。原告提出之廣告,應該是最近的,不是當時的,原來登的廣告,現在已經沒有辦法提供。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間依契約、一0四年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說明書,均未約定獎金、津貼之給予,原告請求被告全葉公司給付原告獎金、三節禮金、交通、伙食津貼及喪葬津貼合計九萬五千五百元,為無理由。 (五)被告高公局中工處提出之打卡資料沒有意見。工程估驗詳細表計算式」所指「應付薪資」係指還沒有扣勞健保的。實際上給的是轉入原告帳戶的匯款證明,即各月的薪資匯款單。三月因為原告上班沒有滿整個月。其他月份如果有不一樣,表示原告有請假。工程驗估詳細表表內「加班」欄所載六百七十二元,是指原告當月份之加班費用。以三月份為例,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是包括加班費及薪資的總金額。「工作紀錄表」內所載「出」指公出,沒有給任何費用,「差」是指公差,一天五百元。因為三月份之後都是網路銀行轉帳的,原告應該可以查的到。原告可以去從存簿查出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群公司則略以: (一)被告高公局中工處一0三年間十二月十日公開招標「一0四年鋪面儀器操作暨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被告富群公司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決標予被告富群公司後,尋覓合適專案人員。因被告富群公司向專精於土木工程領域,除未設電機工程師職位外,亦無聘用電機工程師之需求,然被告高公局中工處通知履約開始期限在即,被告富群公司遂與受聘於被告全葉公司、負責被告全葉公司履行一0三年度「鋪面儀器操作暨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之原告接洽,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繼續擔任依系爭標案派任至被告高公局中工處之電機工程師,專職負責系爭標案,薪資每月本薪三萬八千二百元及全勤津貼二千零五十元,且因被告富群公司翌年是否參與及能否取得此項標案均無法預測,故雇用期限同系爭標案履約期限。被告富群公司既係因系爭標案特定工作所需,始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故其性質屬定期勞動契約無誤。 (二)一0四年二月初,被告富群公司接獲被告高公局中工處通知,由原告承辦之業務將改由被告高公局中工處自行派員承接,故被告高公局中工處設於臺中之工作點已無「電機工程師」人力需求,並將於結算時就此項人力費用辦理契約變更、減價,此亦經被告高公局中工處副處長陸耀東於一0六年六月一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稱:「(問:請問機關是否變更原與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約定之勞務採購契約內容?是否有縮編原契約約定內容之人力?是否與林安裕先生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有關?)有變更原與富群公司約定之勞務採購契約內容,縮編原契約約定業務內容之人力一名,因為原本由林安裕先生負責之業務內容,機關內部已有人員得接辦之,由我們機關內部工程師遞補之,與林先生是否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無關。」等語所證實,並有被告高公局中工處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中投字第○○○○○○○○○○號函可憑。被告富群公司接獲被告高公局中工處上開消息後,旋轉知原告,並表示被告高公局中工處此舉除致被告富群公司業務緊縮外,因被告富群公司本無其他電機工程師之相關職位及人力需求,此項業務性質變更亦使被告富群公司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復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故將對原告辦理資遣。原告聽聞後僅要求被告富群公司依法計算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反對之意思。嗣被告富群公司並已依法支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收受。被告富群公司資遣原告時之情狀,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或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事由,故不論原告與被告富群公司間係定期或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均已經被告富群公司合法資遣。 (三)縱使被告富群公司資遣原告並不合法,被告富群公司與原告間之定期性勞動契約亦已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再者,「單一性」、「排他性」係勞動契約重要特徵,徵諸卷附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自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加保於訴外人謙成商店觀之,可推測原告自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已受雇於訴外人謙成商店,是原告除客觀上顯然無法再受雇於被告富群公司外,堪認原告主觀上亦無繼續受雇於被告富群公司之意思。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可言。 (四)富群公司與原告約定之薪資結構為每月本薪三萬八千二百元及全勤津貼二千零五十元,如原告當月符合請領全勤津貼之條件,該月可領得之薪資總額即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份有早退情形,亦經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是認,故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份不符合請領全勤津貼二千零五十元之條件,被告富群公司自無庸發給全勤津貼二千零五十元。又原告既稱其在一0四年二月六日遭資遣,則兩造於一0四年二月六日後既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亦無提供勞務,被告富群公司自無支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富群公司給付一0四年二月七日至二月八日之薪資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亦屬無稽。再於原告離職時,被告富群公司亦已按約定月薪計付資遣費予原告,原告主張應以月薪四萬零二百五十元計算資遣費,並請求差額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富群公司間約定月薪為四萬零二百五十元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此項主張亦難認可採。關於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份因遲到早退而遭扣款五百零四元部分,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富群公司,表示經查核原告一0四年一月份出勤紀錄後,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早退一分鐘、二十三日早退三分鐘、二十七日早退四分鐘,共計早退八分鐘未提供勞務,故被告富群公司可扣款二十二元,並諭知被告富群公司僅須返還溢扣之款項四百八十二元予原告云云。嗣被告富群公司已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依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上述計算結果,將溢扣款四百八十二元匯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一0四年一月份扣款五百零四元,要屬無理。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資遣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並經臺中市政府裁處乙節,亦有誤會。蓋依臺中市政府一0四年四月十日中市勞就字第○○○○○○○○○○號函主旨,可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所指被告富群公司違反之法令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係針對被告富群公司未在資遣原告之十日前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關之事處分,而非被告富群公司資遣原告於法不合。且從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並非認定原告未經依法資遣,而僅就資遣通報之瑕疵為處分,反可證明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亦認為被告富群公司資遣原告係屬有據。 (六)原告上班時間比照高公局中工處,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份及二月份並無加班之情形。被告富群公司雖有得標被告高公局中工處之「一0五年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但被告高公局中工處於一0五年度並無與原告相同職務之人力需求,亦未編列此方面之人力。被告富群公司執行之被告中工處「一0五年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因被告高公局中工處辦理契約變更、減價,將原為原告承辦之業務改由被告高公局中工處自行派員承接,致被告富群公司業務縮減。復參照被告富群公司一0三年度及一0四年度各月份得標之政府採購案,更可見被告富群公司自一0四年起所取得之政府採購案數量大幅減少,於一0四年二月初接獲被告中工處通知業務縮減前,被告富群公司得標之政府採購案僅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神岡區一0四年度溪州、豐州、神州、大社及岸裡等五里小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一0四年度臺中市第七工區治山防洪減災及農路一0四修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臺中市龍井區一0四年度各里小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三件,嗣一0四年五月份至七月份甚至未取得任何政府採購案,與一0三年度相較,被告富群公司於一0四年度之營業相當慘淡。 (七)又前開「神岡區一0四年度溪州、豐州、神州、大社及岸裡等五里小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4年度臺中市第七工區治山防洪減災及農路修建工程 委託技術服務」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臺中市龍井區一0四年度各里小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三件採購案均屬設計、監造類型,與原告之專業無關,且均已有原先安排之人員處理,是被告富群公司雖取得前開三件採購案,但仍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再經濟部商業司之所營事業資料記載僅係行政登記,是被告富群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本非每項均有實際經營;又被告富群公司縱有經營人力派遣業,原告與被告富群公司間關係究屬一般勞動契約抑或人力派遣,仍須就雙方間約定及實際情形而定,不得單憑被告富群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直接論斷,而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富群公司間有派遣約定提出客觀事證,是原告逕執派遣之相關法令規定為據,難謂有理。 (八)本件原告稱其係因欲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始遭資遣云云,惟未見原告舉證,且原告所述亦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富群公司係因接獲被告中工處通知,由原告承辦之業務將改由被告中工處自行派員承接,故被告中工處設於臺中之工作點已無「電機工程師」人力需求,並將於結算時就此項人力費用辦理契約變更、減價,因此項業務緊縮,復因被告富群公司本身亦無其他與原告原本擔任職務相同類型之職位及人力需求,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提供勞務,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始在與原告商議後對原告辦理資遣,被告富群公司於前次書狀業已敘明。此參臺中市政府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府授勞就字第○○○○○○○○○○號函所附審議理由:「……四、復查富群公司表示林君(指本案原告)並未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亦未曾接獲中工處轉知林君有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需求,且終止勞動契約係本於中工處通知預算編列減少,標案價金即減少該人力之金額,不需再提供人力於機關服務致業務緊縮等語,此亦有中工處課長陸耀東(現職為副處長)於本府勞工局一0四年六月一日訪談述及,未曾接獲林君請其代為向富群公司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需求,縮編與富群公司約定之勞務採購契約內容,縮編約定業務內容之人力1名等語可相 佐。五、……馬信宏君亦表示其任職於南投工務段,……,僅負責此標案之工程計價及撥款,富群公司於一0四年二月終止與林君契約後,之後工程計價即將林君薪資部分扣除等語;富群公司另提供此標案之契約變更書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確認契約變更內容『鋪面儀器操作及機電檢修服務費』所減少之金額即林君之薪資所致,舉證係因業務緊縮與林君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亦肯認被告富群公司確實係因業務緊縮而合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九)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有七日特別休假。而本件原告係自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富群公司任職,迄至兩造一0四年二月份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於被告富群公司任職尚未滿一年,自無前開特別休假之適用,故原告不可請求相當於特別假七日薪資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對被告高公局中工處提出之打卡資料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高公局中工處則略以: (一)被告高公局中工處有將一0三及一0四年度之「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依據政府採購法委外發包,並分別由被告全葉公司及被告富群公司得標。惟上開契約係存於被告中工處與被告全葉公司及被告富群公司之間,被告中工處與原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是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直接薪資差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部分,訴請被告中工處應負擔給付之責,應無理由。又被告高公局中工處依據上開採購契約,將所需之人員資格及需求明列契約中,係對得標者(即被告全葉公司及被告富群公司)產生契約拘束效力,被告中工處僅有核對得標者所提出之任用人員之資格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然對於任用人員即原告之聘任、解雇及薪資等情,並無指揮之權限。又連帶責任僅於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明示之情況下始有適用。 (二)被告高公局中工處提出之打卡資料六月六日是指補休一小時,不是加班。因為四月十五日有加班一小時,所以在六月六日補休一小時,七月八日是在四月十六日加班一小時,所以在七月八日給原告補休一小時。詳如被告高公局中工處提出之加班總表所載,不另發加班費。其他如果有超過下午五點,就會補發加班費。一0三年上班時間為,上午八點三十分至十二點,下午十三點至十七點三十分;一0四年上班時間為,上午八點至十二點三十分,下午十三點三十分至十七點,或上午九點至十二點三十分,下午十三點三十分至十八點。上午八點至九點,下午十七點至十八點為彈性上下班時間。每日應上足八小時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部分: 一、關於先位聲明第一項後段追加之「確認原告在同一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因無確認利益而予駁回,已如前述。是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僅就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予以判決,合先敘明。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間並無書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為何,已無書面資料足供審酌。又本件被告全葉公司係係依政府採購法,於一0三年三月間標得被告高公局中工處一0三年度「鋪面儀器操作暨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之工程,因工作需求而雇用具專長之原告,並於一0三年三月六日起雇用原告,將之派在被告高公局中工處擔任機電工程師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勞工保險資料明細表上所載被告於一0三年三月九日加保原告之記錄可佐(參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且被告全葉公司得標之前開工程,於當年度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亦有被告全葉公司於一0四年一月一日將原告辦理退保,並由標得一0四年度前開工程之另被告富群公司於同日將原告辦理加保之紀錄可證(參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是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間勞動契約已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三十一日終止,自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全葉公司主張其與原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自堪採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全葉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二、關於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 (一)被告富群公司係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標得被告高公局中工處一0四年度「鋪面儀器操作暨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之工程,該工程係一年一標案(按一0三年度由被告全葉公司得標,已如前述)被告富群公司於一0四年一月一日接續被告全葉公司雇用原告,並仍將原告派在被告高公局中工處上班,工作期間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一0四年度五字第二0七六號卷第三頁背面起訴狀倒數第十五行,及本院卷第六十頁倒數第一行答辯狀)復有「一0四年度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說明書」載明「肆、工作期限:自工程處通知‧‧‧起至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卷可參(參本院一0四年度補字第二0七六號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倒數第二行)是原告與被告富群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性質為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指之定期性勞動契約,僱傭期間自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原告與被告富群公司間並無書面之勞動契約,是關於原告每月薪資為何?即乏書面資料可資依據。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全勤津貼二千零五十元,被告富群公司則主張每月薪資為三萬八千二百元,另有全勤津貼二千零五十元。參以原告對於每月薪資為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及被告主張之每月薪資三萬八千二百元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等情相互以關,則原告主張其月薪為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尚屬無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受雇於被告富群公司之每月薪資為三萬八千二百元及全勤津貼二千零五十元。再者,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因上班遲到早退(按此部分詳後述)故無前述全勤津貼。是原告一0四年一月份之薪資即為三萬八千二百元,被告富群公司既已發給前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富群公司再給付二千零五十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受雇被告富群公司派在被告高公局中工處之上班時間(一0四年度)為①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三十分,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或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三十分,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八時(即上午八十至九時,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屬彈性上下班時間)每日須上班足八小時,有被告高公局中工處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而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係上午八時三十二分二十六秒打卡上班,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一分四十六秒打卡下班;一月二十三日於上午八時三十二分三十二秒打卡上班,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九分五十二秒打卡下班;於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十五十二分零四秒打卡上班,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八分二十六秒打卡下班,有被告高公局中工處提出之原始打卡核對表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四頁正面及第三百二十頁正面)依前開打卡資料與原告應為之上下班時間互核,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係早退一分鐘,同月二十三日早退三分鐘,同月二十七日早退四分鐘,合計早退八分鐘,被告富群公司僅得扣款二十二元,惟被告富群公司以早退三小時計算而予扣款五百零四元,已溢扣四百八十二元,有台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三百三十二頁)而被告富群公司亦已依該通知書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將溢扣之四百八十二元以匯款方式退還原告,有匯款收執聯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三百三十三頁正面)是原告請求被告富群公司應退還扣款五百零四元,應屬無據。至被告富群公司遭台中市政府行政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係因被告富群公司資遣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十日前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對原告扣款無涉,有台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正面、背面)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富群公司應給付其一0四年二月七日、八日之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計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經查,原告實際受雇被告富群公司之工作期間係至一0四年二月六日為止,為原告所自承,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函所附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受理違反就業服務法辦理資遣通報事件申訴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受雇期間:自一0三年三月七日至一0四年二月六日)是一0四年二月七日、八日,原告既未實際上班工作,則被告富群公司辯稱兩造於一0四年二月七、八日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自堪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富群公司發給一0四年二月七日、八日之工資,自屬無據(按一0四年二月一日至六日之工資已給付)。 (五)又被告富群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於一0四年二月六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此觀之被告富群公司接獲被告高公局中工處通知載明「一0四年鋪面儀器操作暨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經一0四年二月三日電話通知,因業務緊縮資遣機電工程師一員」即明,此有高公局中工處南投工務段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百三十八頁正面及背面)。再依臺中市政府一0四年四月十日中市勞就字第一0四00一九三二二號函所附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理由欄記載「一、受處分人(按即被告富群公司)資遣員工未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列冊通報至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二、受處分人於一0四年二月六日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勞工林安裕君勞動契約,卻於一0四年二月二日始辦理資遣通報,未依就法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辦理通報,經本府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府授勞就字第○○○○○○○○○○號函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處分人於一0四年三月三日一0四年度富字第一0四一五三號函復陳述因接獲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通知業務緊縮是出突然,且員工林君工作未滿三個月,本無預告期間至少十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誤認本法規定亦同此理,以致違反規定,坦承為反本法之規定,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復臺中市政府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府授勞就字第○○○○○○○○○○號函所附審議理由:「四、復查富群公司表示林君(指本案原告)並未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亦未曾接獲中工處轉知林君有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需求,且終止勞動契約係本於中工處通知預算編列減少,標案價金即減少該人力之金額,不需再提供人力於機關服務致業務緊縮等語,此亦有中工處課長陸耀東(現職為副處長)於本府勞工局一0四年六月一日訪談述及,未曾接獲林君請其代為向富群公司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需求,縮編與富群公司約定之勞務採購契約內容,縮編約定業務內容之人力一名等語可相佐。五、再查林君所提,應知悉其有育嬰留職停薪需求之林慧瑛君、林育如君、陳慧娥君及馬信宏君亦表示其任職於南投工務段,……,馬信宏君亦表示其任職於南投工務段,工作上與林君無直接接觸,僅負責此標案之工程計價及撥款,富群公司於一0四年二月終止與林君契約後,之後工程計價即將林君薪資部分扣除等語;富群公司另提供此標案之契約變更書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確認契約變更內容『鋪面儀器操作及機電檢修服務費』所減少之金額即林君之薪資所致,舉證係因業務緊縮與林君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亦認被告富群公司確實係因業務緊縮而合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三百三十頁)。綜上,足認被告富群公司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已為灼然。是被告富群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減縮之規定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六)準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富群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於十日前預告之,惟被告富群公司並未依該規定於十日前預告,逕於一0四年二月六日終止勞動契約,致遭台中市政府裁罰,已如前述。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富群公司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即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38200×10/30=12733)。 (七)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雇主應給勞工特別休假七日,係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始足當之。經查,原告在被告富群公司係從一0四年一月一日工作至一0四年二月六日,已如前述,準此,則原告在被告富群公司繼續工作期間顯未達一年,與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富群公司給付七日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九千三百九十二元,應屬無據。至原告固自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雇被告全葉公司在被告公局中工處工作,惟被告全葉公司與被告富群公司並非同一雇主或同一事業單位,尚難以前開二公司均將原告派在被告高公局中工處工作一以年以上,即遽認為係受故同一雇主或同一事業單位,附此敘明。 (八)復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雇被告富群公司之每月薪資為三萬八千二百元,及全勤津貼二千零五十元(按此部分屬經常性給付)合計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受雇期間為自一0四年一月一日至一0四年二月六日,而被告富群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等已如前述。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富群公司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為六千七百零八元(計算式:40250×2 /12=6708 )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富群公司已給付之資遣費二千五百元,則被告富群公司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四千二百零八元(計算式:6708-2500=4208)至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係以平均薪資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再加全勤津貼二千零五十元合計四萬二千三百元為其計算標準,自非有據。又原告前受雇被告全葉公司一年期間,係屬定期性勞動約,且係於期滿後離職,再受雇於被告富群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此一年期間,自不得向被告富全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至原告起訴狀於計算資遣費時所載「新制」則屬計算退休金之方式,與本件請求資遣費之計算無涉,均併予敘明。 (九)綜上,原告聲明第二項得請求被告富群公司給付之金額於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即預告期間工資12733+資遣費 4208=16941)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先位聲明第三項即原告請求被告全葉公司給付延長工資一萬二千六百元部分: (一)按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雇被告全葉公司之每月薪資為四萬零二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另主張除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外,其餘關於全勤、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按即端五節、中秋節及春節)則均無約定。參以兩造間並無書面勞動契約,是除加班費外,其餘之請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由被告全葉公司派在被告高公局中工處上班,是原告有無加班,自應原告在被告高公局中工處所留之上下班簽到資料為依據(按一0三年間僅有簽到,並無打卡資料)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此觀之勞動基準髮第二十四條規定即明。經查,原告每小時工資為一百六十八元(計算式:40250÷30÷8=168),加班在二小時內者,再 加給五十六元(168×1/3=56)再加班二小時者,再加給 一百十二元(168×2/3=112)又原告於一0三年間在被 告高公局中工處之上下班時間為:上午八點三十分至十二時零分,下午十三時至十七時三十分,每日應上足八小時(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是告有無加班,自應以高公局出具之核准原告加班之「工作聯絡單」為準。並依前述規定計算加班費。 (三)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原告一0三年三月簽到簿及工作聯絡單所載(參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六頁至第一百九十二頁)其中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前往斗南工務段分段查驗,性質為加班四小時(參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二頁工作聯絡單)再觀之被告全葉公司出具之「三月份工程估驗詳細表計算式」,被告全葉公司給付原告四小時加班費計六百七十二元(計算式:168×4=672,參 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六頁正面,第一百二十七頁正面)惟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前二小時之加班費應為四百四十八元【計算式:(168+56)×2=448】後 二小時加班費為五百六十元【計算式:(168+112)×2 =560】是原告一0三年三月份之加班費應為一千零八元 (計算式:448+560=1008)扣除被告全葉公司已給付之六百七十二元,則被告全葉公司應再給付加班費三百三十六元(計算式:1008-672=336)至三月十二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一日等四天則屬其他即公出,並無費用(按公出無任何費用,公差則每日五百元,參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二頁倒數第五行筆錄)綜上,被告全葉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一0三年三月份加班費三百三十六元。 (四)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原告一0三年四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差資料(參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三頁至第一百九十七頁)原告於當月即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至南投段路燈分段查驗,加班四小時(參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六頁)依前開說明,其加班費應為一千零八元,惟被告全葉公司僅給付原告加班費六百七十二元(參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七頁背面及第一百二十八頁背面)是被告全葉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一0三年四月份加班費三百三十六元(計算式:1008-672=336)另原告於一0三年四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加班四小時,惟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予以補休四小時(參本院卷第二百零三頁)另於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加班四小時,於五月九日補休一小時,五月二十七日補休二小時(參本院卷第二百零四頁)於六月六日補休一小時(參本院卷第二百十三頁)又原告於當月份「公出」二次即四月九日、二十九日(參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五頁及第一百九十七頁)該公出並無任何費用,均併予敘明。 (五)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原告一0三年五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差資料(參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八頁至第二百八頁)原告於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至斗南段路燈分段查驗,加班四小時(參本院卷第二百零六頁)依前開說明,其加班費應為一千零八元,惟被告全葉公司僅給付原告加班費六百七十二元(參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正面及第一百三十頁正面)是被告全葉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一0三年五月份加班費三百三十六元(計算式:1008- 672=336)又原告於當月份「公出」五次即五月二日、九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參本院卷第二百頁、二百零五頁、二百零七頁、二百零八頁)並無任何費用,附此敘明。 (六)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原告一0三年六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差資料(參本院卷第二百零九頁至第二百十七頁)原告於六月二十六日公差一天(參本院卷第二百十七頁)其公差費五百元已給付(參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背面)另依高公局中公處前開資料,原告於當月份並無加班資料,惟被告全葉公司給付資料中記載六月十九日加班四小時而給加班費六百七十二元(參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背面、第一百三十一頁背面),此部分或屬高公局中工處提出之資料有疏漏,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加班費應為一千零八元,是被告全葉公司應再給付加班費三百三十六元。故被告全葉公司就一0三年六月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三百三十六元(計算式:1008-672=336)原告於當月份「公出」四次即六月三日、四日、十一日、十八日(參本院卷第二百十一頁、二百十四頁、二百十五頁)並無任何費用,附此敘明。 (七)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原告一0三年七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差資料(參本院卷第二百十八頁至第二百三十七頁)原告於七月三日公差一天(參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二頁)公差費用五百元已給付(參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三頁正面)另於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至南投段路燈分段查驗,加班四小時(參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五頁)依前開說明,其加班費應為一千零八元,惟被告全葉公司僅給付原告加班費六百七十二元(參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二頁正面及第一百三十三頁正面)是被告全葉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一0三年七月份加班費三百三十六元(計算式:10 08-672=336)至原告於當月份「公出」二次即七月九日、二十九日(參本院卷第二百二十四頁、二百二十六頁)並無任何費用,附此敘明。 (八)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原告一0三年八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差資料(參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九頁至第二百五十頁)原告於八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至斗南段路燈分段查驗,加班四小時(參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三頁)依前開說明,其班加班費應為一千零八元,惟被告全葉公司僅給付原告加班費六百七十二元(參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三頁背面及第一百三十四頁背面)是被告全葉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一0三年八月份加班費三百三十六元(計算式:1008-672=336)至原告於當月份「公出」四次即八月一日、十二日、二十一日、二十六日(參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一頁、二百四十二頁、二百四十五頁、二百四十八頁)並無任何費用,附此敘明。 (九)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原告一0三年九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差資料(參本院卷第二百五十一頁至第二百六十九頁)原告於九月一日及九月十八日各公差一天(參本院卷第二百五十六頁、二百五十八頁)其公差費用計一千元(計算式:500×2=1000)業已給付原告(參本院卷第一百三 十五頁正面、第一百三十六頁正面)另原告於九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加班四小時、九月二十四八時四十分至十二時四十分加班四小時、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加班四小時、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加班四小時(參本院卷第二百六十二頁至第二百六十五頁)同前說明,加班費用各為一千零八元合計應為四千零三十二元(計算式:1008× 4=4032)惟被告全葉公司僅給付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參 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五頁正面、一百三十六頁正面),是應再給付加班費一千三百四十四元(計算式:4032-2688=1344)至原告於九月十五日公出一次(參本院卷第二百六十六頁)並無任何費用,附此敘明。 (十)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原告一0三年十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差資料(參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一頁至第二百九十二頁)原告於十月二十三日公差一天(七時二十分至十八時二分,參本院卷第二百八十二頁)其公差費用應為五百元,為被告全葉公司僅給付半天之公差費二百五十元(參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背面、第一百三十七頁背面)依當天之表定之教育訓練課程,係從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十分(參本院卷第二百九十頁)是原告出差費應以一天計算即五百元,被告全葉公司應再給付二百五十元。又原告於十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加班四小時(參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二頁)依同說明,其加班費應為一千零八元,惟被告全葉公司僅給付六百七十二元(參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背面、一百三十七頁背面),是應再給付加班費三百三十六元(計算式:1008-672=366)是被告全葉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一0三年十月份公差費二百五十元、加班費三百三十六元,合計應再給付五百八十六元(計算式:250+336=586)至原告於十月一日、三日、六日、三十日 、三十一日公出五次(參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三頁至第二百七十七頁)並無任何費用,附此敘明。 (十一)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原告一0三年十一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差資料(參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三頁至第三百零二頁)原告於十一月五日十七時三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加班四小時(參本院卷第二百九十八頁)同前說明,其加班費應為一千零八元,惟被告全葉公司僅給付六百七十二元(參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八頁正面、一百三十九頁正面),是應再給付加班費三百三十六元(計算式:1008-672=336)至原告於十一月四日公出一次(參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五頁)並無任何費用,附此敘明。 (十二)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原告一0三年十二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差資料(參本院卷第三百零三頁至第三百十九頁)原告於十二月三日、十八日各公差一天(參本院卷第三百零五頁至第三百零八頁)其公差費用計一千元(計算式:500×2=1000)業經給付(參本院卷第一百三 十九頁背面、第一百四十頁背面)原告於當月並無加班資料,附此敘明。 (十三)綜上,關於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全葉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一0三年三月份加班費三百三十六元、四月份加班費三百三十六元、五月份加班費三百三十六元、六月份加班費三百三十六元、七月份加班費三百三十六元、八月份加班費三百三六元、九月份加班費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十月份公差費二百五十元、加班費三百三十六元、十一月份加班費三百三十六元(按十二月份無須再給付任何費用)合計應再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八十二元加班費(含公差費)(計算式:336+336+336+336+336+336+1344+250+336+336=4282)。 四、關於先位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被告全葉公司給付獎金、三節禮金、交通津貼、喪葬津貼等合計九萬五千五百元部分: (一)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主要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所謂要約,應係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足以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確定或可得確定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如欠缺上開要約之要件,則難認係要約,而應認屬要約之引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葉公司當初於YESl23求職網上刊登徵才廣告,原告因信任該廣告而應徵錄用,該徵才條件福利為每年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一個月至三個月、績效獎金、工程獎金、交通津貼、全勤津貼、伙食津貼、婚喪喜慶津貼等為誘因條件,該廣告即是要約而非僅僅是要約引誘,依法該徵才廣告即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並主張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為被告全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均如前述。經查,本件原告雖已提出被告全葉公司於YESl23求職網網頁刊登之求職廣告(參本院一0四年度補字第二0七六號卷第十四頁),惟被告全葉公司以原告所提出之網頁為全葉公司近期之廣告,並非原告應徵當時刊登之被告求才廣告,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應徵當時之廣告內容,則前開求才廣告是否為原告應徵當時被告全葉公司之求才廣告,自非無疑!再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應無前述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況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間並無書面之勞動契約,參以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間屬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及規範原告工作內容之「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說明書」亦無前開項目獎金等之約定(參本院一0四年度補字第二0七六號卷第三十三頁),而原告就兩造間除固定薪資外,尚有其所主張之獎金、三節禮金、交通津貼、喪葬津貼等給付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於離職後始起訴請求被告全葉公司為前開給付,自難遽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年終獎金、盈餘獎金、三節禮金、 交通津貼、喪葬津貼等合計共九萬五千五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先位聲明第五項「被告高公局中工處就第一項聲明衍生之薪資、費用及第二項、第三項聲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連帶責任僅於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之情形始有適用。經查,被告高公局中工處固將一0三及一0四年度之「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依據政府採購法委外發包,並分別由被告全葉公司及被告富群公司得標。被告高公局中工處與一0三年得標之被告全葉公司及一0四年得標之被告富群公司之契約係存於被告高公局中工處與被告全葉公司及被告富群公司之間,被告高公局中工處與原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更無原告所指負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高公局中工處就第一項聲明衍生之薪資、費用及第二項、第三項聲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關於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與被告富群公司間屬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富群公司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參本判決「肆、得心證之理由,甲、先位部分,二、關於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之(四)、(五)」)另關於該聲明後段追加之「確認原告在同一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因無確認利益而予駁回,已如前述(參本判決「甲,程序方面之二」)之說明)是原告與被告富群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自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富群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備位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則與先位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均相同(參本判決前開先位聲明之說明)是原告再以備位聲明為相同之請求,自無理由,均應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富群公司給付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即先位聲明第二項)及請求被告全葉公司給付四千二百八十二元(即先位聲明第三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前述,本件判決就命被告富群公司及全葉公司所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富群公司及全葉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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